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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 告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緣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被告因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市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遭原告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 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合理預見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約定原 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 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與被告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原證1)。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 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 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事後將系爭墩座前後10 公尺、左右側3公尺查定為古蹟保存範圍而禁止開發,致 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案均須大幅調整後才能重新送審議。原告持 續給付損害金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原訂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又被被告於給付期間調整後, 受領超過上開期間之給付即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損害金合計2,030萬73,26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雖經最高法院認為得主張情事 變更,惟判決理由係因原告特定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 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 斥期間,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合先敘明。   2、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迄今仍未通過,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止,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被告高達35,102 ,193元(計算式:8,169元x4,297天=35,102,193元),顯 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等實屬不公平 。(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理由,詳 下述)   3、而究其尚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得以主張情事變更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 而應有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時間過長、原 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原 告自得於本案起訴時再另行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故而原告 提起本訴訟,以期取得公義,喝止損失。 (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民事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前案之請求範圍為「以 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為核心,以情 事變更請求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 02年8月5日、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遭判決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敗訴, 判決意旨略為: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 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 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 為5年;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 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 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 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對照本案之 請求範圍為「以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 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 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可見二案乃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主張縱使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曾 就賠償金額有部分論述,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 係對遭拆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建物之價值無關(參被告11 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云云,惟:   1、被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係屬 二審法院之判決,惟依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8號判決謂:「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 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 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 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 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 ,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係認 為審究系爭調解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考慮被告所受 損害為何?可預期之金額為何?而即使前案歷經多次廢棄 發回,惟難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內 容即可不參考之,故即使被告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81號判決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無法使用收益之賠償,但該判決並未否認不需考量「被告 所受損害」或「可預期之金額為何」?   2、易言之,原告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 賠付金額高達35,102,193元,則原告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時 ,顯無法預料需賠付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於前案早已說 明,原告於提起前案時之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 值,則如果原告當時得以預料需賠付如此長時間之賠償金 (目前係12年,之後可能更長),何不採取直接修復或重 建系爭建物,並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賠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可?換言之,倘若被告目前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修復或重建系爭建物所需花費加上於修復或重建期間 按日給付被告無法使用之收益」(此部分之詳細金額對比 待原告整理後提出),則此情顯然即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相悖,故本案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因被告審核系爭 權利變換案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原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 於被告損失等,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 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已指出:「又 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 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 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 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 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 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 於前案中係肯認應檢視兩造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所預定之 損害金額若干,而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仍未通過,除了前 案所提及原告無法預料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迄今系爭權利變換案明顯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可能 導致審查時間延宕。   3、而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中 亦有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須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 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顯見新冠疫 情確實會導致審查延宕,而此並非原告於當時所得預料: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已派員參加系爭專 案小組第一次、第四次等會議,對於芒果老樹維護、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完成相關 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將納入權利變換案之 審查事項,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括「土地、建 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 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各項公共 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 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故系爭 都更案於核定前,系爭都審會議本須就實施者所提出更新 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為審查,此亦屬系爭事業計畫第拾柒 章「效益評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63頁);再者, 系爭都更案核定實施後之施工期間,必然會對附近居民、 商家或碧潭風景區往來遊客之生活、交通、營業等均造成 嚴重影響,則有關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 理等,自屬系爭都審會議審查時之重要事項,此觀合康公 司所提出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中,已將「 施工期間交通及景觀維護計畫書」納入」等語可知一二。   