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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申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472、2999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095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申貴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72 、29992號(聲請書漏載第29992號,應予補充)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113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29件(詳 112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卷第8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923號扣 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29992號卷第195、197頁,112 保管字第22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772、299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5日確定 ,於113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 證(見偵14472卷第61至63、67至69頁、偵29992卷第95至99 、123至155、159至165、171至176、183至190頁),並有被 告蝦皮拍賣網站暱稱「guihuang」帳號個人賣場網頁截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113018S號、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21124017S號函暨檢附「guihuang」帳號申辦資料、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購證照片、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14472卷第39至47、49至51、53至57、73至75頁、偵2 9992卷第45至57、63至91、103至108、215至219頁),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GUCCI」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 2 仿冒「LV」商標寵物領巾8件、布料4件、布匹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DIOR」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布匹各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含警方蒐證購入2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1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單聲沒-176-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 刀」之人士(下稱「耀武刀」)、訴外人吳培源、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臺之客戶服 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將通知銀行取消交易,銀 行從業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絡;其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中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客戶服務人員,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中 信銀行於網際網路設置之網路銀行操作,以至原告於中信銀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 ,轉帳至訴外人李孟翰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孟翰帳戶,確實 帳號,詳卷);而施柏靖則經由王玉龍將李孟翰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夢公園門市內,持李孟 翰帳戶之提款卡,自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孟翰帳戶 內領出20,000元;其後,被告再將領出之金錢,經由王玉龍 、施柏靖、林宣文、吳培源轉交予「耀武刀」。原告因被告 、「耀武刀」、吳培源、王玉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受有20,123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李孟翰帳戶自110年5 月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6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而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71號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耀武刀」、吳培源、王玉 龍、施柏靖、林宣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原 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 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23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卷宗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42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6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112年度偵字第55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貨 幣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蘇菲亞」(下分別稱「吳聖 齊」、「蘇菲亞」,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 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地址、電 子郵件先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向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 8日9時41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並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112年4月11 日12時15分許通過身分實名認證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50 分至同年月21日17時23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蘇 菲亞」,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 、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每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交易,辛○○即可 獲有4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甲○○、庚○○、戊○○、乙○○、己○○、丁○○等人(下合 稱甲○○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等6 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 話門號、地址、電子郵件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 均於實名認證通過後,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 」、「蘇菲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網頁,原 本是家庭代工,但他說沒有這個職缺了,就與我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辦完之後因為 我不會用,怕用錯要賠錢,對方就請我把帳號、密碼給他使 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也不 是我在使用。因為對方說公司會用實體帳戶匯錢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我就認為不是詐欺集團。我是收到警示帳戶之通 知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他只說他是投資客,因為 有太多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是被 對方騙走的,我於112年7月12日收到警察通知書也有立刻去 報警,我也不可能因為10,000多元報酬就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 89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 第C1130805002號函暨註冊資料、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等6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亦得同時在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說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沒有了 ,就推薦我其他工作,叫我與他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 叫我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我索取帳號、密碼,但他沒 有說我給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要做什麼,只叫我給他帳號 、密碼操作,沒有說要幹麻,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見偵字 50345卷第82頁);於本院自承:「吳聖齊」、「蘇菲亞」 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工作內容,但辦完帳戶後我不會用,也怕用錯要賠錢 ,所以對方就請我將帳號、密碼交予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8至89頁),顯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依「吳聖 齊」、「蘇菲亞」之指示而註冊,且被告不清楚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故於申辦後即逕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任意使用, 未曾過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聖齊」、「蘇菲亞」等 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由他人控制,該他人可任意存取款項 ,其自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 用之可能,且其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㈢又被告既不清楚「吳聖齊」、「蘇菲亞」要求其註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目的,亦無「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 名稱及渠等年籍資料,更未就此部分詢問對方(見偵字5034 5卷第82頁),而應徵此份工作僅需提供身分證,毋庸面試 或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驗等資訊,與其過去應徵工 作均經面試且知悉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驗大不相同(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9頁)。況被告係因「吳聖齊」、「蘇菲亞」告知 每儲值10,000元之交易,其即可獲有400元酬勞,始依指示 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見偵字55621卷 第8頁、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工作 內容即為「提供其所註冊、驗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 密碼」,且倘對方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每10,000元之 交易即可獲有400元之報酬,至於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 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曾過 問,亦未經告知,足認「吳聖齊」、「蘇菲亞」或所屬集團 均對自身身分、公司行號有所刻意隱瞞,毫未揭露,被告既 不知「吳聖齊」、「蘇菲亞」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渠 等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又未以任何方式確認「 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行號、業務內容、資金來源 為何,自無從確悉「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及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是否確為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被告既對其所 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供「吳聖齊」、「蘇菲亞」從事 何種業務內容,及加值之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 能當有認識,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決意註冊並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吳聖齊」、「蘇菲亞」,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之故意甚明。  ㈣再參以「吳聖齊」、「蘇菲亞」對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係 由被告註冊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字50345卷第82 頁),惟下載BitoPro、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驗證均無 需任何資格、費用,僅需綁定註冊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供審核,任何人都可以下載、註冊,若非為掩 飾不法行徑,及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註冊資料追緝渠等 真實身分,「吳聖齊」、「蘇菲亞」自可逕行以自身名義註 冊,當無需大費周章聘僱他人註冊並提供帳號及密碼,致完 成交易尚需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況被告於行為時已30 餘歲,並自陳從事過4份工作,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又自承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信箱均會收到相 關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且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客服亦曾向其詢問帳戶內之USDT需轉到哪個電子錢包,被 告復有因此向「吳聖齊」確認,由「吳聖齊」傳送電子錢包 的QR Code供被告傳送與客服,被告之報酬既係依儲值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計算,卻不知儲值金錢來源為何(見 偵字55621卷第10頁;偵字50345卷第82頁),是被告對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有不明金流頻繁進出,且客觀上係將以新臺幣 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一事當有認識,而主觀上可 預見此即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效果之舉,並於客觀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幫助洗錢犯行無訛。  ㈤另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以公司名義向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亦無任何困 難,則「吳聖齊」、「蘇菲亞」甘冒公司或其個人財產與被 告之財產混用、甚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直接匯 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舉,與正常交易模式亦截 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僅需註冊、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即完成,其餘時間均無需為任何事情,即可在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每進行10,000元之交易時獲有400元之報酬(見偵字5 3793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 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亦與公司營運之 效率相悖,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職缺 及價位,益徵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吳聖齊 」、「蘇菲亞」所經營之事業非合法,及所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所得,而其行為實係出租虛 擬貨幣帳戶供不法使用等情,當有認識。  ㈥此外,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兼職之動機而與「吳聖齊」、 「蘇菲亞」接洽,被告既對於「吳聖齊」、「蘇菲亞」存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 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之款項,依合 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 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並與時下政府機關 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利用互 不相識之人提供人頭帳戶,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降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遭查獲之犯罪手法一致有所 認識,則甲○○等6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不法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其 仍按「吳聖齊」、「蘇菲亞」之指示註冊、驗證並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將成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註冊、驗證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係供「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層轉款項所用 ,且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致外觀上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因其行為使 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也是被騙,亦有報警等語,惟被 告僅有與「吳聖齊」、「蘇菲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 更不知「吳聖齊」、「蘇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 告與「吳聖齊」、「蘇菲亞」間有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提出 於112年7月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據(見偵字53793卷第113頁) ,然其可隨時自電子郵件察悉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情形,卻均 未主動報案亦未停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或更改帳號及密碼, 反任由「吳聖齊」、「蘇菲亞」操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遲至經警察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案(見偵字53793卷 第112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貪圖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取之報酬,未曾詢問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內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確認「吳聖齊」、「蘇菲亞」 所為是否屬正當合法之業務,即來者不拒、輕易地為「吳聖 齊」、「蘇菲亞」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僅依其 主觀即毫無根據地認定本案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之辯詞顯 屬無稽。從而,被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吳 聖齊」、「蘇菲亞」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屬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幫助「吳聖齊」、「蘇菲亞」製造金 流斷點一事均毫不在乎,僅需可獲得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為明確,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另起訴書附表雖漏載告訴人戊○○、己○○有分別於112年5月7 日14時27分許、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各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5,000元至被告所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應 更正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通訊軟體LINE其與「吳聖齊」、「蘇菲亞 」間之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存私人間 對話紀錄而顯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甲 ○○等6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 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接 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同時將帳號、密碼提供與「吳聖 齊」、「蘇菲亞」使用,係出於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出一空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交付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而屬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我是同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他們是一次叫 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2個。只是因為我在上班沒空馬上驗證 ,等到有空均驗證完畢後才將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一起 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132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同時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係於交付其一虛擬貨幣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再註 冊、驗證另一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交予「吳聖齊」、「蘇 菲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 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犯行,當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虛擬貨幣 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甲○○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 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甲○○以6,6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有5,600元之 報酬、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 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聖齊」、「蘇菲亞」每為10,000 元之交易我可以獲得400元(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本 案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 額共為144,875元(計算式:5,000+5,000+19,975+19,975+1 9,975+19,975+19,975+5,000+5,000+5,000+5,000+5,000+5, 000+5,000=144,875),是被告因本案獲利為5,600元(計算 式:144,875÷10,000=14.4875,400×14=5,6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甲○○以6,600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本院仍就被告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翟 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之帳號,惟需透過「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交易,復假冒「GOG遊戲官方客服」之人員,以其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501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0345卷第9至12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13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甲○○」、「Derek Derek」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3張、手機遊戲「奧丁:神叛」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甲○○與「GOG遊戲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GOG國際遊戲買賣交易平台」網站擷圖照片3張、Transfer Submitted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51頁) ⑷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附檔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⑸辛○○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9頁) ⑹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73頁) 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401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貸款平台「myproject」申請貸款,惟因其申請過程中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5時9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B01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3793卷第17至23頁) ⑵庚○○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⑶庚○○與「myproject」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7張(同上偵卷第35至9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5份(同上偵卷第95頁) ⑸辛○○之Maicoin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1頁) 112年4月21日 15時13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D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3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E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5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F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7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G01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並向戊○○佯稱:可至貸款平台申請貸款,惟因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5,000元 