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內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星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樓大廳,因見江俞壕所有之NIKE腰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內含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
證、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放置在櫃子上,即趁江俞壕
短暫離開該樓層之際,徒手拿取江俞壕上開腰包而竊取得手
,旋即步行至上址醫院後方座位區打開上開腰包取走內含物
品,並將上開腰包棄置在該處後離開現場。嗣因江俞壕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會同江俞壕於上址醫院周
圍巡視時發現上開腰包(已由江俞壕領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⒉又於113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竹光
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莊朝
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
蓋,並徒手拿取莊朝旺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
(價值300元,內含現金2萬5,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3,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價
值合計2萬8,3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莊朝
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俞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朝旺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邱健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俞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於113年7月21日、114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包含現金2萬5,
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合計2萬8,3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莊朝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竊得之NIKE腰包1個,業經告訴人
江俞壕當場尋獲並領回,此有前揭警員114年2月2日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證、
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以及告訴人莊朝旺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本院
考量該等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均可經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
使原物失其效用,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簡-16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