4、原告需再次強調,原告於前案之所以無法主張情事變更之 緣由係原告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故而敗訴,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指出「則系爭墩 座於10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 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 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 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年11月8日至 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 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 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 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 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仍肯認原 告於前案得主張情事變更。實則,以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 議之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原告 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金額高達 35,102,193元,顯然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5、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 益,而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至今已逾12年以上仍未通過 ,顯見非原告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可預見,故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係「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主張「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 或環境之情事」變更,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相 較於「一般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長,則應以該「一般權 利變換案」審查時長計算出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束時間點 (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並以該時間點作為「權利變 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之時點 ,換言之,倘若以110年8月30日為合理之審查結束時間點 ,則原告應得自110年8月31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本件非以法院判決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 「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確定日即聲請鑑定後所得出合理審 查結束時點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 (六)另外,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間顯係逾越一般審查時長 ,故此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且倘若當時原告得預料系爭權 利變換案之審查如此之久,原告大可以提出直接修復系爭 建物之方案,並給付修復期間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169元,皆明顯低於原告給付至今之金額,故本件 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 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 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準此, 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不可預 料之變更。次按「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時,以 契約調整為先,避免一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如 何調整,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hypothetischeParteiwil len)』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更者,將會作如 何之約定,是故,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的補充解釋,具有 類似性,均是在填補契約漏洞與分配契約風險,透過契約 調整,決定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風險,應歸由哪一方當事 人承受或雙方承受,或不得已時,以解除或終止來結束契 約關係。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也可認為是在處理想像與真 實脫節時之契約風險的分配,並以當事人的真意或假設真 意為其分配基礎。」此有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 重新協商義務之建構〉第10頁至第11頁(附件1)足資參照。   2、本件存有「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觀諸前 案之判決內容係肯認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此部分因為原告於前案逾除斥 期間提出遭駁回),惟就前揭情事構成情事變更係為有理 由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 」一事以及後續種種原因(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而造 成「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之「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變更。   3、情事變更係探討那些事由將造成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又 「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係可做為風險重新分擔 之事由;再者,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重新協商 義務之建構〉中也提出所謂情事變更之契約調整,係指「 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 更者,將會作如何之約定」,換言之,若原告於締約當時 得遇見審查時間過久,是否會選擇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 筆錄?倘若當時系爭建物遭原告所雇工人破壞後,原告早 可預料目前審查時間過長問題,是否得直接選擇修復系爭 建物以及賠付修復期間修復系爭建物期間而致被告無法使 用收益之按日給付8,169元之租金,此二者之金錢若低於 原告目前所賠付之35,102,193元(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 ),則原告大可不必選擇目前之方式給付,直接修復即可 ,顯見目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預料之範 圍。   4、再者,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本案期間過長、給付金額過高 ,時空背景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持 續支付,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5、綜上,既然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有「權利變換案審 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倘若 知悉目前賠付之情況,勢必選擇以其他方式簽訂契約,在 在顯示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為審查時間過長,原告得以主張 情事變更。 (七)再者,工程實務上,倘若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第三方審查 過久,則承攬人則可請求展延工期,其所表彰之意義為因 為非屬承攬人所造成,故定作人應追加工期予承攬人。同 理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審 查過久,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予以調 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已遭上訴駁回確定):「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1)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 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 ,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 、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 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 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 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 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 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 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 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 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 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 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 天)。』……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 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 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 ,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 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可知:1.該 實務二審法院有明確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出合理審 查期間為多久,可見本案亦可以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 合理審查期間為何,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 能鑑定之標的。2.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該案實際審查期間確 實過長,並計算出超出之時間長度,後續法院亦同意給予 廠商展延工期,足認實務上確實有機關或外部單位審查期 間過長,而法院認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 律效果。