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
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
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
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
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
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
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
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
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
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
,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
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
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