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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借據、客戶資料表各壹 張均沒收。 林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三)犯罪事實一第4行「客車載林君豪」更正為「客車搭載李承 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承澤、林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承澤、林君豪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共同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欲詐取告訴人鍾炎蓁之財物,幸告訴人機警始 未得手,其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承澤於偵訊時 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君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75頁本 院調解筆錄),復考量本案犯案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李承澤於警詢中自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林君豪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李承澤處扣得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客戶資料表 1張,為被告李承澤稱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警 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緝字第79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與林君豪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無借款的意願,利用鍾炎蓁需款孔急的機會實施詐騙。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由林君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林君豪,與鍾炎蓁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碰面。要求鍾炎蓁進入車內,鍾炎蓁表示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李承澤取出空白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要求 鍾炎蓁簽立同額本票、借據,以及客戶資料表,復以核對資 料為由要求鍾炎蓁提供手機及皮包內身份證件,卻未拿出金 錢,反而要求鍾炎蓁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交付給他們。李承澤 復以領錢為由,離開車子,並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鍾炎蓁 見狀況不對,急忙逃出車外,惟手機及身分證件遺留於車上 。林君豪及李承澤亦急忙駕車逃逸事未遂。適因李承澤遮蔽 車牌時,形跡有異為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循線追查李承 澤二人,並追回所留下的手機、皮包證件、筆記本,並扣押 所簽之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各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承澤供述 否認詐欺,辯稱隨機撥打電話借出款項。告訴人同意借款,約於現場。由其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因借貸條件雙方無共識,告訴人才離開車子。遮蔽車牌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他們身份等語。 2 被告林君豪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李承澤身體不適,才駕駛其車輛載被告李承澤到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李承澤談貸款事宜時,伊在旁邊看手機,對於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票係被告李承澤拿出來的。有聽到被告李承澤要求告訴人先將金錢拿出來還款。 無法說明為何看到鍾炎蓁跑出車外後,立刻駕車搭載被告李承澤逃離現場。 3 告訴人鍾炎蓁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及扣押筆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二人詐欺所用之物,及告訴人逃離時所留之手機及證件。 5 告訴人簽立之5萬元本票 被告李承澤及林君豪詐欺未遂。 6 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李承澤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李承澤為作案車輛車主。

2024-11-18

TNDM-113-簡-361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之成年男子因欲在菲律 賓籌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李蒼逸 (原名李連春)居間介紹,而與張勝興(綽號「鼠哥」、「 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聯繫商 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菲律 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菲 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後援 、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責菲律賓詐欺 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 」、「大兵」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房 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 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 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 等責任。並與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手集團合作,由「保 時捷」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存、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並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通知「大胖董」等人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在臺成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 8月間,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龔年春(綽號「 春哥」、「阿春」)進入上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張勝 興、林文化、「保時捷」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 聯繫窗口,由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段○○○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 機房聯繫,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 預計話務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並於每日下午2、3時 許,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 市西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 文心路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 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 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日 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路電 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房 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月 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復 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保時 捷」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律賓 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每人 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並於次月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 該機房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 賓發給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 、訂購機票等事務。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參 與本詐欺集團期間為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 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張月鳳(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 101年3月初加入時起至101年6月1日止)、陳韋安(綽號「 大頭」,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3月間加入時起至101 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陳采蓉(綽號「多多 」,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4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 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少年周○○(00年0月生,綽 號「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參與本詐 欺集團期間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時止,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 束,除龔年春外,無證據證明其餘張勝興等人明知或可得預 見集團中有少年參與)等人,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 由龔年春自行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依龔年春之指示 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 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張 月鳳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 、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 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 員接洽收取詐欺款項;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少年周○○ 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 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 ㈡、而在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蒼逸在菲律賓馬尼拉 市附近,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 東承租獨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 網路系統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 即出境前往菲律賓,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 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 聖擔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由戴 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化另 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之人 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任在【附 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即C3機房管理人及 電腦手。另於101年3月間,由許元榕擔任在【附表三】所示 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之管理人。迨於101 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其等至 在【附表四】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 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均在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渠等 之詐騙方式,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系統 ,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 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 )、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各機房管理人或 電腦手即張哲源、戴瑋良、許國聖(均D1機房)、詹誌誠、 蘇琮傑(均C3機房)、許元榕、陳時弘(均C2機房)、陳柏 峯(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設定帳號 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 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 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每日開工前,先由 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 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 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該 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 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 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云云,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 查釐清云云,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 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 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 ,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由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等 成年男子與張勝興、林文化、李蒼逸、龔年春、周瑋則、陳 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及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 不詳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第1處菲律賓機房成立時起至1 01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止,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不詳大陸地 區民眾至少新臺幣(下同)6324萬5000元得逞,及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乙○○等9人得逞(就詐欺乙○○等9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年春 、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 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亦經 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 ,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 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 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 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 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於 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2日 、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組 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 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因 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 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 9之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 房查獲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 拉體育館內,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 及教戰手冊等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 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 聯絡官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 案物證,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1 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拘提龔年 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提張 月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 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少年周○○到案 。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 所示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 2至19所示C2機房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 】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 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 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吉安 農會對面)前拘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27 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周瑋則 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 蓉、張月鳳、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仇維鍵、陳政裕、 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 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 陳畇析、詹誌誠、蘇琮傑、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 蓓、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周修賢、曾少甫、 林鈺潔、姚衛恩、程凱濱、林熊豊、林煜忠、林冠瑋、楊郁 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 黃彥勛、陳宗泰、趙子毅、劉致宏、劉麗鳳、林良凡、吳欣 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闕鈴諺、 蔡宜憲、年禮平、林昕宇、陳時弘、陳立捷、李瑞哲、林宇 凡、盧博任、張國平、洪楷翔、張志揚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蒼逸、林健忠、張家谷、王志豪、陳柏峯、范崇 瑋、陳立雅及同案少年周○○之供述。 ㈣、證人陳春蘭證述本案菲律賓D1、C3、C2、B1機房成員(除C3 機房之闕鈴諺、周修賢外),均係由同案被告陳采蓉、張月 鳳、少年周○○等人持相關證件至其所經營之業信旅行社辦理 前往菲律賓之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事宜等情(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74至78頁、101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 81至82頁),證人鍾立軒(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63頁)、張玉梅(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79頁)、劉姿吟(同案被告張詠婷、劉麗鳳部分,見 同上卷第92頁)、吳端容(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12頁)、張貞宜(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341頁)、陳顯隴(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同上卷 第508頁)、林芳汶、黃美玲(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 上卷第423頁)、何政伸(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82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46至47頁)、彭瑄惠(同案被告年禮平部分,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八第105至106頁)、蕭育芬(同 案被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01至102頁)、林慧雯(同 案被告仇維鍵部分,見同上卷第127頁)、鄭朝瑋(同案被 告曾少甫部分,見同上卷第149至150頁)、王惠麗(同案被 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80頁)、李哲宇(同案被告陳 采蓉部分,見同上卷第206頁)、劉興宜(同案被告蘇琮傑 部分,見同上卷第198頁)、郭家杰(同案被告李蒼逸部分 ,見同上卷第220頁)、林德南(同案被告林宇凡及林昕宇 部分,見同上第236頁)、陳雅文(同案被告陳振昌部分,見 同上卷第242頁)、陳珮玶(同案被告陳時弘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221頁)、巫美金(同案被告張國平 部分,見同上卷第228頁)、莎韻尤命(原名陳淑慧,同案 被告陳立康、陳立雅與陳立捷部分,見同上卷第229至230頁 )、陳春光(同案被告陳立雅部分,見同上卷第246頁)、 鄭憶婷(同案被告林熊豊部分,見同上卷第305頁)、林維 德(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 224頁)、謝採玉(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上卷第231頁 )、吳廖秀霞、吳欣茹(同案被告吳欣鈺部分,見同上卷第 322至323頁)、施沛岑(同案被告林昕宇部分,見同上卷第 442至443頁)、吳威儂(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 447頁)、吳清喜(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447至 448頁)於偵訊時證述上揭各該前往菲律賓機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同案被告等人,按月領取之薪資報酬,確有匯入其 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㈤、非供述證據:  ⒈在臺成員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9日偵查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0至22頁)。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扣案物詳見 附表六編號5.所示,見同上卷第56至59頁)。   (3)101年9月5日在業信旅行社內扣得之客戶訂票紀錄共13張 (見同上卷第61至73頁)。   (4)證人陳春蘭指認同案被告張月鳳、陳采蓉、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示,見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5即中 港Theone大樓,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 編號9.所示,見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受搜索人: 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見同上卷第127 至130頁)。   (8)同案被告龔年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39至141頁)。   (9)同案被告張月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53至15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公所出納辦公室,受搜索人 :張月鳳,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4.