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煜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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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 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重訴-53-2024111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附民-1985-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楷昱(原名紀億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丙○○領養白底虎 斑小貓1隻(下稱A貓)、橘色小貓1隻(下稱B貓),並將A貓、B 貓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中。乙○○ 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對貓 之頭部、腹部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貓因撞擊而導致硬腦膜下 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晚 間8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所生之 鈍力,撞擊A貓之頭部、腹部,致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使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丙○○領養A貓、B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虐貓,當初為飼養 貓咪,我做了許多準備,例如買飼料、除濕機及保健食品, 如果是以虐貓為樂,應該是以最低成本來做,而不會特別去 做這些事前準備,且若有虐貓,我不會特別通知丙○○貓已死 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丙○○領養A貓、B貓,並 將A貓、B貓飼養在其住處,嗣於翌(16)日中午,被告發 現A貓死亡後,致電告知丙○○,並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 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易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至25;偵卷第87至91、253至254頁 ;本院易卷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與丙○○間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領養A貓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 無外傷: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樂擔任 志工,志工內容主要是流浪貓之抓紮,將流浪貓誘捕後送 至特約醫院進行結紮,之後評估是否適合送養或送回原處 ,貓咪安置一段時間後,確定貓咪健康才會在臉書刊登文 章送養;白底虎斑貓(即A貓)結紮完後觀察安置約一個 月,可以摸、抱,送養當下貓咪能吃、喝、拉、睡,沒有 呼吸道感染或傳染病之徵兆及外傷;送養前會先幫貓咪做 健康檢查,我確定貓咪的健康狀況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 88、89、253頁;本院易卷第44至46、48頁),並有證人 丙○○提出之A貓送養當時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7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貓帶回家時,貓的身體狀況正 常等語(他卷第114頁),堪認證人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 ,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   ㈢被告領養A貓後,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 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終因硬腦膜 下出血而死亡,應係人為所致:    ⒈A貓經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 所究所解剖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他卷第45至52 頁)之記載,就外傷證據部分顯示:「左側下顎腹側可 見1處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傷勢深及皮下組織, 其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局部暗紅色」、「右半腦背側整體 及左半腦背側局部之硬腦膜下可見大量血塊蓄積。右半 腦腹側局部硬腦膜下可見少量血塊蓄積」、「肝臟左外 葉、左內葉、右內葉及右外葉可見多發線性裂傷」;就 死亡經過部分,研判:「依據解剖結果,全身新近體表 外傷僅有下顎左腹側之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且 依據肉眼發現研判為生前外傷),故認為此傷勢是頭部 撞擊之最有可能之接觸點。據此,顱腔頂部之嚴重硬腦 膜下出血,應能研判為對撞傷。當對撞傷較衝撞傷(撞 擊傷)嚴重時,高度懷疑本案動物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 下,下顎左側撞到靜止的物體/平面,因腦脊隨髓液重 分佈及慣性原理,導致撞擊點對側腦膜與腦實質軟組織 嚴重損傷。此類情況『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 的物體/平面』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抓住動物以頭部 撞牆…等」、「動物肝臟可見裂傷,組織病理學可見明 顯出血,確認為生前裂傷。亦可能與本案遭撞擊有關」 ;就死亡原因部分,研判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足認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⒉依文獻資料所述,幼貓約於21日齡開始發展空中轉正反 射能力,至6週齡臻至完整,實驗幼貓於61公分高度仰 臥狀態落下時,頭部先轉向後帶動身體轉動,落地時以 四隻腳掌著地;另依統計資料顯示,貓高樓墜落症候群 最低發生於二層樓高度,墜落後最常引發四肢骨折(46 .2%)及胸腔創傷(33.6%),惟此份統計未見頭部創傷 引發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肝臟裂傷案件,此有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112年11月27日桃動四字第1120008961號函 暨所附文獻資料及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3至216 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A貓於送養時約2個半 月大(偵卷第89頁),且A貓經動物法醫解剖觀察時,A 貓全口腔皆為乳齒,體重0.9公斤,體態正常(他卷第4 8頁),足認A貓應達8週齡以上,空中轉正能力應發展 完成。又依前揭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示,A貓之傷勢 集中在頭部,其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業如前述,此與貓高樓墜落症候群所 引起之傷勢分佈在四肢及胸腔,迥然有別。據此可知, A貓既已具備空中轉正能力,則A貓所受上開傷勢,自可 排除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所造成。    ⒊從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顯示之A貓外傷證據、死 亡經過及死亡原因,可知A貓之致命傷為顱腔頂部之嚴 重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勢型態為對撞傷,出現於頭部在 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之物體或平面之情況,且本案 中已可排除A貓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而受傷,足認A貓 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甚明。   ㈣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養貓的地方只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他 卷第114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領養A貓起至A 貓死亡止,只有自己接觸A貓,沒有其他人與A貓接觸等語 (本院易卷第27頁),衡以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A貓之 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然於短時間內 ,A貓即因人為外力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1人與A貓相處,堪可認定A貓 所受上開傷勢致死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辯稱其若有虐貓,則不會向丙○○告知A貓死亡云云, 然被告發現A貓死亡,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化時,向新 屋收容所獸醫師謊稱A貓為車禍死亡之流浪貓,此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 告稱A貓因不明原因死亡(偵卷第254頁),本案係因丙○○ 懷疑A貓之死因,經與新屋收容所獸醫師連繫後,得知該 獸醫師對於A貓是否為被告所述因車禍致死亦有疑慮,遂 將A貓放置在冰庫,後續將A貓送解剖,業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丙○○ 、新屋收容所獸醫師均隱瞞A貓死因,則被告為避免丙○○ 主動發現A貓已死亡,心存懷疑而報警處理,緊急將A貓送 火化,並將A貓死亡情形告知丙○○,以減輕丙○○之疑慮, 亦屬可能,是無從僅憑被告有主動告知丙○○A貓死亡之舉 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若有虐貓, 應不會善盡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購買 貓飼料、貓抓板、括毛刷、逗貓棒及除濕機等物之單據及 照片為憑(本院易卷第37至79頁),惟被告有無備置飼養 貓咪之相關用品或提供完善之飼養環境,核與被告有無以 人為方式造成A貓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係屬二事,兩者並 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已完善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惟依前開卷內事證,本院認定A貓係被告以人為 外力造成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最終造成死亡結 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與飼主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或未提 供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等事由,使動物遭受傷害之情形 有別,況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亦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6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竟以上開方式傷害A貓,造成A貓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而死亡,罔顧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往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所生之鈍力 ,撞擊B貓之眼部、背部,致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 椎間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將B貓退養給丙○○後 ,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將B貓經送至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3頁)。