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 ,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 ,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 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 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 ○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 ○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 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 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 ○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 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 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 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 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 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 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 ,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 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 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 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 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 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 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 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 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 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 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 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 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 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 」,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 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 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 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 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 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 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 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 ,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 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 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 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 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 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 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 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 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 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 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 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 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 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 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 ○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 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 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 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 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 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 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 、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 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 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 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 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 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 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 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 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 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 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 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 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 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 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 :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 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 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 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 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 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 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 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 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 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 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 ;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 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 ○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 」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 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 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 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 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 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 ,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 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 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 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 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 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 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 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 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 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 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 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 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 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 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 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 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 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 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 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 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 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 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 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 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 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 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 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 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 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 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 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 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 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 ○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 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 ,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 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 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 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 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 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 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 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 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 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 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 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 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 「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 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 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 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 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 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 ,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 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 ,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 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 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 :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 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 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 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 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 、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 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 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 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 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 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 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 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 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 」,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 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 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 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 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 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 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 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 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 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 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 「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 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 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 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 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 」,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 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 :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 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 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 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 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 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 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 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 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 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 ,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 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 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 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 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 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 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 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 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 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 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 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 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 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 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 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 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 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 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 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 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 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 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 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 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 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 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 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 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 ,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 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 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 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 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 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 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 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 ,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 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 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 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 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 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 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 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 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 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 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 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 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 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 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 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 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 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 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 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 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 ○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 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 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 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 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 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 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 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 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 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 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 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 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 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 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 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 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 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79-2024110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 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餐廳,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 4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 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 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 選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 票權,竟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 上開選民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 勢大會之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 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欲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 往參加餐宴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用餐時,張 文彬便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 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 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 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 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 持徐定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 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 該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 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 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 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 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 ,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辯護 人就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陳志平、李 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 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 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 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 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上開證人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本 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 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之偵訊筆錄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 范明江及王澤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經查, 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范明江及王澤連未 