所示,見同上卷第 157至160頁)。   (11)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張、便條紙影本1張、電信費收 據影本5張(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12)同案被告陳采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177至17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受搜 索人:陳采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3.所示,見同上 卷第180至184頁)。   (14)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采蓉)資料之擷取畫面22張(見 同上卷第192至213頁)。   (15)101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 廣場員工聚餐之跟監蒐證照片7張(見同上卷第252至25 3頁反面)。   (16)101年7月8日高鐵烏日站、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之跟監蒐 證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   (17)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區○○○道0號五角船板餐廳員工聚 餐之跟監蒐證照片24張(見同上卷第256至2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2至107頁)。   (18)共犯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 9651號卷一第270至272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張 勝興,扣案物詳卷附表六編號10.所示,見偵字第同上 卷第297至299頁)。   (2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2日、101年6 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至林宇凡、張念華、姚衛恩、 鄭朝瑋、程曉明、莎韻尤命、施沛岑、周佑潔、潘昆志 、陳弘珉、蘇嘉雯、鄭憶婷、吳威儂、洪嘉美、許政一 、彭瑄惠、許源升、林育祥等人帳戶內之現場監視錄畫 面影像、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單影本(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321至334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莎韻尤命)帳戶101年5月3日臺中何厝郵局現金無摺 存款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26至30頁)。   (2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 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 31至40頁)。   (2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 捷)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 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4頁)。   (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     第1010003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 銀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50至52 頁)。   (2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1年10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年8月1日、8月21 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 (見同上卷第53至60頁)。   (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17日國世學府字 第10100000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衛恩)帳戶101年1月20日、3月1日、4月6日、5月2日 、6月4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1日現金無 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 卷第61至70頁)。   (28)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74至76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81至282頁)。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采蓉)101年6月 26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一第83至94頁)。   (32)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龔年春)行動電話101年3月 31日至101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51號卷五第282至291頁、卷六第307至316頁)。   (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 292頁、卷六第320頁)。   (3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7日至101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293至302頁、卷六第320至329頁)。   (3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俊」)101年5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 第285頁)。   (3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月 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3至3 57頁、第286至287頁)。   (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嘉」即何俊德 )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 上卷第288頁、第344頁背面至第350頁)。   (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月 15日至101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89 至290頁)。   (39)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鐵」即許元 榕)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卷六第339至34 3頁)。   (40)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宗」即蘇琮 傑)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359至362頁、第298至301 頁)。   (4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4月 20日至101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17至3 18頁)。   (4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哲源)101年5月 11日至101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8 頁)。   (43)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許國聖)101年5 月20日至101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9 1頁、第344頁)。   (44)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連春)101年7 月13日至101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1至352頁)。   (45)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10日至101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8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蘇琮傑)101年5月 17日至101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3 至365頁)。   (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黃彥勛)101年7月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8頁)。   (48)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王志豪)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七第10至11頁)。   (4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珮玶)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上 卷第12至13頁)。   (50)共犯周○○於101年7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無摺存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莎韻尤命)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 上卷第14頁)。   (51)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3月9 日至101年4月6日,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3至4 頁)。   (52)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9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5至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53)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3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5月16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7至8 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54)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6月14日至101 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   (55)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第2 8至29頁)。   (56)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14至15頁)。   (57)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   (58)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5日,見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2523號卷第185至186頁)。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陳 韋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見101年度 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60)101年7月1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後門 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61)101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大 業路出入口(即張勝興之計程車行)對面之員警蒐證照 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9頁)。   (62)101年8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市政路口陳韋安與 龔年春會面之跟監蒐證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25 7號卷第55至56頁)。   (63)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無 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同上卷第106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受執行人: 林文化,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8.所示,見101年 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65)同案被告龔年春指認何俊德、李蒼逸、林文化、張勝興 、張裕城、許元榕、陳采蓉、陳韋安、詹誌誠、蘇琮傑 、張哲源、許國聖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 第33至34頁)。   (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花蓮縣○○鄉○○0街000巷00號,受搜索人 :張勝興,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7.所示,見同上 卷第21至24頁)。   (67)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張勝興以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廁所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98頁)。   (68)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   (69)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8分至6時33分張勝興以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00頁)。   (70)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01頁)。   (71)警方在龔年春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查扣電腦 內與菲律賓成員聯繫及傳送檔案之通訊紀錄(見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70至71頁)。   (72)同案被告林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31頁)。   (73)共犯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 101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第306頁)。   (74)同案被告張勝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102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D1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扣押證物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一第205至20 7頁)。   (2)扣押物編號D-1-2-25之10本教戰手則翻拍照片(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二第3至80頁)。   (3)扣押物編號D-1-2-19(10)地址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82至90頁)。   (4)扣押物編號D-1-2-19(11)帳本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91至115頁背面)。   (5)扣押物編號D-1-2-19(12)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6至120頁)。   (6)扣押物編號D-1-2-19(13)詐騙紀錄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   (7)扣押物編號D-1-2-19(14)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4至140頁)。   (8)扣押物編號D-1-2-19(15)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41至154頁)。   (9)證人陳春蘭提供之機票訂位資料11張(見同上卷第166至 171頁)。   (10)證人陳春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9 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16至224頁)。   (12)101年7月30日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川 計程車行前之蒐證照片共4張(見同上卷第273至274頁 )。   (13)扣押物編號D-1-2-19(1)至(3)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76至305頁)。   (14)菲律賓警方搜索查扣之詐騙講稿、薪資帳戶、電信機房 設備之翻拍照片1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三第 2至8頁)。   (15)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179張(見同上卷 第9至99頁)。   (16)扣押物編號D-1-2-19(4)至(9)教戰手則筆記本、帳本之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至199頁)。   (17)扣押物編號D-1-2-20(一)至(四)詐騙紀錄、教戰手則、 工作日誌、被害人資料、銀行帳戶等文件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200至254頁)。   (18)扣押物編號D-1-2-20(五)被害人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56頁)。   (19)扣押物編號D-1-2-21編碼本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 6至297頁)。   (20)扣押物編號D-1-2-22銀行人頭帳戶之翻拍照片(見同上 卷第298至301頁)。   (21)扣押物編號D-1-2-23教戰手則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 302至310頁)。   (22)扣押物編號D-1-2-24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三第311至329頁)。   (23)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 許國聖、陳政裕、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方春雅、 王靜玫、林麗華、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 張詠婷、葉明岳之指認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 卷四第8至11-1頁、第44至48頁、第61至65頁、第98至1 02頁、第118至122頁、第155至159頁、第206至210頁、 第221至223頁、第232至236頁,卷五第20至24頁、第43 至47頁、第95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69頁、 第188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18至220頁,卷六第 258至262頁,卷七第6至8頁、第64至68頁)。   (24)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ㄆ.txt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臺灣中元普渡之桌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8頁)。   (25)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全部 人員.txt」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26)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五月資料11點26.txt」之列 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卷七第278至279頁)。   (27)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六月 元.xlsx」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 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   (28)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進帳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同上卷第37頁)。   (2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六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 七第280至281頁)。   (30)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7777.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   (31)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2至285頁)。   (3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男. 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 8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53號卷四第33至35頁)。   (3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6頁)。   (34)扣押物編號D-1-2-19(2)李唯君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見1 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五第175至179頁)。   (35)同案被告張志揚手繪D1機房2、3樓工作及宿舍分配圖( 見同上卷第232頁)。   (36)D1機房扣押物總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80至286頁)。   (37)D1機房電腦勘察資料(見同上卷第287至293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七第304至306頁)。   (39)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弘珉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 第307至309頁)。   (4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瑋良)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同上卷第326至327頁)。   (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曉明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45至350頁)。   (42)同案被告程鈺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352至352-1頁)。   (43)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19日羅東營密字第10150008 4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森杰) 之存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369至371頁)。   (4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3 至384頁)。   (45)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靜 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 第11至11頁)。   (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20日(101)兆銀羅 字第9000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21頁)。   (47)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 瑋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頁至24頁)。   (48)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 。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   (5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採玉)帳戶自1 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51)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紀雯儀)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 。   (52)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年9月25日一鶯歌字第00088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玲)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4 至47頁)。   (53)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012年9月24日一永和字第0010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 。