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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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 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 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 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 -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 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 、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 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 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 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 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 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 )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 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 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麗靜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 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茲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李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友人即 暱稱「Mike AIA Cash」成年男子,嗣並受「Mike AIA Cash 」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取款時間」(即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經扣除其中1%即3,300元後,將餘 款交予蔡李享屬實,然其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受自稱「Sheng-Yi Derek」之人 (下稱「Derek」)以感情詐欺手法,訛騙2,000餘萬元,於 追回其部分遭詐騙款項之過程,認識蔡李享、「Mike AIA C ash」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Mik e AIA Cash」要求其協助在臺灣設立橄欖油銷售公司之相關 事宜,其應允後,遂進行相關程序,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供「Mike AIA Cash」收受橄欖油訂單之匯款。其為協 助「Mike AIA Cash」在臺設立公司,已先行墊付文件翻譯 等行政費用,故其等委任契約有約定「Mike AIA Cash」同 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之1-2%作為其支付文件翻譯等 行政費用之公積金,其陸續墊支之行政經費遠逾3,300元, 足徵其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其經多方查證後,發覺 有異,旋於109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Mike AIA Cash 」提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相關訂單明細、匯款人電話 號碼等資料,以利其查證核對,然遭「Mike AIA Cash」相 應不理,其為求自保,遂寄送電子郵件給「Mike AIA Cash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及拒絕繼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Mike AIA Cash」使用,另於同年月30日下午,使用美國聯邦調 查局所屬網路犯罪申訴中心網站請求協助調查本案中信帳戶 收受之購買橄欖油客戶匯寄款項是否合法等情事,另於同年 6月26日前去銀行結清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予「D erek」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上訴人與「Mike AIA C ash」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與「Mike AIA Cash」之網 路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使用網路向美國聯 邦調查局報案請求協助調查之紀錄、上訴人結清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在卷為憑,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攸關上 訴人以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之判斷,若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訛 ,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人詐騙利用 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然原審對上訴人以上所辯各 情未經詳查釐清,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何以不足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逐一論列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 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係年逾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 有博士學歷,且曾擔任公務員為由,逕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 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   「Mike AIA Cash」等人之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等旨,尚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茲查,原判決事實記載「…曾麗靜(指本件上訴人 ,下同)則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 時許,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取存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曾麗靜即與『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麗靜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曾麗靜則分別 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 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 術,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款金額』 欄所示財物,再由蔡李享、曾麗靜各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詐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一空…」等 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3行)。復於理由欄說 明「…曾麗靜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7至11行 )。惟查,觀其另記載「…嗣曾麗靜向『Mike AIA Cash』表明 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存匯入款項,並於109年6月26日 未再依『Mike AIA Cash』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若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實,則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向「 Mike AIA Cash」表明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彼存匯入款 項乙節,攸關上訴人就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 犯刑責之判斷,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復無 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事,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就調查證據結果,臚列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 犯行之證據並論敘說明理由。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刑責等旨,容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上開部分之事實猶有未明,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9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 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 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 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 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 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 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 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 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 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 ,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 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 、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 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 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 ,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 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 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 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 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 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 )、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 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 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 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 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 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 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 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 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 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 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 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 ,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 );(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 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 );(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 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 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 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 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 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 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 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 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 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 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 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 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 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 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 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 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 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 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 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 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 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6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 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 