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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 店內,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 粉絲專頁,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 款跟一個叫「周柔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 毒品敗光了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下 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 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前揭於網路上所散布系爭言論以誹謗原 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損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 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 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3

CYEV-114-嘉簡-80-202503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 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 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依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利息 ;被告復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前揭2筆借款被告均應自原 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 還款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0、25至30、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簡-675-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 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 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 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 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 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 」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 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 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 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 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 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 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 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此更正的欄位係「壹、程序事項:一、㈡、」欄位。 2 喪葬費用 殯葬費用 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㈡、」欄位及 「貳、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3 精神慰撫 精神慰撫金 此更正的欄位係「附表五:編號2、3原得請求之金額」欄位。

2025-03-12

PCEV-113-板簡-1055-20250312-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福仁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刑期自 民國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 6月24日)。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 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被告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此次於假釋中再犯罪之行為深感悔悟,更引以為惕    ,然此次再犯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實乃不 願而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假釋返鄉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原告在家中經濟貧困及老父、大姊、弟弟皆患病, 卻遍尋工作不著之龐大壓力下,偶遇昔日獄友慫恿,意志 不堅而再染毒,後經警查獲並於當下告知觀護人,經觀護 人原諒、鼓勵之下,重拾信心尋獲工作,努力不懈,期間 更由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人員及更生團契社工關心輔 導並邀至新北市政府參與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表演演 奏小喇叭,及至被告所屬臺北少年觀護所為少年犯上課演 講自身經歷,於此提升了原告自身榮譽、成就感,更珍惜 假釋之機會,後雖因施用毒品屢遭查獲,因已3年後再犯 而獲勒戒之機會(業已勒戒成功無再犯之虞),卻因另案 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定讞 ,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   2、原告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僅因一施用行為而 被分處二罰,施用之勒戒及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更因 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 月26日,形同一罪三罰;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 之罪,即已裁定勒戒在先,在追裁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 ,已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也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相違悖,此一追訴審判,完全不給原告自新再復歸社會 之機會,加之7個月有期徒刑僅超過法定刑1個月便得撤銷 假釋需服4年10月26日殘刑,於比例原則之下,實過於嚴 苛,原告甚感不公,7個月有期徒刑之審判已依法提起非 常上訴,請酌情,悲天憫人,給予原告自新復歸社會機會 。   3、原告實是非常後悔再染上毒癮,也已勒戒成功,經醫師評 估無施用傾向,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 不是故意再犯此次罪刑,原告實無比珍惜假釋機會復歸社 會,於此懇求法院審酌上情,能再給予自新機會恢復假釋 ,以維原告假釋2年多在外辛苦適應社會、家庭的成果, 原告更願復歸社會後,捐款做公益回饋社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 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l12年l0月2日新北檢貞協ll0毒執護396字第l1291215 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l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臺 灣高等法院l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l12年度台 上字第3667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 犯罪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是本案核屬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於法有據,嗣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假釋中因同一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刑7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 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 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 無裁量之餘地;至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 ,其所需執行者本即包含前案殘刑及更犯罪之刑罰,自無 所訴一罪三罰之情形。   3、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有 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 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 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指摘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聲請狀」、「行政訴訟 補陳訴訟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份、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 期總表影本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在監在押 記錄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 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 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宜監教 決字第11211009380號書函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 見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案名:行政訴訟案卷-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相關證物〉第1頁、第2頁、第8頁、 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44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 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 符比例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主張原處分違法,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    ①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②第78條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   2、查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 刑期自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6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 法。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 且由前揭刑事判決以觀,原告顯係故意犯,且與原告所指 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一事無涉。   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既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文,且參 諸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假釋制度乃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 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 ,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 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則原告 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則被告依法即應撤銷原告之假釋而無裁量餘地。   ⑶原告所為施用毒品罪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核屬二事,已如前述,又因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且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撤銷假釋,故自無原告所指「一罪三罰」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2

TPTA-113-監簡-38-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黃翊軒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翊軒前邀同被告黃志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10月 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遂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黃翊軒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黃翊軒 仍拒不清償,被告黃翊軒遲付租金迄今已達5期即115,000元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志安既為被告黃翊軒之保證人 ,於被告黃翊軒不履行債務時,被告黃志安自應代負履行之 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黃志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願意賠償惟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郵局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黃志安所不爭執,而黃翊軒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志安另辯 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安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翊軒給付租金115,000元,應屬有據。 六、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安固為被告黃 翊軒之保證人,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黃翊軒之請求,固得請 求被告黃志安代負履行責任,惟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黃志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志安部分,應先請求 被告黃翊軒給付,如對被告黃翊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再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是原告對被告黃志安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翊軒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黃翊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志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95-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昱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晴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葉彩紅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彩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昱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彩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1號移歸字第4頁至第7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21733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回覆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8856號偵卷第2 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8856號偵卷第3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 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父母 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卷第11 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 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葉彩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7日,假冒金管會經理,佯稱葉彩虹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云云,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訴-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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