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 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器工 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 ,800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 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核定……故本會 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其中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甲方已 同意延展工期)及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計63 日,扣除給予甲方3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 ……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 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 即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 審查、核定期間3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亦同此 旨。   3、上開實務判決係因廠商主張因機關審查時長超出一般情形 ,又根據工程實務之相關規範與慣例,倘若因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例如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導致承攬人無法依 約定進度完成履約義務,則承攬人得依法主張展延工期之 權利,即非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所生之遲延,應由定作人 承擔其法律後果,以保障承攬人免於因不當遲延承擔不利 責任,並促進契約雙方之公平履行。依此法理推之,系爭 權利變換申請案中,因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如審查機關 程序延宕),致使審查時程無法合理完成,基於適用或類 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影響之情事 ,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程序能公平 合理進行,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有理。   4、綜上,本案可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合理審查期間為何 ,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能鑑定之標的,實 務上確實有因機關或第三方單位審查期間過長,而法院認 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律 效果。故本件基於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 影響之情事,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 程序能公平合理進行。 (八)以下補充系爭權利變換案中,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 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畫延宕、 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與城鄉局前 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等事由,造成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 查窒礙難行,令原告無所適從,此皆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顯失公平」之要件甚明:   1、原告整理系爭權利變換案進行中,機關審查延宕之大事紀 供鈞院參酌(參原證7),並說明如下。   2、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說明 如下   ㈠早於109年6月22日變更事業及擬訂權變第1次工作小組會議 中,委員已與綜合意見第5點建議「有關古蹟土地處理請 注意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且古蹟 土地已為公有,不可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惟市地 古蹟碧潭吊橋之土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建議新北市政府管 理機關辦理撥用……」。(參原證8)   ㈡惟細繹2年後即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 ,委員於結論第一項再次提及「古蹟範圍內國有土地部分 ,為符合公有公用及後續維護管理,經委員建議以無償撥 用方式處理,請相關管理單位後續加速辦理撥用程序,惟 避免撥用程序耽誤本案辦理期程,故撥用程序與案件審查 程序脫勾處理,……」(參原證9)。   ㈢由上開2次會議紀錄可知,早於109年6月22日時,機關即可 就國有土地撥用一事函詢其他局處討論相應作法,惟卻延 宕2年未有進展,又此情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所能處理之問 題,顯見機關實有審查拖延情形。   3、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劃延宕部分,說明如下:新北 市政府112年8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29號函文( 參原證10)之開會通知單之列席者明確提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惟觀諸112年8月7之會議紀錄卻未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出席亦未表示意見(參原證11),又該次會議內 容所討論之議題涉及容積調派與建築設計,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未出席導致法令檢討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造成計畫延 宕。   4、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部分,說明如 下:   ㈠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已同意公益設施供間留設,以維持實質審議穩定「 有關本案公益設施之後續使用方向,本局前以110年12月2 8日新北財產字第110248922號函表示,考量本案事業計畫 業已核定,且暫無適當需求可予調配,倘經實施者及更新 處評估改以其他方式爭取相關興辦確有困難,為兼顧都市 更新實質審議穩定,同意該公益設施空間之留設,本局將 來再視需求條件俟機媒合他用。……」(參原證9,第2頁上 方)。   ㈡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卻於112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並 說明「前開會議結論三:『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 施經洽詢市府各單位,目前尚無需求,爰請考量是否改以 捐贈基金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請依都市更新處所提意見 修正。』部分,目前依卷附計畫書所載仍爭取該項獎勵, 故請配合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內容。」(參原 證12)等語,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敘明之建議不 同,而強行要求刪除公益設施獎勵,使原告需再修正內容 ,造成計畫延宕。   5、城鄉局前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觀諸112.12.18城鄉局細計初審意見函,第十點第2項建議 「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相關規定檢討時,倘有 損及原核定更新事業獎勵容積部分,經都設會同意者得依 其決議辦理」(參原證12)認定獎勵容積部分,得依都設 會同意辦理。   ㈡惟城鄉局卻於113年3月11日之初審意見函,第18點建議表 示「承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五)都市設計第2點,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審核,非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會權責,申請獎勵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確 實檢討,並依審議結論辦理,而非採申請放寬規定方式辦 理,請修正。」(參原證13),卻又否認容積更新獎勵非 都設會負責,意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造成原告無所適 從,而致計畫延宕。   6、是以,機關一直存有審查延宕,給予意見矛盾等情形,造 成原告無所適從,亦造成計畫審查延宕,顯係系爭權利變 換案,因各單位相互推諉,而多有會議空轉情形,確實屬 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九)綜上,本件係符合情事變更,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溢付之損害金合計 14,908,4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次按「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 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 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 ,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稽。   3、承前,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以108年5月 7日為情事變更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年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08,425元(計算 式:8169*365*5=14,908,425),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溢付之14,908,425元賠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4、綜上,因前案最高法院認前案情事變更之形成權係有5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先以起訴時間向前回推5年之期 間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損害金,為有理由 。 (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主張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雖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得主張被告返還108年5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 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日給付被告8,169元,且原告迄今仍 持續幾付,倘若本件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確實得以依情事 變更主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賠償金之給付末日,則被告自 起訴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收受之原告賠償金則無法律上 原因,本於訴訟程序之簡便,原告並於本件依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返還原告8,169 元。 (十一)以下係回覆被告歷次書狀之論述:   1、被告引二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稱本件僅能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2 行至第2頁第12行),惟本件係請求情事變更,即請求法 院依照「基礎或環境之情事」之變更,調整系爭調解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之處理之 「酌定地租」之適用狀況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前案之判決係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點為調整調解筆錄內之 給付時點,與被告所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可請求洵 屬不同。   