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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桂與告訴人林采綺為 鄰居,被告因停車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致該 車左、右側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秋桂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采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30

CTDM-113-審易-165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李大彰 被 告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7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33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 額減縮為100,47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未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0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被告並應給付 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萬元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伊,伊直至113年7月4日始經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74號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完畢,是被告自112 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期間,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且伊替被告墊繳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水費共2,471元,被告亦受有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 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13年4月12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4號執行命令、 本院桃院增113司執助同474字第1139007511號函、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數張、水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9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80號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 出租時之租金額。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8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是其仍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期間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 間,所受相當於1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000元(計算 式:7,000元/月×14月=98,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水費共2,471元乙節,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71元(計算式:98,000 元+2,471元=100,4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 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 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 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 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 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 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 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 、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 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 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 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 。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 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 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 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 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 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 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 ,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 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 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 ;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 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 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 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 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 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 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 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 ,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 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 、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 ,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 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 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 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 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 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 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 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 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 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 :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興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法院依前揭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興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當 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亦明白如本院依照該 刑度判決,被告即不能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嗣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被 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簡-1494-202412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民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2-簡上-394-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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