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 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 、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 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 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 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 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 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 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 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 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 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 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 ,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 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 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 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 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 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 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 ),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 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 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 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 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 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 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 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 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 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 、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 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 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 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 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 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 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 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 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 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 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 (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 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 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 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394-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致儒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段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為撮合原告與其居住於越南之表姊 即訴外人Lyly Cao,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將Lyly Cao之聯絡 資訊傳送予原告,兩人聯絡一段時間後,均表明有結婚意願 ,並約定由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因原告從未出國, 對簽證、機票、住宿等相關手續及迎娶流程皆不知悉,兩造 遂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委任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 相關事宜,原告即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匯 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被 告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越南。詎原告前往越南後 ,Lyly Cao對原告冷淡以對,行程後期更未曾與原告見面, 原告僅得一人獨自回台,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Lyly Cao 告知其已無結婚意願,原告因確定Lyly Cao已無結婚意思, 遂決定尊重Lyly Cao之意願;又原告因委託被告處理迎娶相 關事務無完成之可能,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當面 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復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 之委任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50萬元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因原告請被告幫忙介紹女朋友 ,被告遂介紹被告表姊即Lyly Cao予原告,因原告表示喜歡 Lyly Cao並請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被告才幫忙原告代為 辦理,嗣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係用在代辦費 用及購買黃金給Lyly Cao,被告有請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 協會內之人員向原告確認30萬元會支出在哪些項目,經原告 同意後,始會繼續辦理;另外2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係兩 造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在越南迎娶Lyly Cao期 間所支出之旅宿費及車資,5萬元係原告請被告至越南拿收 據所支出之費用,惟兩造回國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 告表示不結婚了,剩下的錢則是被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介紹認而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為迎娶Lyly Cao,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經被告應允後,原告給付50萬元與 被告,被告除協助尋找婚姻媒合之代辦外,並隨同原告前往 越南完成迎娶,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5頁),則本此 信賴關係下,無論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報酬,其性質上核屬被 告協助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 先予敘明。  ㈡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因有意 與Lyly Cao結婚,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12年10月2日、112 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處理原告與Lyly Cao結 婚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便偕同原告於112年10月19 日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嗣因Lyly Cao沒有結婚之意願, 兩造遂終止代辦處理結婚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共同前往越 南之班機訂位資料、原告前往越南之簽證、原告護照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 第49頁、第12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代辦結婚事宜之費用5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實際支出50萬元費用?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責任?所應返 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針對3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原告匯款50萬元給我時,其 中30萬元是要給代辦的費用及買黃金給老婆的費用,當時我 有跟原告說清楚,所以原告才把30萬元轉給我」「我有請台 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的人跟原告確認 該30萬元會花在哪些項目,經過原告同意後,我們才會繼續 辦理」(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 表示:「第一次我跟被告要系爭協會的聯絡方式,被告給我 系爭協會的Line,系爭協會沒有跟我說大概會花在哪些項目 ,只有說結婚程序辦好後總共會花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3頁),是觀諸兩造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係透過系爭協會協 助原告進行婚姻代辦事宜,而系爭協會並有於當時告知原告 代辦費用之總花費金額。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協會於112年10月18日所開立之保管條 (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上所述代為保管境外服務費金額 為美金2,500元(以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21日為基準,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0.695,折合新臺幣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約為7萬6,738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 爭協會後來有跟我說他實際沒有拿到30萬元,他說他只有拿 到保管條費用的美金2,50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 告抗辯上開30萬元金額皆用於系爭協會之代辦費用並不可採 。  ⑴另被告辯稱30萬元部分尚包含買給Lyly Cao黃金飾品之支出 ,並提出黃金手環照片一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觀 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於112年10月4 日傳送兩張首飾圖片予被告,並依照圖片顯示之價格向被告 表示:「她給你看的首飾是這個?」、「7萬臺幣?」、「 她喜歡就讓她選這個吧」(見本院卷第38頁),是針對被告 所抗辯另有花費款項於金飾之部分,雖經原告當庭否認,表 示未有相關合意,復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被告僅表示30萬元部分係全數用在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14 3頁),惟尚無法逕自認定兩造當時完全未針對購買金飾予L yly Cao一事有所討論,且原告亦曾透過Line告訴被告同意 購買圖片中7萬元之金飾予Lyly Cao。則被告基於原告同意 下,花費此部分之款項,用於購買被告所提出相片中之金飾 手環,尚可認定原告於此部分有授權被告得以7萬元購買Lyl y Cao結婚時所需之首飾,此應為兩造於代辦費之支出外, 另外所為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中,針對金 飾部分花費應予以扣除之主張,僅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 則屬無據。  ⑵綜上,針對30萬元部分,扣除系爭協會代辦費用支出之7萬6, 738元及金飾7萬元後,剩餘15萬3,262元屬被告確實未支出 之部分,本於兩造間原告與Lyly Cao因無結婚意願而結束婚 姻代辦關係,則在此委任關係終止之情形下,被告自負有返 還上開15萬3,262元予原告之義務。  ⒉針對2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所給付剩餘20萬元部分係用在兩 造共同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旅程費用及在當地結婚與蜜 月旅行之費用。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表示有意迎 娶Lyly Cao,又原告因從未出國過,對於外國結婚事務並不 熟悉,故委請被告協助進行婚姻代辦,並隨同原告前往越南 。是被告在原告之請託下,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 日一同前往越南,本於委任關係,被告此趟旅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則針對此趟旅程之花費,除被告表 示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單據部分,本院無從予以認定外,尚應 扣除業經確定之部分,此部分包含旅行業代辦費用2萬400元 、兩造共同來回越南及臺灣之機票費用1萬7,268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第241頁);至被告辯述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 尚包含給付被告之報酬,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審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 未見兩造間有就報酬部分作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 採憑。  ⑵綜上,針對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費用2萬400元、1萬7,268 元後,剩餘16萬2,332元部分之金額,自屬被告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5,594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42-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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