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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MAE-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3 日8時49分許」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3日8時49分以前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高珮馨領回,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 以藏放上開現金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黃致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為係居服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49分許,利用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珮馨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珮 馨放置在客廳椅子上帆布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高珮馨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遭竊之 現金4萬7,000元(係黃致為事後放置在高珮馨住處後方,經 高珮馨姑姑高鳳梅發現,經警扣案後發還高珮馨)。 二、案經高珮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馨、證人高鳳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尋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簡-491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雞肆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每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總價值計1萬1,25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蛋雞45隻,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   被   告 薛清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楊太太小雞店門口,見楊本源放置於該處之蛋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蛋雞45隻 (每隻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楊本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本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本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取之蛋雞45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10

KSDM-113-簡-503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包包壹個及血壓計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4行「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包包1個、血壓 計1個)無人看管」更正為「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 、包包1個、血壓計1個)無人看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本 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 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尚未賠償完全賠償告訴人王阿蘭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 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其中機車1輛,經被告提出扣案後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4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 00○00號旁,見王阿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1個、包包1個、血壓 計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阿蘭發覺機車 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查扣之行車紀 錄器、包包1個、血壓計1個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65-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崑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字 第3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崑以其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犯後 態度良好,每月僅能靠家人接濟其生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 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行為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未如一般正常人,請考量被告於第一次警 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靠家人接濟生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 未拔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 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 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 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 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行為,惟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及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可見其前2次竊盜行為尚屬輕微,衡 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距今已逾32年、7年,尚難認被 告有竊盜慣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 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0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 且其於110年間另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 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 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3-簡上-366-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周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周文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9年度 112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同欄一第6 、7行所載「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同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欄 一第15行所載「,得手後交由曾于維」,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 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接連竊取告訴人張啓宏所有物品及被告曾于維接連竊 取被害人彭新財所有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共3罪),以及被告曾于 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1罪),分別是竊取不同臺 主所有之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曾于維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于維如本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及被告周文灝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得 之物,屬被告2人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 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于維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 把,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新財收受(見偵997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其等所有分別供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偵10406卷第64頁反面 、第72頁反面;偵9977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于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用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周文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張啓宏)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良杰)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梁保強) 周文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10406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 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11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與周文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周文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于維,前往苗栗縣○○鎮○○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勢窩店旁之娃娃機店,由周文灝徒手持鑰匙 開啟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分別竊取 張啓宏所有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陳良 杰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350元)、梁保強所有之隨機盲盒 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交由曾于維,隨即由周文灝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曾于維離去。嗣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快來夾商行」,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彭新財所有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彭新財所有 放在機台內之點菸器1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價值150元) 及放在機台上之無線電鑽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彭新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菸 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均已發還予彭新財)。 三、案經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陳良杰、梁保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彭新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照片黏貼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于維、周文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曾于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周文灝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曾于維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藍 芽喇叭1個、隨機盲盒1個,及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支架1個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點菸器1個及無線電鑽1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彭新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7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台幣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 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 、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 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 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 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 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 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 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 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 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 、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仁三店,徒手竊取張彩鳳放置於上開店家門口鐵籠 之預訂商品1袋,內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3元之愛之 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 、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 、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 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 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 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等物。嗣經張彩鳳發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彩鳳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6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經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 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 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 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 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 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 薄餅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LDM-114-基簡-199-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內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星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樓大廳,因見江俞壕所有之NIKE腰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內含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 證、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放置在櫃子上,即趁江俞壕 短暫離開該樓層之際,徒手拿取江俞壕上開腰包而竊取得手 ,旋即步行至上址醫院後方座位區打開上開腰包取走內含物 品,並將上開腰包棄置在該處後離開現場。嗣因江俞壕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會同江俞壕於上址醫院周 圍巡視時發現上開腰包(已由江俞壕領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⒉又於113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竹光 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莊朝 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 蓋,並徒手拿取莊朝旺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 (價值300元,內含現金2萬5,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3,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價 值合計2萬8,3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莊朝 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俞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朝旺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邱健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俞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於113年7月21日、114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包含現金2萬5, 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合計2萬8,3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莊朝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竊得之NIKE腰包1個,業經告訴人 江俞壕當場尋獲並領回,此有前揭警員114年2月2日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證、 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以及告訴人莊朝旺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本院 考量該等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均可經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 使原物失其效用,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簡-16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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