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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其中2萬2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 第135、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即 開始多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 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按次予以扣點,並發函通知被告, 嗣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 力。除上開扣點情事外,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金後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 ,原告自得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200元, 即請求每月共計1萬84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53元,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含)者,不得續約;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多次遲繳租金,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扣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主張經扣除押金後,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8頁,詳如附表),且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見本院卷第69、138頁、143至152頁)。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原告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倍(9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萬8400元(92002=18400),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整理自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二項欠繳租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租金分期(最後一期) 3066 2 113年2月至4月租金 27600 9200×3=27600 3 113年5月租金(計算至113年5月3日) 890 9200÷31×3≒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押金 -18400 9200×2=18400 總計 13156                  聲明第二項逾期違約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⑴112年10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結欠租金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5月至10月租金繳納,第6期(7666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675 (9200+7666)×4%≒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⑴112年12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1期(3068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8)×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⑴113年1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2期(3066元,原書狀誤載3068元,依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函文內容為更正)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6)×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2月至4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1104 9200×3×4%=1104 5 113年5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36 9200÷31×3×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797

2025-02-14

TPDV-113-訴-643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朱紅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昌億 被 告 林芷岑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向伊承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無著,復經伊於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欠租52,129元(已扣除押租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返還其等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承租人遲 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約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 求任何賠償,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甚明(卷第15頁) 。再契約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 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終止契約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5月即未再 給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以系爭書狀提前終止該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仁武台塑郵 局第31、32號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卷第11至47、121至129頁),並有系爭書狀送達回證 存卷可查(卷第151、1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16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要屬正當。再被告於113年5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則 經計算至114年1月16日止,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原告得 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租數額計為52,129元(計算式:8,00 0×8+8,000÷31×16-16,000≒52,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 4年1月17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 每月租金為8,000元(卷第13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 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 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52,129元,暨自114 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3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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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訴訟代理人 黃炎祥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 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系 爭廠房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 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 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嗣自109年7 月1日起陸續續約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 ,並於最後簽訂之契約(即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0日止)時約定租約屆滿時,被告如未即時遷離交還系爭廠 房,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之違約金(以上均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共積欠被告租金2, 339,75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亦未依 約返還系爭廠房,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2,3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 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述都沒有爭執,確實有欠原告房租,但 公司已結束了,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卻積欠系爭租金,且未返 還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經被告確認之積欠租金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租約正本無訛(見本 院卷第11至32頁、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 滿,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租 金2,339,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 爭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時,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並經本院當 庭核閱系爭租約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3年8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8月3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即7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 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 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另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設立地,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 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704-2025021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張宸維即翊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伊租用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被 告依約應於租用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惟被告僅給付如 附表「已付租金」欄所示部分款項,尚積欠附表「積欠租金 」欄所示租金,屢經催討請款,被告均置諸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6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出貨單 、統一發票、交貨、驗收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節本、存證信函、108至109年度對被告之請款明細、租賃 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7、189至263頁)。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 表所示租賃高空作業車之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約出租如附 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而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自得依租 賃契約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租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共 計327,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出租物品 每月租金 出租期間/月數 累積租金 已付租金 積欠租金 1 10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 19,950元 108年12月04日至108年12月11日 共1月 19,950元 19,950元 0元 2 10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 19,950元 108年12月04日至108年12月11日 共1月 19,950元 19,950元 0元 3 6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0) 10,500元 108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 共16月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63,000元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4 6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0) 10,500元 108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 共16月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63,000元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5 4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 8,400元 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8月14日 共8個月 67,200元(計算式:8,400元×8個月) 8,400元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6 4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 8,400元 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8月14日 共8個月 67,200元(計算式:8,400元×8個月) 8,400元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合計: 327,6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簡-57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真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原告之父親李能 達(已於111年9月13日過世)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約定租 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繳付押租金30, 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租期屆期後變更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對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月租金15,000元,爰依繼承、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同法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詳。再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 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於租期屆期後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自11 2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惟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外達2 月以上 租額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證據,而觀以 其所提與被告間113年12月18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陳先 生,去年112年12月就未繳房租,112年12月28日下午12: 32及113年1月18日下午 6:11,2次打電話給你要催繳房 租,你都不接也不回覆,你的2月押金今年113年1月就已 經扣完 ,我已經向法院提告,我要終止跟你的租賃契約 ,並且要求你歸還房屋,請收到訊息主動跟我聯絡,以此 為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就被告尚欠租金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 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則被告基系爭租賃契約 占用系爭房屋亦難認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 2年1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未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64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 告 黃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 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多次 欠繳租金,積欠租金合計5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 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不知去向,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房屋照片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099-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扣除其積欠原告房租、水電費 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6,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附對話截圖是被告跟楊書珍的對話,那是楊書   珍說的,不是伊說的。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附約,確實是租約 的附約。被告說要多一天租金387元也要扣掉,該扣就給原 告扣。  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113年8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牆壁整片髒汙、壁掛電視 孔洞明顯,原告顯然未依照附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欠租及其他 未履行債務,剩餘押金為933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 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 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當庭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對話 ,都是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係指伊並未授與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 姐)與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相關押租金事宜。惟細繹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系爭房屋 牆壁有汙損、打洞等情事時,楊小姐稱:「我們去住的時候 ,牆壁原本就是髒的,我們沒有抽煙,可能這2天搬家,朋 友有抽,但也不可能牆面髒汙都加諸在我身上吧。」等語, 堪認楊小姐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以「我們」為名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再從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修繕報價, 楊小姐即表示修繕金額太高:「我覺得要花這個沒有意義, 如果你這裡報價太高,我再請人家來做。」,足認楊小姐可 直接對出租人即被告提出修繕意見;復楊小姐亦未陳稱需詢 問承租人即原告意見即同意被告牆壁回復原狀之扣款:「太 誇張,不過我的確沒有碰過房東這樣的,你如果真要算,我 也不計較,算了,送你吧。」等語(上開對話詳細內容均見 本院卷第70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合理信 賴訴外人楊小姐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主約第11條及附約第7條 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負責。準此,原告就其主 張未汙損牆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原告自認有積欠一個 月房租及水電費未繳納,以及當庭陳稱遲延搬家之一日租金 387元該扣就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堪認被告抗辯依 系爭租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扣除原告積欠租金與水電費用 、遲延搬家之日租金、房屋稅與油漆批土費用後,押租金僅 剩933元未歸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8-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楊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以擔保押租金2萬6,000 元抵償後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7萬8,000元。雖 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只付2萬元,尚不足6,000元,然原告 僅請求7萬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 將終止租約,詎系爭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15日起已終止,被告 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萬6 ,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㈢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3年4月24日中和秀山郵局第53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而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若屆期未清償則終止 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5日經被告簽收,有該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53 、54頁),被告積欠1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 月15日應給付之租金,扣除1個月押租保證金2萬6,000元後 ,顯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 未果,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僅給付租金2萬元,並自113年1月15 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為11萬元【(26,000元-20,00 0元)+26,000元×4月=1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 保證金2萬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8萬4,000元(110,000元- 26,000元=84,000元),原告僅請求7萬8,000元,未逾其得 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 ,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萬8,0 00元,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訴-243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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