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15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丁哥」、「蛟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家庭及經濟
狀況貧寒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告訴人交
付與被告之玩具鈔10捆及1,000元鈔票3張,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豐陽投資工作證 2張 2 豐陽投資工作證影本 3張 3 印泥 1個 4 豐陽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6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SIM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5
分前某時,加入洪○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詐
欺等罪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哥」、「
蛟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由
洪○暄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甲○○向被害
人收取詐款,並向甲○○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宇熙/鄧尚維」、「豐陽營業員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陽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乙○,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
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甲○○即依「丁哥」、「蛟龍」指示,
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處內,假冒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乙○收取99萬
元現金款項,並由洪○暄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甲○○之收款行
為,惟因乙○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
金及100萬元假鈔與甲○○,並由警當場逮捕甲○○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司工
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各1
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50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丁哥」、「蛟龍」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豐陽公司人員「施明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9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行為。 2 證人即共犯洪○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依「蛟龍」在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監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計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號「彌月」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豐陽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由告訴人將99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豐陽營業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人,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3,000元現金及10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豐陽公司收據上記載金額為「990000」,其上並有「施明峰」之署押。 ⑶商業操作合約上記載乙方姓名為「乙○」。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45分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附近,並為警盤查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丁哥」討論詐欺相關事宜。 ⑵「蛟龍」於Telegram名稱「(蝴蝶圖示)黑魂」群組內,指示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7 證人即共犯洪○暄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即共犯洪○暄有於Telegram名稱「(三個火箭圖示)」群組內,與「蛟龍」等成員討論收取本案詐款之相關事宜。 ⑵「蛟龍」有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將被告自拍照片傳送予證人即共犯洪○暄,並向證人即共犯洪○暄表示:「等等那個1號長這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IM卡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豐陽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施明峰」)、豐陽公
司工作證影本3張、印泥1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
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00元現金及餌
鈔10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及餌鈔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TPDM-113-審簡-226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