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