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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 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 「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 ,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 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 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 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 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 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 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 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 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 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ULDM-113-易-890-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千元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遊戲點數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係以一接續詐騙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 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冒充女子玩 家「楊雅涵」而與告訴人黃墐鋒交往,再陸續以「楊雅涵」 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儲值遊戲點 數,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 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0,000至6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5萬2,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 僅賠償告訴人6,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線上網 路遊戲「誅仙」冒充女子玩家「楊雅涵」,並進而與黃墐鋒 交往後,於民國111年10月後陸續以「楊雅涵」名義,以買 媽媽生日禮物等理由向黃墐鋒借貸,致黃墐鋒陷於錯誤後, 經楊竣名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1年11月16日接 續將款項匯入楊竣名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楊竣名積欠林長 鎔之房屋租金及購買虛擬遊戲資產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 元,黃墐鋒並依指示替楊竣名儲值遊戲點數共約2萬元,嗣 因楊竣名避不見面而經黃墐鋒通報凍結林長鎔之帳戶,林長 鎔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墐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墐 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長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及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9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126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通訊軟體內佯裝「楊雅 涵」傳送女子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並與被告交往, 告訴人因此共借貸5萬2,000元及儲值遊戲點數2萬元以上予 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 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014200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附卷可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施用詐術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1年7月19日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 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31

CHDM-113-簡-23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福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下崙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蟾蜍」之成年人(以下稱「蟾蜍」)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之遊戲幣500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00)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6包(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呂福成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2 日15時在雲林縣○○鄉○○00號前因呂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 而對其進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於113年3月12日,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為 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持有,是同車丙○○所有,丙○○要求 被告頂替,被告才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持有扣 案海洛因,但丙○○事後向被告追索丙○○女友給被告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因此被告不願再為丙○○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 第44頁、第46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可佐,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與被告認識,113年3月12日被告要我一起去口湖,我那天出 門前沒有帶東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案 發前我把車子借他幾天,案發當天被告說要載我,我就跟他 一起去,車內有些垃圾、瓶瓶罐罐是我的,偵卷第27頁背面 下方照片所示的包包是被告的,包包內扣案海洛因是被告的 ,我上車時就有包包了,當天我沒有帶東西上車,警方搜索 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2、另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稱 :當天是證人甲○○和所長巡邏時攔查車子,我跟另一位同事 一起去支援,我到現場時被告被所長請下車蹲在駕駛座車門 外面,丙○○當時還在副駕駛座,正準備進行搜索,偵卷第27 頁背面照片是我拍攝的,包包從後座中間踏板取出,當時放 在中控板後面,被告當時通緝中,我們對他的交通工具實施 附帶搜索,被告及丙○○都下車,我們發現包包內有毒品,一 開始問他們毒品是誰的,被告沒講話,丙○○說不是他的,我 們以共同持有毒品將他們帶回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回警 局後才製作,帶他們回去派出所後再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毒 品、磅秤是他的,被告的筆錄是我詢問,我做筆錄時,被告 也說毒品、磅秤、手機是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自己講的, 後來要將被告解送到分局偵查隊,再對被告搜身,在被告口 袋發現毒品混合物1包,才製作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7頁)。 3、案發當時攔查被告車輛並在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謂:當天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臺車輛長 期停在案發地點,我們到現場看到毒品通緝犯即被告坐在駕 駛座,毒品人口丙○○坐在車內,我們先喝斥他們不要動,叫 他們將車子熄火,請求同事過來支援,同事到達後他們才將 車門打開,因毒品通緝犯犯罪事實明確先上銬,後面請丙○○ 下來,才開始實施附帶搜索,看車子內東西,發現包包等物 ,當場詢問包包是何人的,2人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所長 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打開,有1張丙○○的提款卡,後來看 到裡面有毒品再次詢問,2人也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是自己 的,也搞不清包包內的毒品屬於何人所有,但裡面有1張2個 當事人間(其中1人)的提款卡,合理懷疑當事人應該有包包 使用權,所以特別詢問,只是他們都沒有承認,搜索完畢後 先帶回警局釐清案情,開始清查所有物品到底屬於何種毒品 ,再詢問2人毒品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才承認東西都是他的 ,印象中丙○○好像說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好像說玩網路遊 戲需要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4、由證人丙○○、查獲被告及參與搜索、調查程序之2名員警證詞 ,可以確定被告於一開始為警查獲時,雖未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然於解送警局後,被告即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在被告身上另起出1包海洛因 ,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 ,已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6包海洛因之經過,供述甚 詳,若非被告自行購買,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此外,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包包內有證人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及悠 遊卡各1張放置於包包內一事,供稱:「悠遊卡是丙○○借我 使用,繳停車費用;郵局金融卡是丙○○玩遊戲,叫我幫他買 遊戲幣,匯款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亦已解釋何以證人丙○○所有提款卡、悠遊卡會放置於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而盛裝海洛因之包包內原因,被告警詢所述, 並無任何乖違常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始以其 係代證人丙○○頂罪,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辯解,被告辯解又 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 ,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 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因 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犯,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 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自不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低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科以刑罰。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 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 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家中尚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2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固以其係代人頂替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頂替他人,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所辯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外觀為粉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2.15公克,驗前總淨重29.41公克,驗餘淨重29.36公克,純度59.52%,純質淨重17.5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 2個 被告呂福成所有,廢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5頁) 4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呂福成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6頁) 5 IPHONE XS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6 三星牌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22-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與本案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缺錢花用,竟 又故技重施,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偵字第17116號卷第1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5頁),參以被告自述出監後從事 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有祖父母、 姑姑等家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 新庄子某處,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高啟強」見乙○○在臉 書社團「神魔之塔買賣」貼文收購帳號,主動私訊乙○○,並 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致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在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甲○○用以清償積欠少年羅○成之債 務。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社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在佑申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31

SCDM-113-竹簡-1062-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3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 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 ,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 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 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 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 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 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 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 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 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 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 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 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 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 ○○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 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 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 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 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 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 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 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 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 、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 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 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 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 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 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 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 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 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 、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 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 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 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 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 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 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 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 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 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 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 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 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 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 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 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 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 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 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 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 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 ○○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 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 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 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 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 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 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 ,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 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 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 ○○、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 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 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 」,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 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 「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 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 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 「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 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 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 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 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 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 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 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 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 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 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 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 (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 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 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 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 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 ○○,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 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 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 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 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 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024-12-30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郭意潔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 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訴外人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匯入被告 收取之前述金融帳戶內,並隨即遭到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2-附民-3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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