而依新時代動物醫院 113年1月10日函文(偵卷第24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90頁),固可認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 至胸椎間疼痛之傷害,惟前揭新時代動物醫院函文亦載敘 :「該小貓留院休養期間完全沒有用藥,原本極度驚嚇, 只是動作輕一點再給牠好吃的食物,一週左右就恢復成原 本活潑親人、叫牠會回應的狀態」,證人丙○○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橘貓(即B貓)經過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後, 已經恢復健康,後續由獸醫師將橘貓送養他人等情(本院 易卷第49頁),足認B貓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2024-11-11

TYDM-113-易-713-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欄應更正為「陳鄒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YDM-113-桃簡-1199-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於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前, 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柏漢(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縱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請受刑人填寫,然因檢 察官斯時對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決定,實質上無 異剝奪受刑人於檢察官決定前之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執行 指揮程序,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瑕疵。 ㈡本案尚無受刑人同為幫派份子之合理關連證據   告訴人李文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楊寓 婷之警詢筆錄,僅有提及「龍少」為竹聯幫孝堂之人,而未 稱受刑人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且同案被告張躍譯於偵查中 供稱:鄭與袁2個都只是幫忙性質,沒有正式任職六星級舒 壓會館等語;同案被告袁振豪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在六星級 舒壓會館擔任臨時工,絕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汪珍宇 於警詢供稱:根本就沒有堂口等語;同案被告郭超群於警詢 稱:伊確定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梁禮傑供稱:我跟郭 超群非竹聯孝堂成員等語;且本案並無受刑人為竹聯幫孝堂 成員之物證扣案,本案亦無證人證稱受刑人為幫派成員,復 無相關物證,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本案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亦為廣義之幫 派犯罪?又原裁定以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有其他犯罪,然此 是否宜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間認定有關聯性 而為合理裁量,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情已與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顯有不同,是否仍得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基 礎尚無瑕疵?  ㈢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而認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 困難之因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 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 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 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亦非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 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 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 ,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 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 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 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 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 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 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人同 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 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 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 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 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壬112執12620字 第11291514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 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 剝奪行動自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又受刑人與張躍譯另 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類型核與 幫派犯罪手法相符,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 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是以,檢 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方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45號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柏漢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 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 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 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 「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 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 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 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 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 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 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 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 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 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 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 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 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 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 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 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 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 