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 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然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上向 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我跟 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沒說 ,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果不 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餐廳給他請 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 沒有動員召集,也不是遊覽車領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張文彬素來熱心好客,被告因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 怕沒有照張文彬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 承擔不起,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被告並非遊覽車領隊 及動員者,也非更改遊覽車回程路線至宴客餐廳之決定行為 者;被告於99年間雖有因交付現金而賄選之前科紀錄,然與 本案招待免費飲宴之賄選態樣有別,林水堂雖因個人助選經 驗,告知被告如帶選民免費飲宴,很可能遭認定有賄選嫌疑 ,阻止被告及張文彬請客,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意 ;此外,檢察官認接受飲宴的民眾並無受賄選之意,分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此設宴行為與選舉賄選犯意有相當差別,且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階段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本件既然接受飲宴之民眾都未承諾或有收受之意 思表示,其等接受飲宴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當 然無交付之問題;況被告之女兒於當時亦在競選里長,倘被 告確有賄選之意,自會利用此機會拉票助選,故被告辯稱其 當時因兒子病危,根本無心參與相類似活動,而無賄選之意 ;且在餐會中有人喊「世輝」當選,並非「徐定禎當選」, 足認該餐會與徐定禎參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 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餐 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林水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 造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 73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 偵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 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 謝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 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 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 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 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 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 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 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 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 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 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 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 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 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 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 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 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 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 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 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 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 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 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 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 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 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 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 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 覽車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餐廳 之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 由張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 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①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②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日即已向○○○○○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餐廳。又據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惟被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林水堂仍要至○○○○○餐廳用餐之事。    ③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④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 勢大會前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 眾至○○○○○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 日遊覽車在集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 並電話向競選團隊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 ,然被告、張文彬嗣後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 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 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團隊之林水堂同意 ,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乘上開遊覽車 率眾人同至○○○○○餐廳用餐,其後被告、張文彬用餐期 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餐 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請眾人要 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而得 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 大會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 13頁);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 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 收取餐費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 堪推論當日用餐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 ;9X4=36),共4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 式:4000÷9=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 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 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 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 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 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444元,即每人 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 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 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 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 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 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迅及原車前往○○○○○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餐廳發放原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當,當日在○○○○○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參加上開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已灼然甚明。   ⒌被告與張文彬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衡以選舉造勢大會後,隨即招待參與之民眾前往餐廳免 費宴飲聚餐,以此酬謝、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之招待 ,事涉賄選之變相給付,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此種逾越 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當為全國 上下競選團隊都極力避免之事,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檢、警等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 選風,有關政府機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 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 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 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經查,被告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集合點為竹南鎮佳興里 活動中心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林水堂相識數十年,被告曾在公所清潔隊當領班多年 ,被告之女兒亦是多年且為現任里長等情,業據證人林 水堂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 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又有多年在 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至親亦為多年及現任里長,而里 長亦是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對於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 影響更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 ,縱被告前揭犯行係以現金交付賄賂,然其對於本件造 勢大會後,原車隨即前往餐廳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聚餐 ,此種餐會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屬以酬謝 、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招待之變相給付,將有動搖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亦無從推諉不知。更遑論 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在得悉上開遊覽車民眾將受邀免費 享用○○○○○餐廳餐飲活動後,更屢屢告誡被告千萬不可 為此舉,被告應已從林水堂之告誡而深知此舉之嚴重性 ,尤其緊接選舉造勢活動後之時機,更有事涉以不正利 益賄選之聯想,不僅國家廣為宣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不可能不知此理,此經證人林水堂於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 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 調兩次,到○○○○○餐廳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 裡來,不要這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 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 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等下中午, 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 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 「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 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本件 造勢大會後,被告的遊覽車沒有來領便當,我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我聽了很生氣,被告沒有聽我 的話來領便當,我將便當送去餐廳,對被告講「怎麼這 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 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遊覽車 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 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 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在本件造勢 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 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 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 ,都是吃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甚明 ,由此可知此種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免費宴 請遊覽車民眾之餐會,為全國各競選團隊在政府反賄選 、抓賄選之宣導下都極力避免之事,被告具有前述經歷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 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多次堅定勸阻其切勿讓遊覽車民眾參 加本案餐會之其中緣由。    ②被告身為該遊覽車領隊,該車人數清點及遊覽車行動均 由被告所負責,上開遊覽車行駛之路線不能任意更改, 遊覽車之原訂路線為從何處出發,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 里活動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若要更改行駛目的 地及路線,理應徵得身為領隊之被告同意。林水堂並未 同意上開遊覽車更改路線至○○○○○餐廳用餐等情,業如 證人林水堂審理時前開所述,則遊覽車當日之行車路線 規劃本應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里活動 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上開遊覽車卻更改原訂路 線,而逕行駛往○○○○○餐廳,讓上開遊覽車民眾至該處 接受免費宴請招待;又上開遊覽車為競選總部所派,被 告身為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所指派之領隊,遊覽車人數 清點及遊覽車行動、領取便當事宜,均係由被告向競選 總部團隊秘書林水堂聯繫,競選總部所派遊覽車更改路 線至○○○○○餐廳,此舉若未經林水堂同意,則顯係經過 在場、身為領隊之被告之授意始可為之。又參以被告早 在當日上午民眾上車前,即已知張文彬欲招待遊覽車民 眾宴請之事,並將之回報給林水堂,經林水堂阻止並告 誡不可為之,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期間又多次經林水堂 叮囑千萬不可為之,惟其對此勸誡仍未加以遵從,反而 未再告知持反對意見之林水堂上開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 之事,而選擇在活動結束後逕自與原遊覽車民眾一同搭 乘原車前往○○○○○餐廳,並於該餐廳內全程陪同用餐。 以其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其早在民眾上車前即已知悉 張文彬當日宴請之規劃,並將此回報林水堂,若無執行 上開宴請規劃之真意,大可以主宰遊覽車行動路線,以 領隊身分表示不同意遊覽車於活動後直接前往○○○○○餐 廳,而待自林水堂處領取競選總部事先準備便當後發放 ,亦可選擇不配合張文彬向車內民眾宣達請客事宜時, 甚至亦可將行車路線回報林水堂;況其亦任職政府機關 多年、其女兒亦是現任、多年里長,其理應知悉競選期 間應避免為此涉及違法之行為,亦應知悉林水堂勸誡其 不可為之箇中原由。然其在歷經林水堂同日多次勸阻後 ,仍執意在遊覽車上向眾人宣達當日○○○○○餐廳免費餐 飲乙事,及配合授意更改遊覽車路線前往○○○○○餐廳讓 張文彬出資招待遊覽車民眾用餐,甚至在更改行車路線 時刻意不告知競選總部之林水堂以先徵得其同意,反而 在林水堂撥打電話追問下落時,始告知遊覽車已出發離 開前往○○○○○餐廳,待生米煮成熟飯之時,林水堂已無 從阻止該餐會之發生,甚至在東道主張文彬逐桌敬酒之 時,一同向遊覽車民眾致意酬謝,以其當日身分、於遊 覽車及餐廳之行為舉止、遭林水堂阻止後之實際行為反 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實有意為之。光憑張文彬之規劃及 餐廳訂位,如無被告從中穿針引線,本件造勢大會以上 開遊覽車專程接送動員民眾至○○○○○餐廳享用免費餐飲 乙事,自無法實踐,彰彰甚明,其所為正是促使餐會得 以實際執行之關鍵。是其與張文彬主觀上確實具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選民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而參加,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階段等語,然查,被告、張文彬在過程 中固未明示賄選對價關係,然其等本身既身為動員者、領隊 ,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此與選舉 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甫結束之機 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 宴,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可得知悉該餐宴可達其等欲傳 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卻仍參加享受免費餐 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其等於聚餐之過程中,是 否聽聞被告所述之酬謝言論、張文彬所述之選舉投票言論而 受有影響,是被告、張文彬就上開選民部分均已達交付不正 利益之階段,而非僅止於行求階段,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未動員召集,亦非遊覽車領隊,遊覽車回程路 線開往宴客餐廳非其決定及行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與證人林水堂前開證述有違;且倘被告非動員召集 、亦非該遊覽車領隊,證人林水堂實無數次出面勸阻被告 莫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帶同遊覽車搭車民眾前往餐廳之必 要;且倘被告確非動員召集及該遊覽車領隊,被告又不斷 辯稱當時因其子病重,心情不佳之狀態下,被告更應於參 加造勢活動後,依證人林水堂要求領取便當發放後,即刻 返回原出發地點解散,甚而應於遊覽車非依其預期開往○○ ○○○餐廳後,領取證人林水堂送至該處之便當後即自己先 行離去。從而,被告實受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 之委託,擔任領隊並負責動員;且因其當日擔任該職,被 告對於遊覽車將搭載同車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餐廳 乙情,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縱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陳志平當 天上午11時許曾與遊覽車司機有通話情形,亦難憑此即認 被告與張文彬設宴乙事無關。   ⒉又本件造勢大會已由競選總部安排便當發放,動員民眾參 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均可領取便當充作午餐,去回亦有 專車接送,給予額外之價值400多元之免費餐飲,給予其 等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 動之目的;而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並不認識, 業如前述,當無受邀免費餐飲之情理,僅係因具有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始得以白白 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餐飲之日期,與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之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相近,被告、 張文彬又利用本件造勢大會參加民眾被動員之場合,將甫 參加造勢活動之動員民眾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載至○○ ○○○餐廳,而為支持候選人而舉辦之造勢活動場合必然充 滿支持該候選人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之言論,無庸置 疑,而在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 ,該免費餐飲雖假借「酬謝、慰勞」動員民眾之名義舉辦 ,然實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掩護隱匿實質上對有投票權人為 給付之賄選對價,蓋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 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而以「老人家開心 」、「想請客」、「慰勞大家」之言論模糊宴請民眾之實 際目的,僅係後續如被查獲,而預留脫身之藉口。是以, 被告、張文彬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 ,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 不正利益。從而,被告、張文彬於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 ,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 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張文彬在用餐過程中未具體指 明希望眾人支持之對象,或未以顯明方式傳達賄選之意, 抑或因當日用餐成員中,證人張世輝亦參與該次龍山里里 長選舉、證人陳志平則參與竹南鎮民代表選舉,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故於餐宴期間,用餐成員亦有呼口號祝賀其等 參選之情,然被告與張文彬既身為競選總部所派之動員者 、領隊,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此與選舉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 甫結束之機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 用本案免費餐宴,加深動員民眾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 度,可達其等欲傳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已不言可喻 ,不因被告、張文彬未於用餐過程指明投票對象、賄選對 價,或於用餐過程中,用餐成員對於其他候選人之支持吶 喊,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 餐宴之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張文彬與前開選民)之熟 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 、張文彬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餐宴之 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⒊且賄選為事涉刑罰責任之重罪,被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依共犯張文彬 及林水堂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張文彬係因動員本次活動始 認識,被告豈有僅因擔心張文彬生氣,即作為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化藉口。況倘被告真心反對張文彬招待選民至餐 廳吃飯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 為77歲餘,並非年齡智識尚淺之輩,且早在遊覽車出發前 即已知悉餐宴,其大可選擇在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或向林 水堂回報而阻止張文彬等婉轉拒絕張文彬規劃之方式,甚 而於張文彬強力主導將遊覽車駛往餐廳後先行離開,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歷經林水堂多次嚴詞勸誡,仍然執意為上 開行為,甚至於林水堂將便當送往餐廳,再度對被告發脾 氣喝叱不要到餐廳吃飯後,被告仍繼續停留在餐廳用餐並 陪同敬酒,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出於無奈、 不得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足取。   ⒋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跟其夫李澤賢有被張文彬請 客一百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李澤賢於 審理時證稱:本案餐宴前,只有被張文彬多年前在花蓮請 過一次飯,其餘則沒有再被請過,我對於當天請客之張文 彬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若真如證人李陳照 所述,其等夫妻被張文彬請客過一百次以上,雙方關係應 屬熟識,然其夫李澤賢卻對張文彬無何印象,及證稱本案 前僅受張文彬請客1次,是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然與其夫相悖,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 護人雖以證人李澤賢於警、偵訊時、證人徐吳秀春於偵訊 時,均證稱張文彬常常熱情請大家吃飯等語;另證人陳致 平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彬很有錢,喜歡交朋友,應該只 是想讓大家認識他等語,而辯稱本案造勢活動後之餐宴, 僅係張文彬出於熱情好客所致,然查,共犯張文彬縱熱情 好客,亦難憑此合理化其為使上開遊覽車內具投票權之民 眾,於該次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支持徐定禎,而交付免費餐 飲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   ⒌證人林水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一直很反對此宴請乙事 ,被告有說張文彬很堅持,其多次勸阻被告時,被告都有 說「好」,是張文彬硬要司機開去餐廳等語(原審卷二第 129頁、第137頁至138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宴請遊覽車民眾 ,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 」,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 他已經聽進去了等語,其前後就被告聽聞勸阻時之反應部 分所述全然不一致,且本案警詢時離事發之時僅數月,而 審理時相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半餘,其竟於案發後1 年翻 異前詞,其嗣後所為證述真實性,已然有疑。何況被告在 本件造勢大會後不告而別,連在現場待領取競選總部發派 之便當都不願短暫逗留,即匆忙搭乘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 一同離開至○○○○○餐廳,顯讓林水堂無從阻止,從被告當 日舉止不僅難以窺見其有何反對之意,反而是積極配合張 文彬之規劃。故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所述當日只有張文 彬很堅持,被告很反對去餐廳之證述,亦與上揭顯示之情 不合,應係對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林水堂上開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部分,證明力甚低,亦不足採之作為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此外,依照林水堂於警詢時所述 ,林水堂於多次嚴詞勸誡被告勿於造勢大會後載同投票權 人至餐廳飲宴,被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足認證人 林水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遭其質疑為何至餐廳時,被 告均稱是張文彬硬要請客等語(偵卷第275頁、第276頁、 第287頁),顯係因被告於當日未遵從林水堂告誡,嗣遭 林水堂責難時,面對林水堂所為託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與張文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且其等 及證人尤振家就本次接受餐飲招待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不 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接受餐飲招待之受賄方既未認 知被告及張文彬有對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 自無該當投票行賄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 足認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特定候選人造 勢大會後,捨造勢現場所提供便當,反而前往餐廳接受飲 宴,用餐過程中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 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且證人尤振 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投票受 賄罪?」