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
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
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
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
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NHM-113-上易-451-20250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