2、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參 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5行),惟觀諸原 告本狀已提出「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情事變更事 實,可作為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被告稱原告提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屬一事不再理, 且並未提出審查時間過長之證據云云(參民事答辯(一)狀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惟就審查時間過長之依據 ,原告已將提出證據,另就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前案係肯 認原告就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係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僅因原告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非謂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一事非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係「 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此一情事變更事由(至於過長 之原因與合理期間須待鑑定結果),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同。 (十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權利變換案件確實存在審查延宕情形 ,且原告已說明,若於締約當時能預見審查時間過長, 是否會選擇以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筆錄?假若系爭建 物在遭原告所僱工人破壞後,原告能及早預見目前審查 時間過長的問題,是否可直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並賠償 修復期間所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的損失(即每日給付8, 169元之租金)?如上述修復費用及期間內租金的總金 額低於原告目前已賠付的35,102,193元,則足以顯示無 論是系爭建物的修復費用、修復時程,或一般權利變換 案件的合理審查時間,均為原告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適 用之證據方法,爰此,請依原告先前之聲請,進一步調 查相關證據。 (十三)茲有附言者,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目 標係加速程序並解決長期以來的瓶頸。內政部指出,老 舊建築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建築物缺乏抗震能力,因此 都市更新顯得尤為迫切,而為了提高效率,政府已提出 多項修法與措施,包括簡化程序、提升容積獎勵標準、 強化公部門主導性,並降低金融與法律障礙(參原證14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審查已逾十年,期間卻出現 機關間互相推諉責任、議題反覆審查的情況、政府機關 對於委員建議的內容處理消極,導致整體審查進度嚴重 滯後,與政府所倡導的加速都市更新政策背道而馳,也 使原告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心力交瘁,深感無奈;再者, 本案涉及的小碧潭區屬於風景區,加速都市更新對地方 發展與居民福祉均有正面效益,然而,相關機關採取消 極態度,遲遲未能通過權利變換案,此皆為原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前所無法預見的,此部分乃請鈞院一併審 酌其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無 調整或終止原告賠償期間及金額之必要。   1、按「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2 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適用之要件。是以,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亦同)。   2、原告起訴狀略以系爭調解自101年8月1日至起訴時長達12 年,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實屬不 公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兼之有新冠疫情等因素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惟,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闡述。該判決就賠 償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關係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故於系爭權利變 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 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 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再系爭都更 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 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 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是 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 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等給 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 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兩造於系爭 調解內容,就原告賠償及給付終期均有明確約定,並無所 稱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前案就此部分已然審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情事變更事由外,另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 理甚明。   3、又原告引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字第49號判決 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 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並稱新冠疫情確 實會導致審查延宕等語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字第49號於原告所引述內容後即稱「綜上各情,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既有參與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系爭專案小 組會議(見上字卷第172至203頁背面),且系爭都審會議 所為附條件決議之系爭應辦理事項,本屬系爭權利變換案 能否核定通過之審查重點,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 都審會議決議於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 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關於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然陳明系爭主張係原告於成立調解 前有參與專案小組會議,而於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前案經法院 審理,應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 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甚明。至原告泛稱新冠疫情會 導致審查延宕等語,未見其舉證實其說,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 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 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綜合前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闡述,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形成 之訴,並僅得自請求變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亦即他造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洵屬的論。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起訴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暨自113年5月8日起 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首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就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之部分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收受原告每日8169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乃係因原證1號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之理 由。又該調解書為繼續性給付之效力,本案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效力,僅泛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有任何 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具體主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相關溢付損害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思 ,亦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變更原 有效果之意思表示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形成 之訴效力始開始向後生效,原告任意以起訴狀送交法院之 時回推主張於108年5月7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 具體敘明108年5月7日當時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之本 件事實或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究為何指,所稱事件長達 12年等情亦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 1號判決認定關於給付期間之終期,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並非合法。   5、末者,原告另稱系爭事業計畫有拖延過久之情事,並援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所述「碧潭吊橋指 定為市定古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或稱雙北地區都市 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等語云 云。