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施建和原亦有提起上
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撤回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建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施建和量刑
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區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建和最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截至110
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
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
,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被告所參與之
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實屬偏低,請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
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
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
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
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
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施建和參與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
迄今尚未清理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
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
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可
見棄置規模較大者為展圖棄置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體積及重
量約為麥寮棄置場之5倍,而被告施建和就展圖棄置場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自應於量刑上給予相當之肯定,又其已
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麥寮棄置場部分縱欲清理亦心
有餘而力不足,尚非事出無因、惡意不為清理,原判決綜合
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不宜
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CHM-113-上訴-86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