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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易-39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後方之石榴夜市公廁內,聽聞代號BL000-B113163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其隔壁間公廁內 ,認有機可趁,便於A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向廁所隔 板上方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及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法 律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1072-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不詳之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游孟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安裝GPS追蹤器1 個,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提告,並由警方扣得該GPS追蹤器 ;嗣因查無特定人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8月8日屏檢錦金113他2002字第1139032937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簽呈、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9至10 、12至13、24至25頁)。  ㈡而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不詳之人所有,供其竊錄告 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非公開 活動之電磁紀錄,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單聲沒-54-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 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 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 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 ,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 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 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 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 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 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 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 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 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 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 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 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 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 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 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 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 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延長保 護令事件(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人,該案相對人陳 昱如於本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開庭時竊錄該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並試圖於本案延 長保護令113年11月7日調查期日時播放,但遭法官拒絕而未 播放。茲因陳昱如否認有上開竊錄及播放之行為,而伊已提 起刑事告訴,為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交付本案延長保護令11 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 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供他 案證據之用,是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案延長保護 令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故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案延長 保護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上開 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 ,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 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 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4-家聲-8-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 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 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 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 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 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 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 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 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 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 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 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 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 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 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 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 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 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 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 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 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 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 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務旅館 (地址詳卷),未經代號AE000-A112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第 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 解成立,被告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易-250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 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 ,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 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 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 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 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 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 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 ,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 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 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 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 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 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 ○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 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 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 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 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 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 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 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 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 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 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 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 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 ,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 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 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 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 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 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 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 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 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 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 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 ,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 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 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 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 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 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 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 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 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 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 、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 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 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 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 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 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 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 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 、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 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 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 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 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 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 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 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 ,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 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 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 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 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 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 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 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 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 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 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 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 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 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 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 ,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 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 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 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 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 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 ○○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 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 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 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 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 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 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 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 ○○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 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 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 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 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 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 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 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 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 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 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 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 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 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 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 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 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 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 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 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 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 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 」、「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 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 。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 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 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 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 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 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4

KSHV-113-上易-19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 (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 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 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 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 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 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 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 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 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 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 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 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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