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 第10100032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之開戶建檔資料單及100年7月11日至10 1年8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2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10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 10100033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立軒)帳戶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及100年起54101年9月2 7日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   (56)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玉梅)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75頁) 。   (57)張玉梅指認同案被告張志揚之相片(見同上卷第76至78 頁)。   (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營存字 第10100002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姿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及100年起至1 01年9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83至8 4頁)。   (59)劉姿吟指認同案被告張詠婷相片(見同上卷第85至88頁 )。   (6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 政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9萬元至林慧雯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卷第127頁)。   (61)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7萬元至程曉明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見同上卷第128頁)。   (6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慧 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同上卷第155至159頁)。   (63)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85至189頁)。   (6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09月19日一北屯字第00117 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貞宜)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7至 199頁)。   (6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74至276頁)。   (66)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證明書及 證明書中文翻譯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67)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仇維鍵、許國聖、 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裕翔、楊啟增、陳立康、 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 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林健忠最近2年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3至9頁)。   (68)共犯張哲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208至209頁)。   (69)同案被告何俊德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見101年 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 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70)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年禮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40至41頁)。   (71)同案被告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  ⒊如【附表二】所示C3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持編號NO.00-00000搜索票進入C3機房執行搜 索過程之照片12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一第10 9至169頁)。   (2)扣押物之翻拍照片61張(見同上卷第170至192頁)。   (3)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蒼逸)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11張、該門號SIM卡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193至227頁)。   (4)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蘇琮傑)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照片10張、該門號SIM卡照片 1張(見同上卷第227至237頁)。   (5)扣案標明「檢察官公務機」字樣之行動電話外觀翻拍照 片1張(見同上卷第238頁)。   (6)電腦勘察資料:群呼系統照片及檔案名稱「2012系統網 址」、「888501」、「888501範本」、「手機」等之文 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3至14頁)。   (7)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新文字文件(7)」、「救回的 文件」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8)電腦勘察資料:林宇凡等人之綽號及所對應發放薪資之 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資料(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響不停」、「第一」等及記 載「陳書任」、「陳盈羽」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文件檔 (見同上卷第20至36頁)。   (1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代號「阿發」、「百達」、「小寶 貝」、「兩百斤」、「遠雄」等系統商之電信費統計表 (2月、3月、4月、5月、8月)(見同上卷第37至45頁 )。   (11)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4月份一、二、三線人員每人之 業績統計表(見同上卷第46頁)。   (1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四月、檔案J :\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 aptop14\新資料夾\三月、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 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二 月之列印資料(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代號 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見同上卷第 47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十第20至22頁)。   (13)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每日詐 欺成功收入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50 至54頁)。   (14)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 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   (15)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月至5月生活費用紀錄表、借支 金額之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9至74頁)。   (16)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之文件 (見同上卷第75頁)。   (17)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個人證號及銀 行帳號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文件(見同上卷第76至84頁) 。   (18)電腦勘察資料:工作打掃分配表(見同上卷第85頁)。   (19)電腦勘察資料:教戰手冊(假扮醫保局、公安局、檢察 官之詐欺文件講稿內容)(見同上卷第86至159頁)。   (2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空 白格式文件(見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21)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67號卷三第22至26頁、第67至72頁、第101至104頁、第 140至143頁、第181至184頁、第219至223頁、第260至2 63頁、第298至301頁、第337至340頁、第415至418頁, 卷四第18至21頁、第56至59頁、第241至244頁、第282 至286頁,卷七第283至286頁、第356至359頁、第400至 404頁、第442至445頁)。   (22)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及其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五第3至10頁 )。   (23)C3機房電腦勘察檔案名稱編號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12 至113頁)。   (2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見同上卷第163至1 68頁)。   (25)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蕭育芬)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 卷八第108至109頁)。   (2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9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1091711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育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 第110至112頁)。   (27)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彭瑄惠)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13至1 14頁)。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朝瑋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15 9至164頁)。   (29)鄭朝瑋指認同案被告曾少甫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65頁 )。   (30)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惠麗)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85至1 91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興宜 )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200 至205頁)。   (3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哲宇)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 08頁、第210頁)。   (33)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家杰)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22至224頁 )。   (34)郭家杰指認同案被告李蒼逸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28頁 )。   (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3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 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之 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   (37)陳雅文指認同案被告陳振昌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46頁 )。   (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大里字 第10100000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程曉明)帳戶於101年5月11日現金提款櫃檯影像及101 年3月1日、4月2日、5月2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 日、8月1日、8月6日、8月9日、8月17日現金存入櫃檯 影像影本共6紙、光碟共5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共10紙(見 同上卷第248至266頁)。   (3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三信銀業字 第101031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瑋 凱)101年7月2日於西屯分行、8月1日於中正分行辦理 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共2張(見同上卷第267至269頁) 。   (40)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張及櫃 檯影像資料光碟1份(見同上卷第284至285頁)。   (41)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中業存字第1 0100160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雅文)帳戶101年5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86至288頁)。   (42)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0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100 002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89至290頁)。   (43)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4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31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101年3月1日、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 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44)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4日西屯存字第10100 0243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於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錄影畫面光 碟(見同上卷第293至294頁)。   (45)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101年10月23日中四民字第10100 001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等相關資料共7件(見同 上卷第295至296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2 至334頁)。   (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南豐存 字第10100034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周修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374至375頁)。   (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銀 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日 、8月20日臨櫃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偵 字第20667號卷九第2至8頁)。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3日國世西屯字 第10100001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念華)帳戶101年2月29日、3月1日、5月2日、6月1日 、7月2日、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9至15頁 )。   (5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9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101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10日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6至19頁)。   (51)大眾銀行101年10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10255號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10 1年6月1日及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   (52)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 戶101年4月2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6至27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3日、5月28日、8月13日、8月20 日、8月27日金融卡存款影像及101年5月2日、6月1日、 8月1日現金存入櫃檯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 30至39頁)。   (5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3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5月2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9號函暨檢送洪綾娸、彭瑄惠帳戶無摺存款單 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4至49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7號函暨檢送洪綾娸、蕭育芬帳戶101年7月2 日無摺存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 。   (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5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8月1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   (5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至蕭育芬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5頁)。   (5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55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7頁)。   (6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8頁)。   (6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10萬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79頁)。   (6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22萬元至劉興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80頁)。   (6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8 1頁)。   (64)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6萬元至彭瑄惠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2頁)。   (65)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7頁)。   (66)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 。   (6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0頁)。   (6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5萬元至洪綾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2頁)。   (6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 卷第108至111頁)。   (70)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綾娸)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8頁)。   (7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2至185頁)。   (7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22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6頁)。   (7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0\新資料夾(4)\八月、檔 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 0-laptop14\新資料夾\五月(5月、8月員工代號名稱、 薪資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戶名)(見101年度偵字第2 0667號卷十第18至19頁)。   (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101067601 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戶名:年禮平)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   (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鈺潔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第11至14頁)。   (76)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各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三第42至44頁、第87至88 頁、第119頁、第160頁、第199頁、第239至240頁、第2 79至280頁、第317頁、第356頁、第434頁,卷四第38頁 、第74頁、第259至260頁、第303至304頁、第342頁、 第375頁、第420至421頁、第461頁)。   (77)同案被告林鈺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1年度偵 字第23036號卷第15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C2機房部分:   (1)C2機房電腦勘察資料目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一第100頁)。   (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ypeLogView」紀錄之列印 資料(見同上卷第102至103頁)。   (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123」之列印資料(教戰 手冊)(見同上卷第104至109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 第110頁)。   (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報帳」、「彰化1」 之列印資料(陳書任、蔡欣哲、林建男之帳戶及帳號) (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   (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生活公約」之列印資 料(一線人員公約)(見同上卷第113頁)。   (7)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菲律賓開支紀錄)( 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26頁)。   (8)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 資)(見同上卷第117至122頁、第128至133)。   (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 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288頁,卷五 第12至18頁、第19至21頁)。   (10)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人員薪資匯款帳戶)(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一第123頁、第134頁)。   (11)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24頁)。   (12)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在台開支紀錄)(見同上卷第127頁)。   (13)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車」、「波濤洶湧」、「鴻 馬3」之列印資料(內容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同 上卷第136至139頁)。   (1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案情錄音檔」、「錄音檔」 (教戰手冊)紀錄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 )。   (15)C2機房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目錄、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19張(見同上卷 第144至157頁)。   (16)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與扣押物品收據及其譯文(見同上卷第158至168頁) 。   (17)C2機房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18)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217張(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135至252頁)。   (1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全球通資料.txt」、「老呼 、系統、呼的厲害.txt」之列印資料(內容為群呼系統 )(見同上卷第283至284頁)。   (20)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成員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 日使用系統商「阿飛」、「雞董」、「遠雄」之網路平 台充值紀錄(見同上卷第287頁)。   (21)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紀錄統計表(見同上卷第288頁)。   (22)電腦勘查資料:C2機日常開銷紀錄(見同上卷第289頁 背面至第291頁)。   (23)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同上卷第292頁 )。   (2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投名狀.txt」之列印資料( 業績最高者)(見同上卷第292頁背面)。   (2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每日報表.txt」之列印資料 (系統商部分)(見同上卷第293頁)。   (2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HOT大聯盟.txt」之列印資 料(各銀行之人頭帳戶數目)(見同上卷第293頁背面)。   (27)電腦勘查資料:申辦工商銀行網銀之方式說明(見同上 卷第294頁)。   (28)電腦勘查資料:大陸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之聯繫電話及大 陸區碼資料(見同上卷第299至306頁)。   (29)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林熊豊、王志豪、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 、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陳時弘 、陳立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68號卷三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60至62頁、 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第141至143頁、第175至1 76頁、第193至194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5頁、 第286之288頁、第324至325頁、第349至351頁、第374 至376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 、第94至96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四第213至215頁)。   (31)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1年9月24日西重存字第1010 0024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迄今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19至220頁)。   (32)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原名 陳淑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33至234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之存摺明細分類帳(見同 上卷第235至237頁)。   (34)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1年9月20日竹鎮農信字第10100034 4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美金)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查詢(見 同上卷第238頁)。   (35)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春光)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48至250頁)。   (36)陳春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51至252 頁)。   (37)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彰壢字第1010914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書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8)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憶婷)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07至 308頁)。   (39)鄭憶婷指認同案被告林熊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313頁) 。   (40)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人員綽號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 戶名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   (41)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 表)(見同上卷第11頁)。   (42)臺中大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裕城)帳戶之 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2至34 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9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 10100000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 衛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帳務類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91至102頁)。   (44)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101年5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   (4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1年10月9日合金新中字第 10100037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3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櫃檯影 像光碟、存款憑條影本、101年6月2日存款機存款影像 光碟(見同上卷第128至130頁)。   (46)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1 000444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47)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第101 00038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監 視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   (48)戶名許源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份(見同上卷第13 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54頁、第156頁)。   (4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1年10月15日合金朝馬字 第10100034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0頁)。   (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3日在臺中何厝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碟 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5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1 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櫃臺無摺存款影 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5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 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 年8月1日、101年8月21日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148至152頁)。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0月23日合金北苗 字第10155282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照片及存 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55至157頁)。   (5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光碟、存 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   (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8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5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戶101 年1月5日至101年8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195至196頁)。   (59)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8日玉山豐原字第10110080 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影像(見同上卷第197頁 )。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存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同上卷第247至249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101年10月5日南庄字第 2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6月8日提款單影本及相關影像檔(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至3頁)。   (62)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08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29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1 01年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至7 頁)。   (63)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0月29日玉山文心字第1011004 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4月12日、5月11日之現金存款憑條影本、101年 5月23日至7月13日ATM轉帳匯入帳號資料、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8至10頁)。   (6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2日合金黎明字 第10100035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3日、6月28日、3月2日、8月29日 、1月2日存款憑款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101年8月29日 影像光碟(見同上卷第13至22頁)。   (65)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王志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4頁 )。   (66)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25頁)。   (6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20,100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6頁)。   (6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2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7頁)。   (6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8頁)。   (7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0頁)。   (7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7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1頁)。   (72)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8400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35頁)。   (7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2300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41頁)。   (74)共犯周○○於101年7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4 2頁)。   (75)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3頁)。   (76)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   (7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5月3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2萬元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5頁) 。   (7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6萬4900元至許源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8頁)。   (7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陳珮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53頁) 。   (80)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北中字第1010 020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8 至72頁)。   (81)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戶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73頁)。   (8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4 頁)。   (8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6至11 8頁)。   (8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72至17 5頁)。   (85)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2 2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日之交 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七第13至15頁)。   (86)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潔妤)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 同上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   (87)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6 7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7頁)。   (88)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 、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 、許元榕、林熊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 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三第15頁、第38頁、 第64頁、第115頁、第148頁、第202頁、第225頁、第26 0頁、第299頁、第327頁、第355頁、第379頁,卷四第1 6頁、第41頁、第71頁、第98頁,卷五第167頁,雲林縣 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11903018號卷第158頁、第212頁 )。  ⒌如【附表四】所示B1機房部分:   (1)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劉致宏、盧博任、 陳柏峯、范崇瑋、陳立雅、吳欣鈺與共犯張豈銘之指認 相片10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 84至85頁、第99頁、第124頁、第158至159頁、第175至1 78頁、第214至216頁、第232頁、第282頁、第291至292 頁、第322至324頁)。   (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 lsm員工薪水」(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 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55 頁)。   (3)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6檔案名稱「稿.txt 」、「帳密.txt」(內容分別為教戰手冊講稿、帳號)(見 同上卷第76至77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 月國.xlsSheet1」(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 進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8 0至81頁)。   (5)同案被告趙子毅、林宇凡、陳柏峯、張念華、林良凡、 陳宗泰、劉致宏、吳欣鈺、劉麗鳳、陳立雅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見同上卷第130至132頁、第148至1 51頁、第197至199頁、第344至346頁,卷四第105至109 頁,卷五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62至63頁、第154 頁、第160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72至173頁)。   (6)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tx t」、「7777.txt」(內容為B1機房員工名稱、應領薪水)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213頁、第281頁)。   (7)同案被告陳柏峯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 26頁)。   (8)同案被告吳欣鈺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332至3 33頁)。   (9)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其譯文;電腦鑑識取得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375至385 頁)。   (10)法務部調查局有關D1、B1機房查扣被害人轉單資料向大 陸地區受害人電話查證之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386至39 0頁,卷四第209至212頁)。   (11)B1機房之勘驗物編號名稱及內容、數量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0729號卷一第391至392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所翻拍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所得轉單資 料(勘驗物編號D-2-2-7)(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二 第63至82頁、第250頁、第353至361頁)。   (13)菲律賓警方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上 卷第142至150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月鳳)101年5月 10日至101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0頁 背面至第16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16)101年7月30日在臺中高鐵站之跟監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 193至194頁)。   (17)101年8月4日跟監龔年春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96至198 頁)。   (18)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現場之翻拍照片110張(見同上卷 第251至305頁)。   (19)扣押物編號D-2-2-1之現場查獲記載大陸地區區碼之文 件(見同上卷第308至311頁)。   (20)扣押物編號D-2-2-3之訂位紀錄(見同上卷第326至333頁 )。   (21)扣案物編號D-2-2-4之現場查獲日記帳單影本(見同上卷 第334至344頁)。   (22)扣押物編號D-2-2-5之一、二、三線成員名稱、業績表( 見同上卷第345至351頁)。   (23)扣押物編號D-2-2-6之現場查獲之銀行人頭帳戶(見同上 卷第352頁)。   (24)扣押物編號D-2-2-8(1)之現場查獲筆記本(指導操作系 統商所提供群呼系統之文件)(見同上卷第362至367頁) 。   (25)扣押物編號D-2-2-8(2)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地 區區碼)(見同上卷第368至371頁)。   (26)扣押物編號D-2-2-8(3)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各 地區醫保中心之聯繫電話)(見同上卷第372至375頁)。   (27)扣押物編號D-1-2-4、D-1-2-4(2)、D-1-2-4(3)、D-1-2 -4(4)之現場查獲筆記本影本4本(教戰守則、詐騙講稿)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三第2至104頁)。   (2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資料(見同上 卷第106-110頁)。   (29)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 德)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3 日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26 頁)。   (3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採玉)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31)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1年9月24日民雄密字第101000 24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育祥)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同上卷第248至253頁)。   (3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21日日 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勝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士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 卷第278至279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嘉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83頁)。   (35)吳端容指認同案被告程鈺翔之相片(見同上卷第315至31 8-1頁)。   (36)陳顯隴指認同案被告林麗華之相片(見同上卷第517至51 9頁)。   (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82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愷)帳戶 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廖秀霞)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 0年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408至418頁)。   (39)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桃)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7頁) 。   (40)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沛岑)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45至44 6頁)。   (41)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威儂)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 51至452頁)。   (42)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淑 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467至468頁)。   (4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101年9月26日彰 潭字第10118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廣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卷第494至498頁)。   (4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美慧)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5至51 6頁)。   (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念華)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五第20至22頁)。   (46)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101年8月間通聯 紀錄(陳柏峯所持用)(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   (4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53萬元至林宇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7 頁)。   (4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8頁)。   (4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9頁)。   (5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中臺中 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至張念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70頁)。   (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德南)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 同上卷第140頁)。   (52)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41頁)。   (5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42至144頁)。   (54)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詠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64頁 背面)。   (55)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知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69至171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6日國世業字第1010 022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泰) 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78頁)。   (5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三信銀管字 第101034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崇 瑋)帳戶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4至5頁)。   (58)大眾銀行101年10月0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9341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資 料(見同上卷第6至9頁)。   (59)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柏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至101年8月28日之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   (6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3 0頁)。   (61)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320號卷第87 至88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堯)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四第278至279頁)。   (63)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 劉致宏、盧博任、陳柏峯、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 林良凡、張念華、吳欣鈺、共犯張豈銘等15人最近兩年 入出境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37至39頁) 。 ㈥、詐騙金額及期間之認定:  ⒈依卷附自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腦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6666.txt」、「六月元.exl 」之列印資料(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 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四第29至30頁、第37頁,卷七第280至281頁)、檔案 名稱「7777.txt」、「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 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總額、成員之薪資領 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卷七第28 2至285頁)所載,D1機房於101年6月份之總業績為1462萬88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14萬、總開支384萬9400元, 尚有盈餘淨利663萬9400元;於101年7月份之總業績為901萬 4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70萬6600元、總開支406萬 9500元,尚有盈餘淨利223萬8200元。  ⒉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3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記載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名稱、應領薪水、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之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 二第47至49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詐欺 收入之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0至54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 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計表(見同上卷 第55至58頁)所載,C3機房於101年2月份之總進帳為1230萬 41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1900元、在臺開支441 萬4850元,尚有盈餘淨利452萬7350元;於101年3月份之總 進帳為1214萬46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6700元 、在臺開支243萬4550元,尚有盈餘淨利634萬3350元;於10 1年4月份之總進帳為636萬2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1 95萬7100元、在臺開支309萬6050元,尚有盈餘淨利130萬91 50元。  ⒊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 房7月份、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 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卷一第1 24頁)、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二第292頁)所載,C2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720萬61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27萬5400元、在臺開支288萬 6400元,尚有盈餘淨利204萬4300元。  ⒋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8月國.xlsSheet1」 、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月國.xlsSheet1」 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第80至 81頁)所載,B1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158萬4800元 ,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4萬7100元、在臺開支75萬3100元 ,尚有盈餘淨利38萬4600元。  ⒌綜上4個機房帳冊報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至少 為6324萬5000元(計算式:D1機房101年6月總業績1462萬88 00元+D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901萬4300元+C3機房101年2月 總業績1230萬4100元+C3機房101年3月總業績1214萬4600元+ C3機房101年4月總業績636萬2300元+C2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 720萬6100元+B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158萬4800元=6324萬50 00元)。  ⒍上開帳冊內容雖僅能顯現本案詐欺集團於101年2月至7月間部 分之詐騙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間在菲律賓成立 第一處D1機房後,即逐步擴張組織規模另行成立C3、C2及B1 機房,並持續招募成員加入,顯見在100年3月間第1處機房 成立時起,即有詐騙得手而有獲利可圖,始再行投入人力、 物力持續詐欺犯行。又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 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 男.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8 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 號卷四第33至35頁)、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 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286 頁);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檔案名稱「 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 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 卷一第124頁);及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 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 )所載,均可證上開機房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遭 查獲時止,仍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是本案詐欺之期間應 為100年3月間機房成立時起至101年8月23日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機房遭查獲時止,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刑法原則 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 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 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 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 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 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共犯周○○係00年0月生,有周○○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與少年周○○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周○○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餘機房 成員彼此間,及在臺灣之幕後首腦「大胖董」、同案被告張 勝興、林文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 則、陳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及少年周○○等人,雖未必相互 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依【附表一】至 【附表四】「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欄(此欄位所載內容 係依據各該機房成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其等 供述各次前往菲律賓時所在機房位置所彙整)所載各機房成 員出境前往菲律賓期間及所在機房,可知本案D1、C3、C2、 B1機房間,或因互相支援調配、或因設立新機房,故機房成 員互有流動,且透過在臺灣主導犯罪之同案被告張勝興、林 文化、負責臺灣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 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4個機房管理幹部之同案被告 李蒼逸、「美國」、「大兵」、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 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代號「保時 捷」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共犯,並 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 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 間成立第1處機房後至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間,除前 案經判決確定之特定被害人乙○○等9人以外之遭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 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 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 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 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得,而就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適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亦不因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 性。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分工堪稱細 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始得破案 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律 賓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 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再衡酌被告係受召募而前往菲律賓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擔任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按假冒之角色依比例獲取 薪資報酬,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及參以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再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龔年春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機房成員薪水 都是月底最後一天機房的電腦手會回報當月業績統計給伊, 伊再核對總應領薪水及各個成員薪水是否相符,不符會聯絡 電腦手確認,一定都當天確認完畢,匯款是隔天,除非遇到 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沒有留薪水帳戶的,會依成員所留電話 聯絡親友前來領取,寄公司和寄「長腳」的錢都由伊保管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146頁)。同案被告戴 瑋良於警詢時供稱: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 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是記載101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員 詐騙的薪資所得,單位都是新臺幣,「應領薪水」是指每人 於該月份依比例計算後應得的薪資所得,可以指定要匯入臺 灣帳戶或領菲幣,「打飛」就是指工作人員要從個人薪資中 預留下個月在菲律賓的生活費用,「打到自己帳戶」是指將 薪資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D1機房之帳冊係伊製作,帳冊上記載「打飛」 是指換算成菲律賓幣讓機房成員在當地使用,以現金方式在 隔月月初由伊發放給機房成員;「打元」是指匯入共犯張哲 源帳戶、「打鼠」是指匯入被告張勝興帳戶,應該是先寄放 在他們那邊,等機房成員回臺再跟他們拿,但是伊只負責製 作帳冊,帳冊上記載「打元」或「打鼠」之金額是否確有匯 入張哲源或張勝興的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49號壬卷第358至359頁)。同案被告蘇琮傑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C3機的帳冊是由伊製作,打到菲律賓的部分 是以現金方式在隔月月初發放給機房成員使用,由伊負責發 放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是依其等所述,如理由二、㈤ 1.至4.所示D1、C3、C2、B1帳冊所載,菲律賓機房成員之應 領薪水可分成以下幾種方式發放:A.「打飛」及「打到菲律 賓」均係指換算成菲律賓幣於次月初直接以現金發放給機房 成員在菲律賓花用;B.「打到自己帳戶」及「打到台灣自己 帳戶」均係指於次月初匯款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C.「寄 公司」、「打元」、「打鼠」、「寄長腳」等均係指先由集 團其他成員保管,待機房成員返臺後再行領取;D.「還公司 」則指用以抵銷預先向集團借用之款項。  ⒉綜上,本件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菲律賓機房成 員可確認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 ,應為依帳冊上記載換算菲律賓幣於次月初以現金發給成員 之部分,及依帳冊上記載匯入帳載臺灣帳戶之部分。而經比 對帳載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與該帳戶實際之交易明細,有 部分實際匯款之金額高於或低於帳載應匯款金額之情形,亦 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二者金額較低者認定為已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所示,就被告部分 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於其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 經菲律賓警方查獲扣押之相關證物,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移交我國,且均非 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D1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 Laurel Street, Cinco Hermano st., BrgyEsc opa II,Marikina City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 (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100年3月11日 2 戴瑋良 瑋良、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23日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3月8日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4月5日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7月1日 8 葉明岳 阿金、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3月2日 10 程鈺翔 無毛、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 (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11 楊啟增 小增、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1年4月2日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3日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5月3日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0月29日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7 蔡佩昀 琪姊、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18 鍾羽捷 忠妹、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5月14日 19 李唯君 唯唯、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8日 20 張文馨 文心、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7月9日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日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100年11月13日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間至101年6月11日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在D1機房)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在D1機房)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附表二】(C3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10月底 機房地點:NO.41 Jazmine Street, Town and Country,Subdivi sion, Marcos Highway,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100年11月2日  2 蘇琮傑 阿忠、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14日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100年3月8日  4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本院通緝中) 家榮、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100年5月間某日  5 洪楷翔 小翔、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9月3日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101年2月8日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0日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3月16日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7月1日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4月11日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3月12日 【附表三】(C2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2 Ubas Street, Town and Country, Executive Village, Barangay Mayamot, Antipolo City 編號 姓 名 綽 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100年3月11日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100年7月6日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2月6日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1日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8日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5月29日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3月8日 10 林羿良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6月18日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9月11日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18日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100年7月18日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16 李潔妤 千千、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7月3日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5月27日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附表四】(B1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7月27日 機房地點:NO.1 Dona Justina Avenue Filinvest East Sub- division Brgy San Isidro,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100年7月9日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4月18日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5日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7日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2月6日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日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5月15日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7月29日、101年6月14日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8月18日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101年7月26日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除註記本院通緝中或未經起訴者外,其餘本案同案被告均經本 院另案判決。 