時,尤振家陳稱:口頭上好好好,我可以反悔; 經檢察官再告以刑法第143條條文詢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後,證人尤振家即稱:承認。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 那邊喊三小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77頁),從而,雖 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予否認犯 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前揭陳述,實難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且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及尤振家就經警移送之投票收賄罪嫌,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平等13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清順、張文彬 將招待渠等至○○○○○餐廳用餐,而審酌當日被告謝清順、 張文彬臨時變更目的地,利用遊覽車接送陳志平等13人前 往參加造勢活動之際,改至○○○○○餐廳用餐之客觀事實, 不排除被告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 」,進而認定其等尚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 而,檢察官尚非認前開參與飲宴者不知被告及張文彬有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僅係認其等因礙於人情未能 即時脫身。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該飲宴機會替其競選 里長之女兒拉票助選等語,應可認上開飲宴僅係一般餐聚 。然查,被告並非該次餐宴之出資者,且被告與張文彬並 非熟識,被告未利用上開餐宴機會替其女兒拉票助選,原 因眾多,然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 構成賄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⒊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上開選民既已知本件造勢大會後將由原專車接送享用 免費餐宴,而可得知悉該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極其 相關,目的為獲取選民支持本件造勢大會之候選人,且已 提供餐飲利益,應達交付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對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與張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文彬利用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載同上開選民至○○○ ○○餐廳及不知情之○○○○○餐廳人員籌辦上開桌菜以招待遊 覽車民眾免費享用,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張文彬利用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向上開選民宣達上 開免費餐宴之意、授意遊覽車載同上開選民前往○○○○○餐廳 用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利益,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顯係基於其等支持之候選人在本 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1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年事已高,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多、不 正利益價值非甚高,然被告本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知悉本案犯罪之相關刑 責甚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自本件案 發迄今,始終未曾正視己非,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理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 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 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 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 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謀求其支持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不思以公平、公開、公 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張文 彬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宴酬 謝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方式掩飾行賄之目的,謀求其等 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不知警惕其行,再斟酌被告、張文彬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及犯後始終未 面對己過,稱一切所為均係因擔心張文彬生氣,而將一 切歸咎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 處,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且因該宣告刑與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③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 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彬所交付者 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 法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 原審所為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均屬適法公允,就不予沒 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上開理由㈡,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勾稽過程予以說明,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前揭理由二㈢分項敘述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TCHM-113-選上訴-12-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附民-334-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具狀表示其上 訴範圍變更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68-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施建和原亦有提起上 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撤回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建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施建和量刑 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區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建和最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截至110 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 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 ,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被告所參與之 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實屬偏低,請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 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 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 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 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 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施建和參與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 迄今尚未清理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 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 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可 見棄置規模較大者為展圖棄置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體積及重 量約為麥寮棄置場之5倍,而被告施建和就展圖棄置場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自應於量刑上給予相當之肯定,又其已 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麥寮棄置場部分縱欲清理亦心 有餘而力不足,尚非事出無因、惡意不為清理,原判決綜合 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不宜 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7-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葉志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發當時 被告任職彰化縣○○鎮某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人員,必須保管金 錢,因被告覺得精神不濟,想到電視廣告喝「保力達B」   可提神,故飲用1瓶,不知「保力達B」有酒精成分,且被告 係凌晨零時飲用,至被告下班之7時30分,已有相當時間, 被告並無感覺有何酒意,故被告實非故意危險駕駛。又被告 人已中年,尋找工作不易,非常珍惜尋到之工作,當日實因 怕精神不濟,錢財丟失,始喝「保力達B」提神,被告並非 不知悔改,再故意喝酒。  ㈡被告配偶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新臺幣0萬0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倘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將使家庭 經濟重擔及照顧老小全由配偶承擔。被告為自己不當之行為 ,深感懊悔,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 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 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 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 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 庭經濟狀況,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 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 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4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乙○○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本案參與行為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要 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若遭執行恐造成全家老小流離失所 ,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 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係○○ 畢業,有○○車駕駛證照,已婚,0個小孩0個已成年、0個就 讀小學○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   ,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為0萬至0萬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 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 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6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載,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半拖車,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①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 趟次、②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③竹塘棄置場   、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該 部分前案紀錄不影響本案緩刑要件之認定),此次觸犯刑典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 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乙○○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瑤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瑤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瑤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2、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141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屬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232-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 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 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 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