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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4 0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71頁)。嗣因原告 於裁決前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系爭地點非屬交岔路口 ,惟系爭車輛車身三分之一已占用道路範圍,乃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 稱原處分1,第99頁)、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 第9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1違規地點為 「板橋區長安街331巷86號旁」,第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逕行舉發有所誤判,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 分之1為道路。系爭車輛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再利用地 形地物「因地制宜」安全停車為首要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警方接獲違停通報,稱系爭地點附近 路段有車輛不依順向停車,警方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車上 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屬停車,且系爭車輛並未依 順向停車,車頭超過私人土地,已占用道路範圍,屬違規行 為而依規定舉發。  ⒉再經檢視被證8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均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 點。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 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 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 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分之1為道路,然車 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檢視被證8 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 ,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 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且依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 函回復內容,系爭車輛車頭停放部分即系爭地點瀝青路面及 側溝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 部分已占用道路範圍,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 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視採證照片(第105-106頁),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間為警採證時,車上無人,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為「 停車」無訛,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車輛停放處 所,車輛右側建築物騎樓柱之前方設有測溝,自該騎樓柱延 長安街331巷向左延伸如本院卷第109頁之紅線外瀝青路面, 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有該所113年4月15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函可參,則系爭車輛停車方式確實有 三分之一車身(即車頭)停放於長安街331巷之道路範圍內, 此亦為原告起訴自承「停車點……三分之一為道路」,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欲停放汽車於長 安街331巷之道路邊緣,自應依長安街331巷之車輛順行方向 為之,然觀系爭車輛之整體停放方式與長安街331巷之道路 行向係成垂直狀態,顯未依長安街331巷之順行方向停車, 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作成前開2紙原處分,於法相合。  ㈡至原告所指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係因地制宜安全停車乙 節,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係因原告停車未依順行方向,並 非裁罰原告占用道路路面停車,而停車方式既有前開相關規 定,自無任原告以因地制宜為由而違規停車,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

2024-12-31

TPTA-113-交-152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 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 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 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 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 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 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 ,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 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 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 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 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 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 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 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 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 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 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 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 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 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 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 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 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 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 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 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 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炫友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62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核可,當天 未看見員警在現場,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且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依照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內容,除「超速40公里」之規範外,其餘 規範之駕駛行為皆無法以單張照片來證明,須以連續紀錄之 方式(如影片、分貝計),若駕駛行駛於視野良好、周邊無其 餘用路人、直線道路、無造成用路人安全風險等條件下正常 行駛,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是難以檢視是否為危險駕 駛。若行車過程無其他車輛作為相對速度之依據,很容易出 現非故意觸法的狀態,而處罰卻比照「蛇行」、「逼車」… 等高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故意行為,實為太過嚴苛。 ㈢該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該路段應依照 自由車流速率85分位所訂定,在一條可以兩台汽車併行且直 線道路視線良好的車道上,訂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 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上(接近十全二路口),測速取締儀 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50.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9.4公尺,綜上 ,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0.1尺(150.7+99.4)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 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 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 ,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 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 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 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 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03月22日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15:41:02、速限1:40kmh、車速:81kmh 、序號:LE2481、案號:0009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 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635600號、113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146700號、113年4月26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73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頁), 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 核可,當天未看見員警在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2年8月2日14時至16時 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兼易肇事路段防制車禍勤務等情,有勤 務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 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 誤。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 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 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 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 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 然審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103年1月8日之修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 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可知立法者原即將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列,而將其 等同視之;嗣立法者考量高速駕駛之危險性,認為車速增加 將降低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與反應能力,並影響駕駛人 之判斷能力等情,又以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將該 條第1項第2款時速規定降低為40公里,衡其乃立法形成之自 由,且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合 法性,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 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 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 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 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 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 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 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 ,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 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 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 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 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 ,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 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 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 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 ,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 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 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30

