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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太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太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7755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弟弟剛 病逝,需處理很多事情,且母親高齡91歲,患有中度精神疾 病,需由受刑人全天照顧,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 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106年5月29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7年5月11 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嗣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154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09年8月14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 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8月10日8時許起至 同日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9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論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17755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 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已未能使受刑人 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 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 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 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 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稱其需處理其弟病逝事務,及 全日照顧母親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 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47-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黃芳慧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疾病」,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4

TCDV-114-監宣-7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李源得具狀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車站台 鐵便當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 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共計新臺幣163元)得手後逃 逸。嗣王家薇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4

TNDM-114-簡-65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 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 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 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 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 、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 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 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 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 。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 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 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 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 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 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 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 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 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 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 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 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 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 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 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 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 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 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 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 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 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 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 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 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 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 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 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 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 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 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 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2-婚-33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 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 ,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 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 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 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 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 )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 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 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 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 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 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 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 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 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 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 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 )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 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 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 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 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 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 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 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 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24

KSHM-114-抗-8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生守法又孝父母親,一生沒做傷天 害理之事,道德操守很高,沒有犯罪的大事情,卻被強制約 束就醫,伊不服。又伊每次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就會感染, 伊未同意即被強制送醫,伊不願被救治,想自然死亡,伊尚 有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但被扣押電話也不能打回家,從頭 到尾只收到二份公文,強制住院違反伊的人權等語,並聲明 :請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 住院。惟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因心臟問題 裝有節律器,卻認為只要換節律器電池就會嚴重感染,其已 沒有心跳、體溫,現在的身軀是假的,並有自殺意念,認為 自己現在在病房死掉也沒關係,心臟節律器沒電也不要急救 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及暴力行為,並認係 醫院與警察串通將其強制留院,讓其施打長效針劑係為賺錢 ,並更絕施打長效針劑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因認聲請人 有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由新光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 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 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用紙及護理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 部地區)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 院案件審查表(總表)、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 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 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 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 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4

SLDV-114-衛-1-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 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 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 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 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 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 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 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 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 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 ,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 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 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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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 成和解,另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行為時雖然未達失去辨識能力之程度,但其控制力不應與常 人相較。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遭竊走之財物價值,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因本 案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將因加重其刑無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被告整體犯行及手段並非惡性重大, 暨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認應不予以加重其刑始符合 事理之平,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303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7頁),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竟 未能謹慎行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久不到2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 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 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 果等因素,即使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仍認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 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歷次偵審 程序,能就詢問問題切題而為回答,亦可就所涉犯行詳述犯 罪過程,未見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其是否因罹患疾病影響其辨識違法能力,已屬有疑。再依本 案事證顯示,即使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然無證據顯示此情使其具有犯罪癖好,始會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無法自我控管,故而一再為相同犯罪,自難憑此否 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前述特別惡性,暨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犯後態度(包含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宜)、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再為減輕等語,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HM-113-上易-5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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