【附表五】之一:參與D1機房成員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無 無 無 無 無 2 戴瑋良 瑋良 、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9300元 18萬元 2萬7800元 13萬元 37萬7100元 18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95頁) 13萬元(見同左頁)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元 7萬元 1萬元 5萬元 14萬元 25萬76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6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28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2800元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3萬2300元 無 3萬2300元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1300元 9萬元 9萬1300元 9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158頁背面)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1萬900元 2萬4000元 3萬4900元 2萬4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516頁) 8 葉明岳 阿金 、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70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7000元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3萬元 無 2萬7000元 5萬70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401頁) 4萬20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8共用帳戶) 10 程鈺翔 無毛 、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2300元 15萬元 9200元 12萬元 28萬1500元 15萬元(見同上卷第73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81頁) 11 楊啟增 小增 、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5000元 無 2萬元 無 3萬5000元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3700元 5萬元 4萬9400元 10萬元 23萬3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0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1萬2700元 無 1萬2700元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3100元 31萬元 8300元 8萬元 41萬1400元 31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8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9200元 13萬元 6300元 12萬元 26萬5500元 13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50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 1萬6600元 2萬5000元 5萬86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見同上卷第 105、109頁) 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05頁) 17 蔡佩昀 琪姊 、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2600元 10萬元 2萬9900元 26萬元 40萬25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26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18 鍾羽捷 忠妹 、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李唯君 唯唯 、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4300元 無 6200元 5萬元 6萬500元 5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384頁) 20 張文馨 文心 、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7500元 無 2萬2200元 無 3萬9700元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 9000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13萬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①2萬元 ②8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無 無 3萬4600元 13萬元 16萬4600元 13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75頁)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 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在D1機房) 無 無 無 7萬9600元 7萬9600元 7萬96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79頁)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1萬2300元 無 無 1萬2300元 10萬6400元(見同上卷第125頁)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7 林良凡(於B1機房查獲) 旺來 、鳳梨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 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萬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 2800元 無 20萬2800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見同上卷第133、137頁) 【附表五】之二:C3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7萬元 無 4萬9000元 無 無 無 11萬9000元 2 蘇琮傑 阿忠 、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6400元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萬8600元 10萬元(帳冊未記載匯入帳戶) 1萬元 6萬元 9萬5000元 無存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297頁) 無 ①帳冊所載帳號不完整(見本院函查卷第257頁) ②5萬元(見同上卷第261頁)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 、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淨利2成 4 張家谷(本院通緝中) 家榮 、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無 無 1萬7400元 無 1萬9400元 無 3萬6800元 5 洪楷翔 小翔 、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800元 無 1萬5100元 無 1萬元 無 2萬5900元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1萬4100元 無 1萬7500元 無 3萬1600元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2萬4400元 2萬元 1萬5500元 3萬元 1萬5900元 3萬元 13萬58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2100元 5萬元 8500元 16萬元 無 無 7萬6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16共用帳戶)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181頁)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3萬元 無 3萬600元 無 無 無 6萬600元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3000元 無 3000元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19萬5000元 無 無 900元 無 19萬5900元 19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89頁)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萬7200元 無 3800元 無 1700元 無 4萬2700元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元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6萬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8共用帳戶)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5000元 24萬元 2萬5500元 無 無 無 28萬500元 24萬元(見同上卷第173頁) 20 仇維鍵(於D1機房查獲) 小財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3萬4700元 5萬元 無 4萬元 無 無 12萬47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25頁) 4萬元(見同上卷第227頁) 21 程鈺翔(於D1機房查獲) 毛哥、無毛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4300元 5萬元 1萬6800元 7萬元 2萬800元 11萬元 28萬19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7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27萬元(見同上卷第213頁) 22 林昕宇(於C2機房查獲) 世昕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100元 7萬元 無 無 無 無 7萬2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271頁) 23 陳立捷(於C2機房查獲) 小捷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9500元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5萬95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253頁) 24 黃彥勛(於C2機房查獲) 彥勛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5100元 無 無 無 1萬5000元 無 2萬100元 25 林宇凡(於B1機房查獲) 香蕉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3萬元 無 1萬1000元 無 5100元 1萬元 5萬6100元 1萬元(見同上卷第291頁) 26 張念華(於B1機房查獲) 小華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2萬1000元 無 3萬1000元 1萬500元 4萬5000元 7萬6500元 2萬9500元(見同上卷第197頁) 無匯款紀錄(同左頁) 4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99頁) 【附表五】之三:參與C2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無 3萬9900元 3萬9900元 6萬49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21①、22共用帳戶)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3萬4200元 無 3萬4200元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無 25萬7200元 25萬72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5、21②共用帳戶)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3萬5600元 9萬元 12萬5600元 22萬100元(見同上卷第343頁)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900元 3萬3000元 3萬4900元 6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307頁背面)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700元 2300元 6萬3000元 2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67頁)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2000元 2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萬1000元 無 1萬1000元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6萬800元 無 6萬800元 10 林煜忠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萬4300元 無 1萬4300元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5400元 無 2萬5400元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200元 6萬元 6萬1200元 6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無 無 無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無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見同上卷第359頁)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3萬8800元 3萬88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21②共用帳戶) 16 李潔妤 千千 、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2萬元 1萬4000元 3萬40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7共用帳戶)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無 無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3萬元 無 3萬元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2000元 7萬元 6萬2000元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35頁) 20 劉麗鳳(在B1機房查獲) 娃娃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3萬4900元 3萬4900元 3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79頁) 21 李瑞哲(在B1機房查獲) 阿哲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000元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2萬5000元 ①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2共用帳戶) ②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15共用帳戶 22 盧博任(在B1機房查獲) 小盧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1①共用帳戶) 【附表五】之四:參與B1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2萬6000元 無 2萬6000元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00元 無 1000元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800元 無 5800元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8100元 無 1萬8100元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無 無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無 無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萬62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79頁)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3000元 無 3000元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無 3000元 3000元 3000元(見同上卷第383頁)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4500元 5萬元 5萬45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395頁) 16 姚衛恩(在C2機房查獲) 小恩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無 3萬8400元 3萬8400元 3萬8400元(見同上卷第390頁) 17 李潔妤(在C2機房查獲) 千千、芊芊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6共用帳戶) 18 賴森杰(在D1機房查獲) 阿賴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一編號9共用帳戶) 【附表六】:扣押物品 編號 執行搜索時間 受搜索人 執行搜索地 扣押物品 1.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龔年春 臺南市○○區○○○道000號旁道路(臺南高鐵站) 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②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③千元新臺幣共123張(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上方置物箱內扣得) ④千元新臺幣共80張(在龔年春皮夾內扣得) ⑤在龔年春身上扣得3萬3200元共23萬62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⑧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⑩諾基亞牌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⑪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⑫龔年春手寫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⑬鄭郁蓁手寫帳號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2. 101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龔年春 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龔年春及鄭郁蓁住處) ①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③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④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⑥筆記本1本 ⑦電腦主機1臺 3. 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80至184頁) 陳采蓉 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陳采蓉居處) ①筆記型電腦(ASUS牌)1臺 ②中華民國護照(郭家杰: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張婕:Z000000000號) 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林政緯:Z000000000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張晏瑞:Z000000000號)各1本 ④菲律賓幣(1000元鈔24張)、新臺幣千元鈔17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3張 ⑤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存摺(戶名:張晏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戶名:李哲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李哲宇,帳號同前)1張 ⑦李哲宇印章1個 ⑧陳奕學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張 ⑨艾桓玉國民身分證1張、艾桓玉退役證明書1張 ⑩趙子毅國民身分證1張、趙子毅免役證明書1份 ⑪筆記本1本 ⑫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號)各1支 ⑬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⑭IPHONE4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4S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4.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張月鳳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張月鳳工作地點) ①收支日記簿1本 ②便條紙1張 ③電信費收據5張 5.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56至59頁) 業信旅行社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 客戶訂票紀錄13張 6. 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陳韋安 臺中市○○區○○街000號(陳韋安住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NOKI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21至24頁) 張勝興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②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現金10萬元 8. 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林文化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所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9. 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龔年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5(中港The one大樓)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中港The one大樓,租期1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②筆記本1本 ③點鈔機1臺 ④傳真機1臺 ⑤計算機1臺 10. 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張勝興 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勝興住處兼計程車行) ①第一無線海盜站名片2張 ②中華電信繳費單1張 ③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HME攝影機主機及螢幕1組

2024-11-15

