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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Kc」、「U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金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2 OPPO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3 收據 壹張 4 識別證 壹張 5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5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Si ngnal暱稱「PKc」、「UC」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巴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李萬鑫擔任取款車手。李萬鑫 、「PKc」、「UC」、「星巴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陳 穎瑜」、「玖瞬投資」向陳鳳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時,即遭行員 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到場,陳鳳玉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李萬鑫則依「PKc」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陳鳳玉出 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 :「李安禾」、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及收據(其上 含「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 麗榛」之印文1枚、承辦人「李安禾」之印文1枚),並收取 現金42萬8,000元(含餌鈔一批及1,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 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 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PKc」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收據,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扣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及查獲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PKc」、「UC」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星巴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與「PKc」、「UC」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星巴克」有傳送教戰守則之訊息予被告瀏覽等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陳鳳玉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 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PKc」 、「UC」、「星巴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XR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78-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以上戶名均為「星聖科技有限公司)各壹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提款卡壹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壹張(TBT經銷商 陳毓霖),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毓霖並無成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及相關知識,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歷練,可知欲設立公司 經營者,不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竟利 用不熟識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配合申辦多間金融帳 戶,並明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匯入款項、提領交易之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如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 不參與公司營運,然需依指示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輾轉交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行為,顯為 欲藉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致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即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竟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情事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真實姓名陳炳豪 ,另案偵查中)、自稱「卜鈺」(另案偵查通緝中)、林家 弘(未起訴)及詐欺集團其他等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設立公 司、開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 工作,而與林家弘、綽號咖啡之陳炳豪、卜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依林家弘、卜鈺、陳 炳豪等人指示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之1人公司「星聖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 星聖公司)(陳毓霖是否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另行偵查), 並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即於111年4月18日 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月27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5月11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豪等人使 用,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 INE設立帳號「Lyndsey」、設立不實投資群組「精益求精23 85」,及不實之投資應用程式「融盛」(網址http://c.yne zx.j) 網站,即以LINE暱稱「Lyndsey」結識呂立,邀請其 加入「精益求精2385」群組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 資老師、成員,討論投資股票、分享投資,並將上開不實投 資應用程式傳予呂立,訛稱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款 項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 依指示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歐忠禎(所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 團即將該款項229萬9208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石峰(查無偵查資料)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80萬元款項轉帳入所掌控第3層 人頭帳戶即陳毓霖擔任負責人之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將款項80萬元轉帳 匯入陳毓霖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霖依綽號「咖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臨 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所領出該筆贓款交予林家弘後轉交 綽號「咖啡」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百萬報 酬2500元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二、嗣因呂立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其個人帳戶內獲利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即巧立名目要求呂立繳付款項,拖延給付獲利而認異 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立、另案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為合法調查,依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等人指示成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6日依指示先將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0萬110元中之80萬元另轉匯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該筆80萬元現金提領出交予「林家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卜鈺、綽號咖啡的陳炳豪,林家弘有帶我去聽課,卜鈺有講成立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像直銷及網路購物一樣,對方叫我開公司申請帳戶就會跟我簽約,也會給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明細,我就成立星聖公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但公司實際營運的人是卜鈺不是我,跟我對接的人是陳炳豪,陳炳豪要買虛擬貨幣時,就會叫我提領現金,或將他們開發的TBT貨幣轉給購買的人,我都是依他們指示提領、轉帳,本件款項也是依陳炳豪指示80萬元提領,林家弘有陪我去銀行領款,我領到錢後交給林家弘,由林家弘交給陳炳豪,我並沒有因此獲利,公司成立1個多月後卜鈺、陳炳豪都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給我買賣明細,我認為有異就沒有繼續做,本件虛擬貨幣不是我去買賣的,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設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後於同年4月18日、27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群組,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中,進而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1時19分、24分許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10萬103元、119萬9105元轉入所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1時28分許,即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100元再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即依陳炳豪指示於同日15時6分,將款項80萬30元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陳炳豪指示於該日15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並先交予陪同提領之林家弘,由林家弘轉交陳炳豪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46363號偵查卷第7至43、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本院卷第45至48、107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呂立指述相符(第3255號偵查卷第463至465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弘陳述在卷(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7、174至頁),且有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1月1日至8月5日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6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8月1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101036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53至59、79至107、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67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41、45至48、55至68、107至117頁)。