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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2時3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紅茶 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靜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下稱屏東 火車站)內之旅遊服務中心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達良所有之便當1個、紅茶1杯 (價值合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離去。經江達良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達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江達良所有之 便當1個、紅茶1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達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軍中長管指派渠於屏東火車站清掃廢棄物等語 。然查,113年度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掃工作, 係決標由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有政府電 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且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現役軍 人外出服儀實施作法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外出或休假服裝規 範,應著野戰服或軍便服、迷彩便帽或船型帽,有國防部網 頁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行為時,並未身著軍服,有查獲時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18

PTDM-113-簡-829-20241018-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南檢和義113偵2596 3字第113907535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尤弘昱係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係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如前述,縱被告尤弘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指定辯護 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 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 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 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 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 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 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 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 ,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 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 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 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 。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 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 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原易-2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 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朱芷瑜」 應更正為「朱芷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就被害人郭展成、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 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 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 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 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㈠ 好奇純水嬰兒溼巾米奇米妮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NDM-113-簡-33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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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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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9 號、第9463號、第9508號、第98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住處」 更正為「住處門外騎樓地」、同欄㈡第2行所載「麵包店」更 正為「麵店」,第2行至第4行所載「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 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補充為「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1只、現 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 外,其餘均已發還)」,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給告訴人 胡亞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 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胡亞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貨車跟車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 、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小費箱1個及其內 現金1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 包1只、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胡亞 方,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見吳余束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 匙未拔,徒手轉動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吳余束枝所有置 放在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余束枝發覺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19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包店內 ,徒手竊取胡亞方所有置放在該麵包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 (內有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 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胡亞方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1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 昌門市內,徒手竊取廖翊如所有置放在椅子背包內之現金2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翊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㈣於同月24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 料攤,竊取宋家泓所管領之小費箱(內有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余束枝、胡亞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廖 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余束枝、告訴人胡亞方、告訴人廖翊如、被害人宋 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仔細觀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係在住宅門外騎樓地竊取告訴人吳余束枝機車上之財物 ,是就前開加重竊盜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2179-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 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陳玉蓮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 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 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5-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 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 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艾伯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1瓶 35元 2 御茶園日式綠茶 2瓶 50元 3 御茶園四季春 1瓶 25元 4 御茶園金萱 1瓶 25元 5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6 萃香奶綠 2瓶 56元 7 味丹冬瓜茶 2瓶 50元 8 特上紅茶 1瓶 25元 9 分解茶 1瓶 35元 10 黑松茶花 1瓶 25元

2024-10-09

TCDM-113-中簡-187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5 號、第8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 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用鐵絲及細棍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 訴人鄧笙輝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黃逸軒表示被告 無力償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2人均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 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R眼鏡壹個、公仔貳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車用垃圾桶壹個、一度贊泡麵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存錢筒壹個、一度贊泡麵壹碗、新貴派餅乾壹盒、統一肉燥泡麵陸包、紅茶陸瓶、虎牌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數字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鐵絲插進娃 娃機櫥窗旁孔洞內,將機台內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方 式竊取鄧笙輝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VR眼鏡1個、公仔2個 及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以手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 ,竊取黃逸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用垃 圾桶1個、一度贊泡麵3碗【總價值3,120元】;復於113年1 月4日5時35分許,另起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同一處所,以手 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黃逸 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存錢筒1個、一度贊 泡麵1碗、新貴派餅乾1盒、統一肉燥泡麵6包、紅茶6瓶、虎 牌米粉1包【總價值3,599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小客車離去。嗣黃逸軒查詢上開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逸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兼前往該夾娃娃機店內消費,然於警詢時辯稱:我確實有拿這些物品,但因為店家機台有寫卡洞自取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有花錢,藍芽耳機跟公仔都是我自己夾的,公仔當天出來的時候是卡洞,店家有說卡洞算出,另外VR眼鏡店家是放在機台上方,我當天夾了很多東西,店家上面有寫夾4取1或夾5取1云云。 ⑵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然辯稱:伊只有竊取食物,且都已經吃完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笙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投入現金正常操作機台,而係以手持鐵絲之方式伸入機台縫隙,將物品撈至出貨口,且該址店內並無卡洞自挖相關標語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影像擷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食物外,尚包含其餘商品之事實, 6 被告之警政系統查詢資料1份、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2日,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之交通違規紀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娃娃機台內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40-202410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玉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2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該網咖店員郭蘋美對其 之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丟 擲店員郭蘋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恫嚇郭蘋美,致其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通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對告訴人郭蘋美 之收費方式有疑義,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案發前2日我都有在該 網咖消費,且前面2個員工的收費較低,事發當日告訴人向 我的收費卻比較高,當下我想說可能是告訴人的業績不好, 我還點了泡麵、紅茶,當時泡麵又很難吃,因此我在離開之 時,我才詢問告訴人說,另外2 名員工的收費跟妳不一樣, 能不能叫妳老闆來說明,收費方式究竟如何,這是我的權利 ,告訴人就告訴我,老闆要早上幾點才會來,我才會氣起來 ,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至網路E世界網咖消費,且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之收費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 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1頁反面),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消費說 要買2小時,時間到了,我去提醒被告,他就說要再買2小時 並點了1碗泡麵,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再次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稱為何3 個員工收費都不同,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他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不聽我的 解釋,之後我問他要繼續開嗎?被告說要再1 小時,接著我 就回櫃檯,直到6時許,被告就拿泡麵碗到櫃檯,作勢要打 我,並一直罵,不停重覆說為何3名員工收費不一,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電話,之後才離開,而我因被告作勢要打我感 到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發已經過了一段 時間了,所以先前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有在113年1 月11日到網咖消費,被告當天並不是第一次來,因為公司有 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使用完電腦後還在睡覺,所以第一次我 有叫被告起來,被告有說會繼續付錢,這中間被告還有點了 1碗泡麵,被告從前一晚10點直至清晨6點才離開,但他加值 的時間,並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我害怕遭老闆罵,所以我 還是有叫被告起來,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他已經有加錢、 有買東西,他覺得收費有問題,要叫老闆出來,我有跟他解 釋,但他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之後被告有說他要回去了, 我就回到位置上,而被告要走出去之時,就拿泡麵碗衝上來 ,感覺要打我、對我身體進行侵害,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因認 其之收費有疑問,期間除不斷要其叫老闆出來說明外,更持 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其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 致,核無瑕疵,復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所顯 示之,被告作勢丟擲手中之泡麵碗之情(偵字卷第39至41頁 ),要屬吻合;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之,其因不滿告訴 人之收費,故有持泡麵碗作勢丟擲乙節,互核相符。此外, 衡以常人遭對方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因而認對方將對其進行 身體侵害之舉,因此感到懼怕,尚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方 式,因而持泡麵碗作勢朝其丟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乙節, 即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其僅係與告訴人爭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情節,俱見 被告就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感到十分不滿、憤怒,此節亦與告 訴人前稱,被告當下不斷質疑,且不聽其解釋之情相符。此 外,觀之被告本案係持泡麵碗作勢朝告訴人丟擲,而常人遇 此情狀,通常會感到畏懼,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 為該等舉止,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等舉動,欲致告訴人感到懼 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純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得 以傳訊網路E世界網咖之其他員工,欲證明該網咖之收費方 式不一,然被告傳訊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有無在 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之收費 方式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持泡麵 碗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泡麵碗,係網路E世界網咖所 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該泡麵碗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審易-15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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