KSTA-112-交-165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4時37分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36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 日前(後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臨時停車依據規定,為必須要有人上下車之情形,而本件當 時至系爭路段,原本欲停車至對面機車行辦事,剛停下前方 即發生車禍,原告隨即駕車離開,未有下車行為。又本件員 警當場有說不開罰單,後續又再開罰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該車於該處經查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臨時停車,並且閃爍雙黃燈,且該 件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當屬於臨時停車,且依據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紅線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 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即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57至61、63、67、 79、88、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 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 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 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 交上字第246號判決)。 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即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自陳:…於 肇事地點我停靠路邊要去對面機車行,我剛停好車熄火還沒 下車就看見有汽機車事故在我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可認當時原告確係已經將車輛停住,並且熄火,但 處於尚未下車之狀態。而依據前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所謂 之臨時停車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 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不以有前開情形為必要,系爭車 輛即已停於路邊並且熄火,而該停止處屬於紅實線處,當屬 所謂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 原則。查原告此一主張就其陳述,係以員警請他拿出駕照等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並告知他不會開單而後仍為開單舉發。 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其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縱 使當時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員警仍可由車牌號碼查知原 告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34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837-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1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停,遂以掌電字第A01K1E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3日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之規定,在沒 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屬合法,本 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安區公館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臨時停 車,接送孫女放學後駛離,該停車處所並非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且經比對相關地圖截圖,原 告停放車輛位置為紅線處,且明顯超越家長接送區之範圍, 除設立兩面牌面明確範圍外,地面還有明顯之紅、黃線區分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 報告表及其上之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45、49、51、55、5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55頁),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在GOOGLE 街景圖上細微於該街景圖面向該3顆 整齊排列之大樹左邊,即靠近校門口之位置,該區域屬於紅 色實線,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無 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號誌之位置。又該處開放特 定時段臨時停車之位置位在原告當時停車處之旁邊,並非系 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據 以開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081-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適行人陳拓宇步行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正為「 適行人陳拓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對面已設有人行道,竟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步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路段「對面」設有人行道,告訴人陳拓宇 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是步行在紅線與路緣之間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 育綾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黃育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拓宇步行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育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陳拓宇左側時, 該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陳拓宇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 外側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拓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直直開,經過告訴人時,車上的警報沒有響,代表我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他經過的時候,把手舉起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 告訴人陳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陳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宏日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1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許保福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 萬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 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6萬元,查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 車】)於民國11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違規停放於臺南市歸仁區保 興街與民權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南 方轉角處紅線,致使沿保興街北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沿民 權六街西向行駛由訴外人林建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建生小客車】),均因被告小客車違 規於系爭交岔路口內違規停放遮蔽兩車行車視線,致使發生 林建生小客車左前車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機車因此人車 倒地並身體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經就醫診 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本件原告傷勢】),共受有: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10萬 8000元(3 萬6000元×3個月)、營養補助費8 萬4000元(60 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費8萬4000元(6000元×14 個月)、薪資損失64萬1200元(4萬5800元×14個月)、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合計152萬2200元之損害。  ㈡被告違規停車致阻擋路口行車視線,致使原告與林建生無法 提前察知路口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依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元(1,52 2,200×50%=761,100,原告僅聲明請求7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 三、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處係在路口中間,而非被告 小客車停放之路邊,並未遮擋原告視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無責任。又原告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 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告對林建生民事判決認定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前對林建生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擴張聲明請求林建生賠償45萬6660元)經刑 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林建生 應給付原告7 萬2994元(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555 號,11 2.08.28 宣判,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再經原告上訴, 由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林建生應再給付1928元確定(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113.05.02宣判,下稱【另案二審判 決】)。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下:  ⑴原告與林建生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就林建生應負30% 過失責 任不爭執,其後原告以被告小客車違規停車為由主張其不應 負70%過失責任,惟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林建生與原告同 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原告更有未暫停禮讓右方有優先路權車先行之過失,是如兩 造有遵守上開行車義務,縱使有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違 規停車,仍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在 原告與林建生,而認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  ⑵原告上訴後主張其僅負50% 過失責任,惟經另案二審判決以 同於另案一審判決肇事責任認定(原告70%、林建生30%), 並對原告指訴被告歸責部分,敘明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交岔路口路旁雖有3 輛紅線違停汽車,惟兩造係於超越 違停車輛前行後,於系爭交叉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造各有 上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仍在兩造 ,與上開違停車輛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50過失 責任,尚非可採。」(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⒊)。  ㈡本件被告就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前經原告於 另案各審中為主張,而均經法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與被告小客車違規停放無涉,而應僅由原告與林建生負肇事 責任。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查與本院勘驗林 建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而各該判決據以認定原告 與林建生應歸責之道路交通法令,經查亦無違誤,是另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判定,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可 為涉及本件事故爭議之下級審法院所採認援用。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7

TNEV-113-南簡-742-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禾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22ng/mL、去甲基愷他命4 88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 L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4號   被   告 林禾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友人 倉庫,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24)日2時30分許,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2段與萬丹路口時,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 達13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889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禾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上路 時狀況正常,沒有手腳顫抖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89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73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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