據上,足認被告配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指示成立星聖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迂迴層轉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80萬元匯入至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轉交林家弘再行轉交陳炳豪等所為,因被告配合提領、轉交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之80萬元輾轉交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稱其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買賣虛擬貨幣TB T云云,然被告對於何謂「TBT」、何時購入、何時賣出、 即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均稱不知道,於本件行為當時均 依綽號「咖啡」之人指示申辦、提領現金轉交等語(本院 卷第46頁),然被告竟擔任公司負責人,欲為其所稱「分 銷商」,但如何進行分銷、款項來源、被告如何獲利等, 被告均未提出其與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卜鈺」、負責指 示之綽號「咖啡」等人間相關協議或約定內容,被告所陳 ,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行動電話截圖列印 資料,群組名稱為「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內容僅有 「我還要買30萬tbt」、「好,一樣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華江分行」、「匯款過去了 」...「你好,已轉、請查收」、「我要買幣188萬」、「 好的麻煩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新光銀行板分行」、「匯款過去了」等,有上開對話截 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69、70頁), 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顯不完整,且無法看出究竟為何 人對話,僅知上開群組名稱,被告根本不知何謂「TBT」 ,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將如何交付TBT、以及交付何人等 ,被告顯均不知悉,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TB T轉出轉入明細等,均不足認被告成立公司申辦帳戶確實 係為從事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3、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 辦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依不明之人提領、 轉交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雖為獲取營業利益而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多間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行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為獲取營業利益而成立公司、並申辦金融帳戶,然於提供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公司間經營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其個人獲利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所成立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不明之人,已足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人即時任被告男友林家弘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間,當時卜鈺跟我說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手上有很多虛擬貨幣來不及銷售,問我有無意願做分銷商,卜鈺說問過律師這方式可行,就叫我開公司申辦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成立嘉洪科技以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並在我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進行操作,到這裡的人還有卜鈺、陳炳豪、張稚宏及被告、綽號「珊珊」等人,當時被告是我女友,她也有一起做,被告成立星聖公司,公司資本都是卜鈺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卜鈺、陳炳豪提供的,買家部分也是卜鈺、陳炳豪幫我安排好的,我們都沒有出資,都是分銷商,我的工作內容是在LIN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如果有人跟我說要買幣,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後,我就跟卜鈺、陳炳豪說,他們就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內,由我轉給買家錢包內,我就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可從中抽取報酬,每100萬元可以抽2500元之報酬,但是所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等都無法提供,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見了,卜鈺、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電子錢包,我再轉到虛擬交易平臺上指定電子錢包,但我忘記錢包地址,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星聖公司帳戶是被告在操作,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帶為新店建國路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和被告都會從中抽取酬庸,都是100萬元,抽2500元等語(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83頁),然設立公司不易,一般人設立公司前,不論獨資或合資,公司成立前,當需進行業務規劃、確認營業項目、公司規模與範圍,目標客戶、財務預測、定價結構及營運成本、預期獲利等均需詳細規劃、考慮,如此,公司始能正常營運預期獲利;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或公司營運上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極為簡易、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且承諾給付報酬、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必要。參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早已廣為各類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廣泛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等事宜,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所陳,被告稱:我是星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綽號「咖啡」、「卜鈺」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林家弘就慫恿我設立公司申辦帳戶,設立公司的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是林家弘帶錢去銀行,叫我用我的名義開立公司籌備處,這筆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存入後我去提領出來就交還給林家弘,設立公司有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是不是我請,我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哪家會計師事務所,也是依林家弘、咖啡指示申辦星聖公司名義金融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然後我都依「咖啡」或「卜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之後也是依「咖啡」指示去提款或轉帳,林家弘會陪我去提款,我去領款時,「咖啡」會教我跟提款時如何跟銀行人員說,就說是網頁設計的貨款,銀行行員有跟我索取貨款交易明細,我跟銀行說事後會補,但實際上帳戶內錢怎麼進來,及我提領出後交給林家弘轉交給「咖啡」,錢怎麼用我也不清楚,我都指示按照「咖啡」的要求提款、交付款項,每次提款,都是林家弘騎車載我去,款項提出來後,我就交給林家弘轉給「咖啡」,「咖啡」說要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參與,並不清楚買賣情形等語(第46363號偵查卷第9至16、20至40、140至150頁,本院卷第46至47、112至116頁),是據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星聖公司之意,僅為登記名義人,公司如何營運、實際營運業務為何,及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帳戶內款項來源何人匯入,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等被告顯然不知,亦無實際掌控,根本不管,若如此,當可將公司相關大小章、金融帳戶全權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但被告一方面未經營公司無法掌控帳戶內款項來源、去向,卻又仍須聽從綽號「咖啡」、「卜鈺」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是被告就該公司並未出資,亦未提供專業經營星聖公司,則如何可以無端獲得公司營運之利益,顯然被告獲利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轉交款項方式始得獲得報酬甚明,而「咖啡」、「卜鈺」等人如欲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可自行成立公司,或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進行交易,何需如此周章,承諾給付一定獲利或報酬,委請他人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再指示提領款項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關被告稱其高中肄業,前曾開設公司從事餐飲行業,並從事直播主幫粉絲占卜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本件犯行時約32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公司申辦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且不熟識之「卜鈺」、「咖啡」等人使