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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 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 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 群組」,而向黃思梅(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 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 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 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186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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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107-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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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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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陳沐雲」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沭雲」;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2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 呂政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 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及本件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之 分工、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 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 ,000元等物,雖為賭檯上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 第11頁),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另查,被告雖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工作, 惟被告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王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與呂政賢(涉嫌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4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 呂政賢擔任賭場主持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雇用王彥銘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 ,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 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1,0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 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呂政賢,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 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 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 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 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豐、唐維駿, 並扣得賭檯上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骰子1 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政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 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 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 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 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峰、 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2時30分 為警查獲止,以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續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 、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 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戴素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21

KSDM-113-簡-36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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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 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 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 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 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懷碩所申設國泰世 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 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 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 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 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 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 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 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 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1

TNDM-114-簡-2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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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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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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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馬國倫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好玩娛樂城進行 賭博(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29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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