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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方范素美 訴訟代理人 方靖茹 被 告 周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000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另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1年4月,即未再繳納租 金,原告前已於111年11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訴 請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61號(下稱前案)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 搬遷,至113年7月共積欠27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8,000元,另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 維修費用6萬元,再扣除押租金8,000元,被告尚積欠16萬元 (計算式:108,000元+6萬元-8,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但被告卻拒不搬遷,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天花板破損維 修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天花板維修估價 單、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為準。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非無據。又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 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共止(共計27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8,000元(計算式:4,000元×27 月),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維修費用6萬元, 業據其提出天花板維修估價單、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被 告既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就此 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按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合計168,000元(108,000元+6萬元),均 如前述,經以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押金8,000元抵償後,被告 尚欠16萬元(168,000元-8,000元)。  ⒋另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合計1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 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577-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 )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 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 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 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 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 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 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 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 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 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 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 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 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 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 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 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 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 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 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 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 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 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 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 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 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 ,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 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 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 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 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 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 ,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 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 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0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00元,核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所匯款項)

2024-12-20

SYEV-113-營簡-72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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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 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 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 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 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 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 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 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 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 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 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 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 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 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 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 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 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 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 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 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 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 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 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 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 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 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 ,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 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240-20241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胡靖晨 被 告 邱于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lone(3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損害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 00,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核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 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靖晨,並向其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2-20

SYEV-113-營簡-6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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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芊卉 應采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采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9日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38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李芊卉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 原告查閱被告李芊卉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李芊卉於112 年8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媳即被告應采霏,致 原告無法聲請就被告李芊卉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李芊 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采霏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惟被 告李芊卉係因之前有向被告應采霏借款130萬元無法清償, 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應采霏抵償上開借貸債務, 是有償行為,並非脫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209,6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李芊卉於112年8月18日將其名下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 采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為憑,並有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1787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 :  ⒈本件被告李芊卉於112年間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卻將 其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采霏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 李芊卉名下已無何財產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芊 卉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李芊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應采霏後,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因此無 從對被告李芊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致使原告之債權不 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李芊卉前有向被告應采霏借款130萬元, 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應采霏係為抵償借款,並 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 額度資料調查表乙件為證,惟上開調查表僅能證明稅捐單位 欲調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且至多僅能證 明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該調查表上所記載之債權人蕭 玉菁,尚難僅憑上開調查表證明被告間確有被告所述之130 萬元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憑採;況被告就 渠等於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基於以系爭不動產作 為抵充被告應采霏對被告李芊卉之債權之意思合致等情,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間確有以移轉不動產作為抵 銷借貸債務之合意。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移轉行為 屬有償,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應采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采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應采霏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2分之1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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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9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但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9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僅獲支 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5,000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被 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共同簽發而尚積欠1,2975,0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票債務,及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佳芳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國113年8月19日 2,316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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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吳一憲 被 告 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欲將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停車場車道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維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25元(零件12,680元、工資1,804元、烤漆3,641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受 損位置修復後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 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之 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簡易紀錄圖、非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而上 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送達被告,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 實,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18,125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1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5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80÷(5+1)≒2,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0-2,113) ×1/5×(1+8/12 )≒3,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3,522=9,158】。再加計 工資1,804元、烤漆3,64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 計14,603元(9,158元+1,804元+3,641)。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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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潘信平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316縣道外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316縣道7.3公里處時,因 酒醉後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自後追撞暫停於機慢車道外線 邊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殷作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撞擊又往前推 撞到路邊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後車廂均完全凹陷變形、   右前輪胎、左後輪胎及左後車門亦均變形,後擋風玻璃亦破 裂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通公司)估價,維修費用高達853,115元(零件700,5 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因維修費用過高, 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 告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出售所得1萬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24萬元-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就被告有酒後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沒有很嚴重,且系爭 車輛出廠已7、8年,原告估價24萬元應屬過高,且系爭車輛 的殘體應該能賣7、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 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推擠往前撞擊路樹而致系 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853, 115元,因修理費過高而未維修,原告因而依約理賠系爭車 輛全部保險金24萬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公司 修理費評估單2份、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相 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 酒後駕車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工具,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時亦自陳 :當時未注意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反應不及就從該車後方 追撞等語,均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國通公司評估修理費需費   853,115元(零件700,590元、工資89,075元、烤漆63,4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通公司修理費評估單為證,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云云,惟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前後確均已嚴重凹陷變形受損嚴重,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係經送原廠評估,其內已詳細列明 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所列維修項目亦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被告對評估單亦表示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要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853,11 5元等情,即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未嚴重云 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11年向原告投保時,經評估 車輛價值有24萬元而以上開車體價值投保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為憑,而保險公司為評估保費及理賠 金額,就投保標的價值本即會為評估,且其所評估之上開金 額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日及排氣量規格所查詢之中 古車價金亦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出廠 7年,車禍前之價值僅10餘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上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依上開所查,可認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 可採,是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⒉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有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24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殘值1萬 元。則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損害金額為23萬元(計算式:24萬元-1萬元=23萬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殘體尚 7、8萬元價值部分,既未提出證明,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4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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