TCDM-113-簡-2085-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17Z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肆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A112017Z係成年人,且為AV000-A112017(民國1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12017Z 竟分別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 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AV000-A112017 Z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 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AV000-A112017Z之外痔共2 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嗣A女 不堪此情,告知其父親AV000-A112017A(下稱A男),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如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 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此外,以證 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 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 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 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 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 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 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 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A女與被告間互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見他二卷第13 至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其中A女 傳送予被告之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 件乃取自A女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 供述而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中縱有紀錄A女 對被告指摘「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然本院並 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制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存在, 作為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關於A女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檢 附之心情札記1本(置於彌封袋內),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寫日記的習慣,也沒有將本案的事紀錄下來等語(警 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陳述:我會寫心情小語,類似日記 ,但不是每天寫,發生重要或讓我難過的事情我才會寫,11 1年6、7月被告離家,我覺得我終於可以好好過生活,所以 我把關於被告的東西都丟掉了;除了聞衛生棉外,其他的事 情我來不及寫在日記上,我怕被告看到等語(他一卷第39頁 、偵卷第38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寫的是類似 心情小語,只會寫比較重要的事情,有時是一頁一頁記,有 時是跳頁,不一定是按照時間順序書寫,原本我將兩本筆記 本放在我房間書櫃上,另一本有紀錄到摸外痔的筆記本,大 掃除時我丟掉了等語(訴卷第59至62頁、第88頁),是A女 就其究竟有無書寫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心情札記係保存或丟 棄、有無紀錄到摸外痔之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自陳並 非規律、連續之記載,觀其所書寫內容,復未記載特定日期 ,無法得知其記載時間,是否確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 況A女提出心情札記之時間,是在其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則 上開心情札記之記載內容是否具備準確性、是否屬非預期供 訴訟所為之記載,仍屬有疑,尚難逕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系爭電子郵件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18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會跟A女一起上廁 所,但我沒有叫A女聞我的衛生棉,我擔任護理工作,109年 3月間有一次我跟A女一起洗澡,A女看到我的外痔,好奇詢 問可不可以摸,我教導A女痔瘡形成的原因,並牽著A女的手 摸我痔瘡,是進行觸診的健康教育,A女之指訴實係受具有 心理專業之A男指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涉及A 男與被告間複雜之婚姻家庭糾紛,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離開 系爭房屋後,即遭A男隔絕,而無法與A女及A女之姐AV000-A 11201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接觸,A女、B女即 在A男誤導、指示下,使之與A男之長期外遇對象葉○萍,相 互勾串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渠等所述有瑕疵而不實在;又 被告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 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且被告於110年3月 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 制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A女之母親,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居於系爭房屋,知 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A女曾在系爭房屋一起 洗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本院證稱:我國小3、4年級時,有一次我跟B女在浴 室上廁所或刷牙,然後說妳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被告走進 來對我們說「ㄟ,妳們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衛生棉上有 明顯的血跡,B女聽了就趕快跑掉,然後被告就拉我的手 ,我說我不要聞,被告手換成壓我的頭,用另一隻手拿著 衛生棉湊進我的鼻子,壓我的頭靠近衛生棉,我一直說不 要並掙扎,大概5到10分鐘,事後B女跟我說她有跑到對面 主臥室的門那邊看到過程,第二次好像是我自己在廁所刷 牙,被告進來把我抓住,叫我聞衛生棉,我也是說不要, 但被告接著把我的頭壓向衛生棉叫我聞,B女事後跟我說B 女剛好走過來要刷牙有看到,這2次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是被告進來時衛生棉已經拿在手上,或是被告手上 拿著貼著衛生棉的內褲走進廁所,或是被告走進廁所才把 內褲脫下來,再把衛生棉撕下來其中一種;有一次我在廁 所,被告就突然跑過來,背對我用一隻手把屁股扒開,腳 稍微抬起來,然後說「要不要摸摸看我的痔瘡」,我說不 要,被告用另一隻手往後伸抓住我的手,硬要我去摸被告 的外痔,我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拉,第二次摸外痔的情 形也是跟前一次差不多,這4次聞衛生棉及外痔,是穿插 發生,都不是同一天,被告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這樣做 ,也沒有講是健康教育等語(訴卷第47至48頁、第66至83 頁),與A女於警詢時證陳:110年3月份,被告會叫我聞 她的衛生棉,我當場表示拒絕,但被告說我都敢聞你內褲 了,你為甚麼不敢聞我衛生棉,我堅持不要,但被告會拉 著我並將衛生棉湊到我的面前,我無法抵抗,只能憋氣, 但還是會不小心聞到,持續5至10分鐘,並有2、3次;110 年3月份,被告說要我摸她的痔瘡,並把腳抬起來,同樣 也是有拒絕,但她一樣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去碰,持續大約 4至5分鐘,這件事B女有看到,她當時也在場,但她跑掉 了,有3至4次等語(他一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 :110年3月間被告月事來,被告突然把她的衛生棉撕下來 ,要我去聞,我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說我都敢聞妳的 內褲了,妳為什麼不敢聞我的衛生棉,我覺得很噁心,又 跟被告說了不要,結果被告就壓著我的頭,硬把衛生棉湊 到我的鼻子叫我聞,這樣的情形在當時110年3月發生了2 、3次;110年3月間被告進去浴室後把衣服脫光,正準備 洗澡時,我和B女要去浴室裡刷牙,結果被告就叫我跟B女 去摸她的痔瘡,B女聽到之後馬上就跑掉了,但是因為我 比較小,力氣不大,所以就被被告抓著手硬摸她的痔瘡, 這樣的情形一樣發生過2、3次等語(他一卷第37至38頁) ,就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強迫其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 等情,前後情節尚屬一致。   ⒊次依B女於本院證稱:110年3、4月,有一次我跟A女在浴室 的時候,被告走進來脫內褲把衛生棉撕下來,被告一手壓 著A女的頭,一手拿住衛生棉,壓著A女的頭往衛生棉靠, A女看起來掙扎,表情也沒有很愉快,但就還是被壓著, 我看到就趕快離開,第二次是我要進浴室刷牙,看到被告 讓A女聞衛生棉的過程跟第一次差不多,另一次差不多的 月份,我恰好要去浴室,看到被告背對A女,一隻手把屁 股扳開,然後另一隻手拉著A女的手去摸外痔,A女看起來 很掙扎,但是被強拉,我看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離開, 第二次看到摸外痔過程也一樣,A女都有在拒絕,但基本 上拒絕是無效的,這4次是穿插發生,我事後都有去關心A 女,跟A女說我有看到,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因為被告會 威脅我們,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揍我們或不讓我們上學 ,把我們的補習班停掉之類的等語(訴卷第91至113頁) ,亦與B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年初左右,我親眼看到A 女被被告在浴室裡強迫聞衛生棉跟摸痔瘡,過程中A女有 嘗試反抗,但因為A女力氣也不大,因此無法遏止被告的 行為,我當下很無能為力,只能事後問A女你剛剛還好嗎 、有沒有怎麼樣,她都回答說沒事等語(警卷第26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間晚上,浴室門沒有關,我看 到被告將衛生棉硬湊到A女鼻子前叫A女聞,或是硬拉著A 女的手摸她的外痔,A女當時有想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 年紀小,力氣小所以推不開,我各看過2、3次,都不是同 一天發生的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7頁)無悖 ,而經核B女歷次證述被告強迫A女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 次之行為,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時序穿插及發生場景 等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考量A女及B女之年齡 、其等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及所指訴情節並非常見之犯罪 手段,倘非A女、B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 情節,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B女之證言,自可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復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先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 郵件向A女表達思念A女、欲與A男離婚並爭取監護權等語 ,A女則於同年月22日回信,觀其內文,可見A女就被告過 去未善加照顧A女及B女之細節多加指責,並提及「還要我 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最後表達希望被告不要與A 男搶監護權等語,佐以A男於警詢及本院證陳其係於111年 12月初始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23頁、訴卷第12 0頁),及A女於111年6月30日至警局製作之脆弱家庭通報 表,亦未敘及被告有本案犯行(訴卷第131至132頁),堪 認A女繕打系爭電子郵件當下,並無預見未來將提供作為 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且尚未告知A男被告曾對其為本案 犯行(A女係於112年1月8日始告知A男,詳如後述),而 僅屬A女向被告表達內心情感之電子文書,況A女於系爭電 子郵件所述被告要求其聞衛生棉乙事,倘被告確實未曾為 之,理應感到錯愕並立刻回信斷然否認,卻未見被告回信 為何辯解,益見A女前開證詞指訴被告有要求其嗅聞衛生 棉一事,應屬實在,由前揭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往來, 足以補強A女前揭就被告強迫其嗅聞衛生棉犯行之指訴。 辯護意旨就此辯稱被告觀看系爭電子郵件後,認為A女上 開所述內容是A男的文筆,為避免親子關係惡化才未回信 等語,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⒌再者,關於本案發現過程,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112年1 月8日被告帶人來系爭房屋,A女很激動,一直指責被告, 我覺得奇怪,待被告等人離開後,我詢問A女,A女才把事 情說出來等語(訴卷第117至118頁),及於本院證稱:A 女跟我講被告侵犯她,有摸外痔、衛生棉之類的事情時, 情緒反應很難過等語(訴卷第118頁),與A女於本院證稱 :我原本沒有將本案告訴其他人,是112年1月8日被告帶 陌生人來系爭房屋,我看到被告回來一直打擾我們的生活 ,被告前陣子也用法律程序傷害A男,我忍不了被告傷害 我最親愛的人,讓我回想到被告之前對我做這些事情,我 有衝出去罵被告、指責被告,然後A男問我為什麼情緒那 麼激動,我才跟A男說聞衛生棉跟摸外痔的事情等語情節 相符(訴卷第62至63頁),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1 2年1月8日雙方發生衝突之錄影譯文,顯示當日A女確有不 斷出言指責被告,及對被告大吼(見他一卷彌封袋內被證 5錄影譯文),與A女、A男前揭所述,關於A女當日看見被 告,情緒激動之反應等節相符,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作證,敘及其受害過程,及其決定對A男說出本案情事 之心境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他一卷第38頁、訴卷第63 頁),此與一般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 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係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事後描述當下心情時,產生負面情緒反應,致情緒不穩定 而哭泣。   ⒍再參以被告與A男間另案家事訴訟中,家事調查官於112年5 月15、30日,實地訪視A女、B女,渠等均向家事調查官表 示被告於110年以前,確實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狀態似 乎比較像是一般的母親那樣,但自110年以後,被告時常 跑到對面去找鄰居訴苦,及發生了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的事 件,而均表達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思等語,有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213、215、252至253頁),及A 女於本院證陳:在我國小3、4年級之前,與被告的關係還 可以,大概國小3、4年級時,被告開始會有一些怪怪的行 為等語(訴卷第63至64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6月 30日、同年7月1日起,陸續傳送關心訊息或撥打語音予A 女,均未獲任何回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第264頁 ),亦可徵A女與被告間之母女感情,確實因被告對A女為 本案犯行而生變,A女並因而對被告產生不諒解之情緒, 是A女面對本案難以啟齒之負面回憶,並未馬上告知大人 ,而是先選擇隱忍一段時間,至112年1月8日與被告接觸 ,遭受刺激、情緒高漲時,始對A男揭露事發經過等情, 核與常情無違,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⒎準此,綜合B女、A男之證述、系爭電子郵件、脆弱家庭通 報表、前揭錄影譯文、家事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被告本件犯行內容,並非子虛 ,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案4次強制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有上述3種,但又證稱本案關於衛生棉部分僅有2次 犯行,前後不一致,及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0 年3月至11月間等語,但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已帶A女 、B女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新住處之格局已有不 同,故A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非實在等語。然查,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強迫其嗅聞衛生 棉2、3次等語,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有 看見被告讓A女聞衛生棉2、3次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則 關於究竟是2次或3次,依前揭證人證言既非明確,本案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強制A女嗅聞衛生棉2次, 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期間,與偵查中雖稍有不 同,然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淡化所致,仍應以 A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時間,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認A女、B女之證言有何瑕疵 而不實在,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A男曾婉拒教育及社工人員協助A女、B女與被 告維繫親情,是A女、B女已在A男控制之下,渠等證言並 非實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訴卷第135 頁),然A男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與A女、B女本案證 述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A女、B女之證言具 有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非可採 。   ⒊辯護意旨又稱難以想像就讀國小3、4年級之A女,遭受被告 不法對待後可以忍受1年多,沒有跟B女、A男或老師講, 卻只有跟認識沒多久的葉○萍講,且依112年1月8日錄影畫 面,可知A女對被告毫無害怕之情,故A女所述不實,及被 告在系爭房屋均使用主臥室內的浴室及廁所,而非A女所 指另一間較小的廁所,A男甚且因此指責被告將主臥室門 反鎖造成其不便,並提出A男與被告111年6月23日談話錄 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87至88頁)。然查,A女於本院證 稱其係告知葉○萍被告之其他不當行為,並未告知葉○萍被 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訴卷第50頁),且縱認被告平時在家 是使用主臥室衛浴,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進入A女、B女所 述本案案發地點之公共衛浴,又A女於案發後,先隱忍一 段時間,始於遭受與被告接觸之刺激、情緒激動之下,對 A男傾吐被告本案犯行之經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女於雙方衝突當日,縱表現出憤怒而非害怕之情緒, 亦尚屬合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之前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 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 ,並提出記載被告曾於109年3月4日因痔瘡至長庚紀念醫 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訴卷 第273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3 月4日即已罹患痔瘡,不能證明110年3、4月間被告之痔瘡 已痊癒,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 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制行為,並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第139頁)。觀以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因急性膽囊炎,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治療 ,同日離院,又於翌日返回急診,於同年月5日住院並接 受緊急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建議出 院後再家休養一週及門診複診及拆線等語,可知被告係接 受腹腔鏡手術,出院後休養約一週即可康復,A女亦於本 院證稱:被告手術完住院一下下,回來之後,身體狀況都 蠻正常的等語(訴卷第56頁),足認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   ⒍另就辯護意旨稱A女、B女於本院證述A男每天都有回家過夜 乙節與事實不符、B女曾在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 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說謊、A女及A男於偵查中另指 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處分理由並未採信A女於112年5月14日寄給 市長信箱之陳情信內容等語,實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 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案發時是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強迫A女嗅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屬使A女行無義務之 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母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仍應依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 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 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 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 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被 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 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有上開負面之情緒反應,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為講師,月薪約5萬多元,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91頁),另參以A男到庭陳 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能夠負起法律責任等語(見訴卷 第194頁),及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是成人,要為自己 做的行為負責,就依法處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反省,也沒 有向我道歉,我覺得被告欠我一個道歉等語(見訴卷第91頁 、第3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次強制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4 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期間相距不 遠,及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電子郵件內文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A女之電子郵件內文 A女.....你永遠是我的女兒.....我真的很想你也很愛你.....打了電話、Message你總是不接.... 對你的愛是不可能抹滅的...那天你讓葉○萍帶到我學校...我實在是不知道該說什麼...我想要讓你知道我真的很心痛...眼淚早已流乾...試了很多方式...我不知道你為何對我那麼多的誤解?...我不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外公活在人世的日子已經不多了....身為女兒的媽媽...只能多點時間回去照顧外公....看見你們將我的物品打包...我真的是傻眼了...我不是不回家.....而是這個家...沒有讓我有好好休息、安靜自處的的空間...我只好先在外頭把自己的身體養好...才能有機會好好照顧你.. 請你回想自小到大....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去照顧你與愛你...萬萬沒想到..現在你相信的是外人...我超級心痛的...哭哭哭哭哭..... 不過我不會生氣...我想你與愛你的心..永遠在等妳 現在系爭房屋有葉○萍..外人在...更沒有我的空間......且我想你是有苦衷的..對我來說是個羞辱..而情況演變到這裡...我跟爸爸離婚....是遲早的事...然而監護權..我一定爭取...至於的想法..我尊重..只希望你能理解...也希望你能敞開心胸接納與溝通 A女於111年10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文 你從疫情開始我和姐姐在家裡上線上課程就沒有照顧我們....你甚至還叫我跟姐姐有任何需求都找爸爸....你很忙,請我們不要打擾你....在我課業最需要協助的時候你也是讓我放假就往對面大陸人阿姨家裡玩樂....放姐姐一個人在閱覽室....我因為玩樂導致課業急速下滑....好險有爸爸在....他一直在課業上協助我跟姐姐....甚至連基本的買飯買水果都會替我們準備好....你叫我們不要打擾你.....你是待在對面大陸人阿姨的家說爸爸的壞話...大陸人阿姨還叫我不要理爸爸,不要接爸爸電話,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從我有記憶在讀幼兒園的時候你就開始一直跟我和姐姐說爸爸的壞話....但爸爸從來都沒有說過你的壞話....反而叫我跟姐姐要尊重你...... 我對你沒有誤解....一直在說爸爸和葉○萍阿姨壞話的人是你....你四處跟鄰居還有爸爸的朋友說一堆壞話....把爸爸的名聲都破壞了....爸爸卻還是跟我和姐姐說不管怎樣....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要尊重你....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會找葉○萍阿姨去找你拿生活費....在你對我跟姐姐不聞不問的時候....除了爸爸還有○○阿嬤付出最多以外還有葉○萍阿姨....他是我跟姐姐都很尊敬且很喜愛的阿姨.....你卻四處說她是爸爸的小三.....你從我幼稚園就說葉○萍阿姨跟你還有爸爸都是在一起的,這麼多年了,葉○萍阿姨幫你跟爸爸賺錢,你居然還這樣詆毀葉○萍阿姨,你對付葉阿姨就是在傷害我跟姐姐 你甚至連我和姐姐的獎學金200元你都要偷,你看重的都是自己的利益,計較我和姐姐花你的錢,照顧跟愛都是嘴巴用說的很快,行為都是虛偽的,你情緒失控就打我巴掌罵我跟姐姐,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連我要穿內衣也沒有要幫我買,讓我班上男生同學都一天到晚說我胸部很明顯,想到這些我每天都在做惡夢,你尊重我的意願就不要來搶我跟姐姐的監護權,我跟姐姐想要跟著爸爸生活,爸爸才是正面的,也請你不要再找葉○萍阿姨的麻煩,你對我愛的人下手,我只會更害怕你更恐懼你請你不要再繼續傷害爸爸跟我還有姐姐跟葉○萍阿姨,我會很感謝你