030507Q5ZHVTNY01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5621卷第17至1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辛○○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3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7頁) ⑷「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富邦信貸」平台、借貸契約擷圖照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65仉姳壬」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富邦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0張(同上偵卷第49至93頁) ⑸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7Q5ZHVTNZ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2許起,陸續假冒富邦信貸傳送貸款簡訊,並向乙○○佯稱:可申請貸款,惟因其撥付之金融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貸款金額30%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18日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418Q5ZHVPG301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7817卷第19至20頁) ⑵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⑶乙○○與富邦信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富邦信貸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35頁) ⑸辛○○之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508Q5ZHVTVG01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60057卷第37至3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辛○○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35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59至61頁、第6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3頁) ⑸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在線客服」與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同上偵卷第45至57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8Q5ZHVTVK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先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丁○○,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9日 10時49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G01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1390卷第39至57頁) ⑵辛○○之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⑷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⑸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59至70頁) 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L01

2024-11-27

TYDM-113-金訴-1078-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淳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個人影像等 個人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足供他人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 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成為他人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上 開個人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影像檔案、健保卡正 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起訴書漏載健保 卡及個人照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前揭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 個人資料確實為其所有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58512號卷第11至14 頁反 面)。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8512號卷 第15頁)。 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2號卷第17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被告在「 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偵58512號卷 第35頁及反面)。 ㈣MaiCoin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2號卷第20至32 頁)。 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2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㈦被告前案(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涉嫌擔任車手犯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43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138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 繳回之問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同時有交付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 像之事實,惟參酌前揭「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 之勘驗筆錄,可知申辦時尚需要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 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被告亦供稱:照片是 我的,我只有提供資料,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偵585 12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亦將健保 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交給他 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承認提供前揭資料,尚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影像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也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尚佳,又被告前 有竊盜、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擔任會計,月薪34,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 年邁公公(罹病需要被告照料)、先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改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 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 12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ULDM-113-原金訴-1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交易遠傳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刊登欲以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為1:0.95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游○鈞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後,與甲○○聯絡兌換遠傳幣事宜,甲○○即對游○鈞誆稱願以1300點遠傳幣兌換1235點openpoint點數云云,致游○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移轉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帳戶內;其後甲○○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前居所執行搜索(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嗣游○鈞遲未收到甲○○所允諾給付之遠傳幣,遂於113 年6 月1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而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甲○○自11 3 年8 月9 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至2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OPENPO INT」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31、39、57至68頁),復有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 送」看到有人貼文要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是1 :0.95,我就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 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 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為證(偵卷 第39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 買賣或贈送」臉書社團的人就是交流、交換點數、商品,這 是公開社團,不用特殊條件就能加入,全社團的人都可以看 到我在該社團所張貼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的貼文等 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藉以詐欺得利,故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9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 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案扣押中之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前案雖判決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然該支手機並未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 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 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 ,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上 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易-3781-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江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本院訊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出於侵害 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於同一天先後 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被告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經統一超商 公司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業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已沒收 被告新臺幣60萬元違約金(詳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跑租賃車、需支付就讀國小五年級 孩子的贍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李羿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江為永泰生醫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經營契約, 於102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李羿江於111年6月30日 17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使用統一超商內之 IBON機器列印天璽娛樂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25張、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實際付款即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 器掃描繳費條碼,並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藉以獲取使用50 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統一超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方式,藉以取得遊戲點數50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致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建穎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鴻臣門市111年7月1日門市代收紀錄及現金日報表、111年7月1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與天璽娛樂網頁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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