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 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 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 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 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 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 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 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 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 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 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 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 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 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 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 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 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 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 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 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 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 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 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 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 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240-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羅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 商成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藏 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羅家興發現,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家興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0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年籍不詳、暱稱「瑄」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2日在交友軟體「CHEERS」與黃鴻霖結識,再以LINE 暱稱「瑄」與黃鴻霖加為好友,向黃鴻霖佯稱購買遊戲點數 ,可提供援交服務等語,黃鴻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片序號點數後,並 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鴻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App Store」點數卡收據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申辦使用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418758號函暨所 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Cheers 結識暱稱「寫好報告呀~」之 人,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暱稱「瑄 」與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 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提供援交服務,可以購買遊戲點數作 為對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LINE ID「0000000000」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影本及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非係依憑:①被告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②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遭LINE ID「0000000000」之人詐 騙;③被告所為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惟查:    ⒈新用戶註冊LINE帳號時,應使用任一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認證,而LINE ID係作為LINE服務內辨識用戶身分之用 ,用戶設定LINE ID時,可得自行任意填寫英文字母、 數字或特定符號,在LINE帳號內設定LINE ID後,即使 不知道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能透過搜尋LINE ID之 方式,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是LINE ID與註冊LINE帳 號所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為一 般人使用LINE時所易體察之生活經驗,則詐騙告訴人者 雖使用LINE ID「0000000000」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 ,並透過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然該詐騙者是否確有 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認證LINE帳號,實非無疑,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者使用之 行為。    ⒉檢察官雖聲請直接向LINE公司(現已更名為LY Corporat ion)調取LI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然依 法務部110年3月11日法檢決字第11000020510號書函表 示:「LINE目前僅接受資料調閱窗口為本部所屬檢察機 關、本部調查局、本部廉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四個機關,尚未開放法院調取資料,貴院法官如因審 理刑事案件需要調取LINE用戶資料,可洽詢對應審級之 檢察機關」(本院易卷第53頁);司法院亦以110年9月 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27110號函表明:「為利刑事 審判業務進行,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LINE用戶 資料,請洽相對應檢察署辦理」、「近來法務部接獲數 法院函請協助調取特定個案之LINE用戶資料,因該部僅 負責與LINE公司之行政協調事務,無法就個案調取資料 ,且經聯繫LINE公司目前僅接受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 局、法務部廉政署及刑事警察局等四個機關之窗口調取 資料,故貴院受理刑事案件,如需調取該案之LINE用戶 資料,允逕洽相對應檢察署為之」(本院易卷第52頁) ;本院另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協助調取資料,經該署以 113年9月20日檢紀電字第11382500160號函覆本院稱: 「本署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窗口僅處理檢察機關之調取 業務,尚不及於他機關之調取。若貴院有調取需求,請 洽詢個案之公訴檢察官」(本院易卷第59頁),足見LI NE ID「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應為檢察官自行提 供加以舉證,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 此部分證據資料,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LINE ID「0000000000」之使用者。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已於112 年5月10日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4頁), 核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2年7月14日終止合約(偵卷第65頁)不符,認被告此 部分供述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不足採信之情 ,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附此敘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日 下午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2日 下午4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21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4月2日 下午5時52分許 GCZ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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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年丁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從今年3月出獄後就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7,9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 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 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6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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