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年籍不詳、暱稱「瑄」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2日在交友軟體「CHEERS」與黃鴻霖結識,再以LINE
暱稱「瑄」與黃鴻霖加為好友,向黃鴻霖佯稱購買遊戲點數
,可提供援交服務等語,黃鴻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片序號點數後,並
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鴻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App Store」點數卡收據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申辦使用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8758號函暨所
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Cheers 結識暱稱「寫好報告呀~」之
人,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暱稱「瑄
」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
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提供援交服務,可以購買遊戲點數作
為對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LINE ID「0000000000」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影本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非係依憑:①被告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②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LINE ID「0000000000」之人詐
騙;③被告所為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惟查:
⒈新用戶註冊LINE帳號時,應使用任一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認證,而LINE ID係作為LINE服務內辨識用戶身分之用
,用戶設定LINE ID時,可得自行任意填寫英文字母、
數字或特定符號,在LINE帳號內設定LINE ID後,即使
不知道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能透過搜尋LINE ID之
方式,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是LINE ID與註冊LINE帳
號所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為一
般人使用LINE時所易體察之生活經驗,則詐騙告訴人者
雖使用LINE ID「0000000000」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
,並透過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然該詐騙者是否確有
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認證LINE帳號,實非無疑,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者使用之
行為。
⒉檢察官雖聲請直接向LINE公司(現已更名為LY Corporat
ion)調取LI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然依
法務部110年3月11日法檢決字第11000020510號書函表
示:「LINE目前僅接受資料調閱窗口為本部所屬檢察機
關、本部調查局、本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四個機關,尚未開放法院調取資料,貴院法官如因審
理刑事案件需要調取LINE用戶資料,可洽詢對應審級之
檢察機關」(本院易卷第53頁);司法院亦以110年9月
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27110號函表明:「為利刑事
審判業務進行,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LINE用戶
資料,請洽相對應檢察署辦理」、「近來法務部接獲數
法院函請協助調取特定個案之LINE用戶資料,因該部僅
負責與LINE公司之行政協調事務,無法就個案調取資料
,且經聯繫LINE公司目前僅接受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
局、法務部廉政署及刑事警察局等四個機關之窗口調取
資料,故貴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該案之LINE用戶
資料,允逕洽相對應檢察署為之」(本院易卷第52頁)
;本院另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協助調取資料,經該署以
113年9月20日檢紀電字第11382500160號函覆本院稱:
「本署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窗口僅處理檢察機關之調取
業務,尚不及於他機關之調取。若貴院有調取需求,請
洽詢個案之公訴檢察官」(本院易卷第59頁),足見LI
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應為檢察官自行提
供加以舉證,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
此部分證據資料,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LINE ID「0000000000」之使用者。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已於112
年5月10日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4頁),
核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2年7月14日終止合約(偵卷第65頁)不符,認被告此
部分供述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
,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附此敘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日 下午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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