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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行 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 及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 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 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 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 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 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 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 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 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 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 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 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 、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 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 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 、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 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 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 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 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 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 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 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 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 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 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 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 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 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 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 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 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 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2-07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至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 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 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 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 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 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 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 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 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 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 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 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 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 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 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 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 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 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 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 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 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 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 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 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 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 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 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 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 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 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易-94-202502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 08巷1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速限70公里行駛,反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 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方之中山路1段東側待轉 區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依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 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韌帶受損、右肩挫傷 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07

CHDM-113-交易-483-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 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 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 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 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 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 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 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 ,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 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 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 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 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 、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 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 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 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 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 ,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 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 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 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 ○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 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 ,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 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 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 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 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 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 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 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 ○○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 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 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 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 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 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 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 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 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 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 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 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 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 ,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 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 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 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 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 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 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 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 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 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 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 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 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 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 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 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 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 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 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 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 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 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 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 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 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 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 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 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 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 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 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 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 ○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 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 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 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 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 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 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 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 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 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 ,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 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 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 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 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 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 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 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 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 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 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 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 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 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 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 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 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 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 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 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 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 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 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 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 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 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 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 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 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 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 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 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 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 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 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 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 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 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 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 ,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 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 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乃 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適逢110 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 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 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 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 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 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 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 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 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 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 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 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 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 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 ,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 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 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 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 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 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 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 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 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 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 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 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 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 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 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 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 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 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 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 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 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 開心證並曉諭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 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 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 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 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 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 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 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 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 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 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 (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 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 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 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 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 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 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 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 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 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 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 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 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 ,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 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 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 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 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 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 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 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 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 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 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 ?)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 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 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 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 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 ,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 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 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 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 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 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 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 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 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 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 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 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 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且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 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 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 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 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 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 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 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 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 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 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 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 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 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 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 ,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 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 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 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 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 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 ,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 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 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 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 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 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 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 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 ,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 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 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 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 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 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 ,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 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 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 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 ,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 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 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 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 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 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 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 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 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 ,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 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 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 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 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 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 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 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 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 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 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 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 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 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 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 、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 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 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 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 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 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 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 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 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 ×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 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 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 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 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 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 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准 90,763元   ✘ 駁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准 469,759元   ✘ 駁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准 81,400元 29,600元 駁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准 536,982元 238,543元 駁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准 200,000元   ✘ 駁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准 965,233元 238,594元 駁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

2025-02-07

PCDV-112-簡上-370-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8時5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 59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魏維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橈骨頭粉 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喙突骨折、右肘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腳踝扭挫傷、左小腿比目 魚肌2級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魏維廷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交易-63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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