惟,關於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及後續效果是否屬 情事變更事件,是否有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早於前案經確 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於本案重複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又所稱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 2-3年左右亦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舉證說明,且相關都市 更新案例之背景事實並非相同,僅以核定時程之久暫,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原則,顯然並不能憑此 即為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以調解當時其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併同修復期間給付 相當於租金賠償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依調解內容迄今實際給 付之金額,認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此 部分應為兩造系爭調解書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 (原證1)既為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2、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 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 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 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從而,因既判力遮斷效之故 ,除確定判決外,倘調解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 為與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或兩造之合意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亦不得執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於調解成立後再 為爭執,其理至明。   3、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為「因審 查期間過長,倘若調解當時選擇修復系爭建物及給付修復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金額應低於原告依兩造調解內 容迄今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本件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於原告私自拆除毀損被 告市有建築物後,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經起訴而無緩刑之宣告,必然需入監服刑。原 告始積極與被告調解,最終雙方合意不修復系爭建物,而 由原告承諾給付損害賠償直至於系爭都更案件核定公告之 日或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最終獲致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承諾,原告並因此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之寬恕。從而,原告至今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或因系爭都 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較長而有給付金額高於修復金額之可能 ,但原告獲取刑事責任不再遭訴追之寬典。是以,原告主 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 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直接修復建物 。」等語,將本應於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項,於兩造 調解成立後重行主張,並據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違既判力遮斷效,其主張於法 無據,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問題(3)顯無鑑定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更是忽視了被告在刑事追訴所為之退讓, 而使原告原先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受到免除,就此部分完全 避而不談,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之命題或應修正為「縱原 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租金將低 於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而給付之金額,在考量刑事責任得 以完全脫免、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或仍將選擇與被告 合意如原證1之調解內容。」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持續給 付被告相關賠償,直至緩起訴期滿後,始提出前案並主張 有情事變更事由,顯然係故意規避給付賠償金義務及刑事 責任,原告一方面受有刑事責任免除之寬典,另一方面竟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有違誠信。 (三)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與個案背景因素影響有關,無法以「合 理時間」鑑定或觀察之,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1、原告聲請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1.本案 權利變換時長是否高於一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進行時間, 而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2.原告當時選擇賠償方案時,是 否未料到系爭權利變換按審查時間如此之長,否則會選擇 修復方式賠付被告?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與 否,囿於每個都市更新案背景事實之不同,例如都更可能 涉及議題包括,地主背景(本案涉及公私地主權益)、自 然景觀影響(本案涉及都更土地上有芒果老樹遷移議題) 、人文景觀維持(本案涉及碧潭吊橋古蹟維護等事項)、 都市更新建築期間鄰近交通安全議題(本件涉及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及民眾、商家權益問題)等,在在影響審查期間 時長,是以個案審查時長本就不同,此種無法確定審查期 間之現實,本即是都市更新計劃案件中確定之事實,本件 都市更新涉及議題眾多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以「一般權利 變換案」審查時長對比。本件成立原證1調解時,都市更 新審議尚進行中,兩造亦無合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 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經常性辦理都市更新案件, 對於個案都市更新審議期間,自有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 原告於本件主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 付修復期間之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 直接修復建物,豈非以其商業判斷之違失或所遭受之不利 益,偷換概念為「情事變更事由」並轉嫁予被告,原告迄 今未敘明本件除另案已確定之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外,法律 行為成立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108年5月7日究有何處 已發生契約當事人難以預料之劇變,僅以「審查期間過長 」一語顯然與民法中情事變更原則未符,而本案涉及議題 眾多,顯無法以「一般」合理時程觀察,原告此部分待證 事項本無必要。又關於待證事項第2點,修復金額與目前 賠付金額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已有違失, 且賠償方案選擇涉及當年時空背景,縱欲以修復方案為之 ,亦涉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僅 以修復金額作為考量顯非合理,況本案更涉及最低本刑六 月以上之刑事責任議題,更無法僅以修 復金額與目前賠 付金額兩相比照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原告請求鑑定機構亦非 適當機構。按原告指定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都市更新案 件、修復或重建事件之待證事項,惟全國建築安全學會依 其111年1月7日7成立大會所提出成立宗旨包括建築物公共 安全、消防檢查及職業安全等,其官網理念亦載明為「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建築 安全之相關業務,提升我國建築安全之水準為宗旨。」( 參證2號)。則系爭鑑定機構顯然處理建築安全為主之之 機構,與都市更新或修復、重建無涉,專業顯無相關,是 本件除無鑑定必要外,原告指定之鑑定機構之專業亦與待 證事項無涉而不適格任鑑定人,請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 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 金,暨請求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其主張情 事變更事由均於法不合,請求溢付損害金之返還或按日返 還即無理由,況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日至判決確定日按日返還部分,原告倘尚未給付又何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按日返還之理,其主張於法無據。   2、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情事變更時,已就不當得利併同主 張,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及112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關於同一事件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即前案裁判確定日)之損害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其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迄起訴 日為止已12年餘,已經給付被告共35,102,193元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為證據(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其經過略為: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定,有前 揭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人 為本件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冠屏等2人,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上當事人間 毀棄損壞事件,於101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洪冠屏 為另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未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 拆除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 不堪使用,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聲請人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冠屏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 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 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二、 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 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劃核定公 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 年11月1日給付。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 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四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 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 本件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下:101 年度偵字第13608號)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 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語。