用,在短時間內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星聖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即有高達1200萬餘元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星聖公司申辦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亦有高達約9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提領、轉出等紀錄,且匯入、轉出或提領時間,均在匯入後數秒、數分鐘即短時間內進行操作提領或轉出,有上開星聖公司申辦台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提領款項,則為免爭議,當與收款人或公司會計進行簽收、確認,但被告竟無任何簽收、確認行為,僅逕行交予前男友林家弘轉交「咖啡」,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往來常情迥異,而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所為,顯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情迥異,且提款轉交就可獲利,亦與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佐以前述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及詐欺取得款項不為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提領後轉交為之,則被告上開所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卜鈺」、「咖啡」等人,刻意藉由提供公司獲利,要求被告設立公司、提供該公司所申請金融帳戶匯款,再由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甚明。    (3)又被告提領本件所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 帳戶內款項現金80萬元時,經行員依規定辦理大額通貨 申報,詢問客戶即被告資金用途、來源等事宜,被告則 回稱支付貨款(用途)、工程款(來源)等部分,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鈔詢問明細、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41頁) 。則被告若所提領星聖公司帳戶內款項係為合法來源與 用途,當可明確說明資金來源為所稱販賣BTB幣,資金 用途為購買虛擬貨幣等,何須虛捏不實用途、來源,誆 騙銀行承辦人員,由此可徵,被告依「咖啡」等人指示 為掩飾、隱匿帳戶內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之情甚明。  (4)據上,被告本件所為,顯可認知其僅為星聖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均將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 ,進而依「咖啡」「卜鈺」等人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所為,不啻為犯 罪集團中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 車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一事顯有認識,猶仍心存僥倖而率為 本件提供星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等行為,顯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具有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合。   4、此外,並扣得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NP智能合約交易平臺名片(TBT 分經銷商陳毓霖)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等 物,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 (三)縱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 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 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 呂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04萬01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 成要件相符,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以 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將相關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徐家 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使用,並依「咖啡」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以遂行本件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 家弘」、「卜鈺」、綽號「咖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配合申辦公司、金融 帳戶,並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且致被害人求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 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 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前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T BT經銷商陳毓霖1張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部 分,被告雖否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並稱原使 用行動電話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後另行新購云云,然觀本 件扣案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成立星 聖公司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等所留資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且為警扣案 後並從由該電話相片截圖列印「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TBT轉出、轉入等截圖列印資料,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 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陳, 並不可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部分,雖非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但據被告所陳星聖公司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均依指示將相 關帳號資料交予「卜鈺」、「咖啡」使用,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列印對話內容,亦有留言稱將款項匯入 該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內,顯然該帳戶為被告所有 ,且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內後,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80萬元款項轉入 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 被告臨櫃提領出後轉交「林家弘」、「咖啡」等人,足認 此部分款項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但該 款項非為被告所實際取得,且被告否認因提領該款項轉交 而獲有報酬,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 告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8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雖提 領該款項轉交出,但對該款項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尚未取 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證人林家弘雖於警詢中稱其與被 告均為卜鈺、陳炳宏的分銷商,報酬均以每100萬元抽傭2 500元,每月結算1次等語,僅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卜鈺、陳炳宏約定報酬,但尚須每月結算,則被告 實際是否取得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證人並未明確陳述, 尚難遽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訴-2154-20250311-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查 扣被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輛自 用小客車,並於偵查中進行變價作業,惟因尚未完成拍賣程 序,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 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請求續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 辦理變價作業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 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而民國90年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 、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 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 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則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增訂除有情況急迫或非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係得為證據之物、經權利人同意等情 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 條之2 第3項參照),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有關扣押物之變價亦增訂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 院為之(第141條第2項參照);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 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則始終未修正。 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 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 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 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 。