2024-11-11

CTDM-112-訴-369-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宋恩無罪。   事 實 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 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 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 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 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 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 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 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 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 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 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 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8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 卷第187-210頁),並有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影本、本票 影本、行動軌跡、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照片、淡水懷恩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 記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42-131、156-157 頁),足認被告蔣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蔣立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二)被告蔣立宏偽造「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蔣立宏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蔣立宏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吳正宇」共同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 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蔣立宏終能坦承 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232頁),兼衡被告蔣立宏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32頁),以及被告蔣立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蔣立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蔣立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蔣立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8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蔣立宏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故可認被告蔣立宏已預計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蔣立宏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雖為被告蔣立宏持用並記錄其與告 訴人接洽之狀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9-1 00頁),核屬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 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 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 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 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 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 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 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 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 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 、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 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 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 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 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 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 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 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 ),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 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 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 」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 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 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 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 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 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 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 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 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 」,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 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 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 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 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 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 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 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 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 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 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 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 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 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 」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 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 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 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 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 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 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 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 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 ,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220頁),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 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 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 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 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 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 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 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 、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易-420-202411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李昕虔 (現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 號、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昕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皓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虔、楊皓翔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陳良儀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再由李昕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7時47分許 ,入內徒手竊得陳良儀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梨釋 迦包裝工廠內,徒手自高玉玲所有之錢包竊得8,000元。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劉諭穎調閱監視器影像、 聯繫李昕虔後,由劉諭穎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轉交李 昕虔歸還之8,000元予高玉玲。   (三)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地棟 44號」攤位,徒手伸入阮氏茵所有之手提袋1個行竊,惟因翻找財物無著,併經攤主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四)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上之 「忠烈祠」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徒 手竊得肖立芸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背包(內含2,000 元、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內含居 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後, 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323巷內某空地。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民眾交存 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該棄置地點所拾得之前 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 【內含居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均已發還肖立芸)。 (五)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閎盛 號」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入內徒 手竊得陳淑月所有之斜背包(內含1萬1,000元、證件3張 、提款卡1張、印章1枚、零錢包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 現金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六)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徒手自「114號 」攤位內竊得林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含5,500元、梳子2 把、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套1件)1 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梳子2把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 臺東市「鐵花村」附近倉庫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林秀琴之子張展銘自行聯繫李 昕虔後,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棄置地點尋回前開 手提袋(內含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 套1件)。  (七)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6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人棟11 號」攤位,徒手竊得張良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張良盛於113 年4月17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台東大同店」,自行取回李昕虔所假稱拾得、 託付與該便利商店員工之前開行動電話。    (八)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再 由李昕虔步行至同路段297號前,並於113年4月24日14時1 9分許,徒手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背包(內含3,100元、證件若 干)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 間並經陳俊豪自行聯繫李昕虔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市場」某攤位,取回前開背包(內含證件若干)。 (九)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楊家滷 肉飯店」,徒手竊得王秋連所有之手提包(內含1萬5,000 元、金牌8面、掛號信1紙、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 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金 牌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 防火巷。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日1 3時許,在該棄置地點起獲前開手提包(內含掛號信1紙、 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王秋連)後,查悉上情。 (十)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大爺 」後方廣場,徒手竊得任子怡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400元)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 後,將之棄置在周遭花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期間並經任子怡自行尋回前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良儀、高玉玲、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良盛、王秋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良儀、高玉玲 、劉諭穎、阮氏茵、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展銘、張 良盛、陳俊豪、王秋連、王鑫、任子怡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溫泉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人: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豐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昕虔涉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肖立芸、林秀琴、王秋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昕虔、林秀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G-2589、660-CVU) 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共10份、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語音通話檔案光碟共3枚,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 、㈡、㈣至㈩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皓翔 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徒手伸入證人阮氏茵 所有之手提袋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 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均為 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含證人阮氏茵)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事 實欄一、㈠、㈣至㈥、㈧部分係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二人共同 犯之,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兼有侵害證人陳良儀生活 住居安寧情事,則該等犯罪情節均非單純,尤其被告李昕 虔、楊皓翔迄未能就本件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㈡、㈢、㈦ 部分)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完全,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李昕虔、楊皓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 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部分所犯,均係獨 自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通常,加以其與被告楊皓翔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部分, 業各全數返還證人高玉玲或經證人張良盛取回,及已部分 發還證人肖立芸、王秋連或經證人陳俊豪、林秀琴、任子 怡找回,則該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利益分配情 形,及其等現時均羈押於看守所、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姓名:李昕虔、楊皓翔】),暨證人高玉玲、 阮氏茵、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陳俊豪、王秋連、任 子怡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目的、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 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其中證人陳良儀、陳 淑月、林秀琴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印章、梳子等物,於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顯不具經濟上價值,是沒收、追徵與 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另就其等所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前述以外之「 犯罪所得(即證人陳良儀之皮夾【內含3萬2,000元】1個 、證人肖立芸之2,000元、證人陳淑月之斜背包【內含1萬 1,000元、零錢包1個】1個、證人林秀琴之5,500元、證人 陳俊豪之3,100元、證人王秋連之1萬5,000元、金牌8面、 證人任子怡之400元)」,於參佐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竊得的現金,均係伊在 管理、拿走的等語,而足認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方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後,分別於被告李昕虔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昕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李昕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零錢包壹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㈥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事實欄一、㈧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事實欄一、㈨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TDM-113-簡-14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4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玟瑞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迄未歸還被害店家,亦未取得被害店家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新柔感抽取式衛生紙1串、史努比貼紙補充包1個、三麗鷗手機防丟短掛繩酷洛彩1個、手作之25K橫罫定頁筆記本(黑)1本、CR2WAY科技空氣衣圓領-深麻衣L號1件及及購物籃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1號   被   告 林玟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新柔感抽取式衛生紙1串、史努   比貼紙補充包1個、三麗鷗手機防丟短掛繩酷洛彩1個、手作   之25K橫罫定頁筆記本(黑)1本、CR2WAY科技空氣衣圓領-深   麻衣L號1件及及購物籃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13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上開超商店長戴尚宏查覺上開 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玟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該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 在做什麼事,伊記得伊有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 張、遭竊商品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商品拿取 放入購物籃後,未至櫃檯結帳逕走出店外,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並 無上開時間相同金額之付款明細,此有被告手機付款明細、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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