又查,前揭 兩造於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係經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9日共3次調解後,方於第三次 調解之101年8月9日成立上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3號(以下稱前案)第一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檢送之該調解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 頁以下),可見上開調解條件係經雙方詳細研究後始達成 協議之條件,並非倉促決定所簽署者一節,甚為顯然。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於101年6月15日移送本件 原告洪冠屏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刑事移送書記載:「合 康工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上述犯罪時、 地(101年3月13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 ,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私自拆除市有建物致不堪 使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頁,經檢察官轉 介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 12日北檢治昃101偵13608號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 ),於兩造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揭調解後,檢察官 於101年9月14日就本件原告洪冠屏前揭犯罪行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洪冠屏未經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擅自拆除新 北市政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之建築 物致不堪使用而毀壞該等建築物」之行為,檢察官審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達成和解,允為一定之賠償,上開建物亦因過舊 即將參加都市更新計畫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 5萬元。」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1年10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5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其利益尚且包含脫免刑事罪責等語,尚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等2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即原告洪冠屏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以 下簡稱前案),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第二條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以每日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一期 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等語,其起訴時之主張略為: 「三、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 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項:「……(已如前引內容,不贅引)……」此一調解 內容。四、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 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 ,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 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 告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 的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 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二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 ,本預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 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 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 告二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之 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 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 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方 符公平。」等語(見原告第一審起訴狀,附前案第一審卷 第3至10頁),經本院103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見前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卷第163頁),經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對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以105年度 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原告又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一次更 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 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先位追加 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第 二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 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 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整為「聲請 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 月五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 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之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 駁回。」,本件被告對該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定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於第三次更審之本件被告聲明 為:「㈠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 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 銷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 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 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0萬3269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㈡ 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其判 決理由略為:「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 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 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 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 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 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至3項約定:1.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 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 1日給付。3.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1萬586 4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有系爭調解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 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 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之拆遷安置 標準為基礎,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 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系爭調解第3項所載71萬586 4元,即係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之系爭建物殘值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12頁反面、上更㈡號卷 第476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2項所為之給付 ,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調解第3項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殘 值。㈢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 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 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 施者委任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此觀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第2至4項、第3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2.經查,合康公司於100年7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公告,且系爭都更案仍在進行中,未遭撤銷,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1月14日北財開字第1001613475號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上更㈢號卷第248頁)。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 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變換案 涉各公私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 ,今日會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及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 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 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 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 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 ,並由本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 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下合稱系爭應辦理 事項)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系爭審委會以安全為前提要件,於101年12月20日 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亦據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頁)。