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 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 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 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第141 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 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 ,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 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 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即各級檢察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 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扣押物 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 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於案件起訴後仍由檢察官續 行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扣押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 輛自用小客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執行變價程序 ,惟變價程序尚未完成,檢察官即就該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宗無訛。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 則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難 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1-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 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 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 、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 之被害人蕭秀慧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 ,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 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 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 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 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 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 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 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俊男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凱元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林欣霓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 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 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馨郡、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 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 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 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2025-03-11

MLDM-113-訴-586-20250311-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馬林秀鳳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被告鍾承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4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承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馬林秀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PDM-114-附民-98-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 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 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 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 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甲○○有逃亡之虞,被告丁○○ 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傳喚被告丁○○ 、甲○○、乙○○及辯護人到庭,或函請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及丙○○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 ○○及乙○○則犯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及王皓宇 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 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 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丙○○亦 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益見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丁○○ 則自承曾至柬埔寨工作,足見其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 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 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且其部分供詞 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 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 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 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 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 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 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 害處分,況本案仍可能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4人到 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 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3月1 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原訴-4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傑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陳俊劭(業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俊劭,作為陳俊劭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已先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鄭宇翔」邀請盧美芳加入好友,經盧美芳將「鄭宇翔」加入 好友後,對盧美芳佯稱其在香港從事房地產賣賣租賃業務, 因所任職的公司有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參加人員需要繳納 擔保金港幣5萬元,日後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云 云,盧美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中午1 2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以臨櫃「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繼由陳俊劭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告 知可通知張威傑提領款項,陳俊劭即指示張威傑於同日下午 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私立中興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 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鍵入密碼,提領盧美芳前遭詐騙而存 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後交付予陳俊劭,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張威傑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收取2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美芳察覺有 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11偵1189卷第96頁、第120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62頁、 第37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111偵1189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芳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111偵1189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與「鄭 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111偵1189卷第37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 1偵1189卷第49頁至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 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89卷第67頁至第70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 189卷第10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俊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 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70頁),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陳俊劭後,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2-訴-386-2025031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偉、盧惠欣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偉、盧惠欣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提起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1151-20250310-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 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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