依上可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 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系爭權利變換案須 待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始可 核定公告。3.次查,兩造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就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方向提 會討論案決議:「……二、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雖經本市(即 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 迄今已3年3個月),但悍衛碧潭吊橋安全之立場未曾改變 ,且『碧潭吊橋』經102年8月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而實施 者(即合康公司)在本府(即新北市政府)文資委員會審 議過程雖做了諸多努力及爭取,但對於本府文資委員會所 要求的基本原則,尚有很大的落差。為確保碧潭吊橋之公 共安全、公益性,以及兼顧公私有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並杜絕各界對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制度公正性之疑慮,本 案請實施者依委員會意見修正,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請實施者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共3年6 個月)内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申 請:㈠涉及市定古蹟保護部分,實施者所提相關計畫應取 得本府文資委員會同意。㈡事業計畫部分,應配合上開事 項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内容,並修正權利變換計畫(包含選 配程序)提送本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可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因 系爭墩座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原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4月1日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事業計畫,必須依照 文資委員會公告之古蹟保存範圍進行變更,且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4條規定,修正後之事業計畫須取得文資委員會 之同意,並配合變更101年12月20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 案,始得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2至4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康公 司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必須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重新估 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甚明。4.又查,碧潭吊橋於102 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 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 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所涉地號 ,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 範圍,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4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53 頁)。嗣合康公司依文資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墩座古蹟保存 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合康公司提出之設計方案等情,有第53次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 10811229881號函檢送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第5次文資委 員會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及設計書圖審議案會議( 下稱文資委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7至294頁)。觀之合康公司於文資委 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提出之簡報資料,合康公司因碧潭 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修正系爭都更案,其修正內容包括 :將古蹟周圍之開放空間分成纜繩下方穿越部分、錨碇座 周圍及上方部分、連通國校路之穿廊部分等3部分規劃( 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63至269頁);系爭都更案所有建築 物、地下室規劃退縮至古蹟保存範圍外(見同上卷第272 、287、289頁);修改A、B棟二層規劃,使建築物更遠離 系爭墩座(見同上卷第288頁)。又細繹合康公司修正前 、後之規劃設計圖,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 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 離為56.37公分(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72頁),而修正後 之都更建物已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 尺,左右側3公尺以外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97、2 87至289頁)。參以前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法定程序,可知碧潭吊橋(包含系爭墩座)於102 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 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5.復查,合康公司 於100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 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 序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召開第 1至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 列席人員,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16日北城 更事字第1000002575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城更事字第1 000003200號函、101年3月30日北城更事字第1014231491 號函、101年7月9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0289號函、101年 10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546號函、101年12月7日北 城更事字第101523366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72至203頁反面)。另新北市 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 事宜跨局處研究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出席人員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90頁) 。衡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 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詳如前述)前,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已就系爭權變後計畫案進行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 組會議,並經2次大會審議(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10 日),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而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進行4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2次大會審議 ,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權利變換 案已進行相當程度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細繹第1至4 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跨局處研究 會議紀錄,均未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佐以 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並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已如前述),使系 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 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 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 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上訴人簽訂前已得預見 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 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碧潭吊橋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調解前是否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 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已認知 應提前進行系爭墩座結構外審,及系爭墩座本有保留原址 修繕之選項,並非僅有遷建墩座一途,故碧潭吊橋雖於10 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未變更合康公司應依系爭 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 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情形,合康 公司於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後,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並未 因文資委員會要求建築物距離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而損害其權益;況合康公司係因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未 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更案 申請,始導致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損害賠償終止日無法確 定云云。然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 權利變換案原已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惟碧潭吊橋於 102年8月5日經文資委員會指定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25 日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 尺,合康公司依上開核定古蹟保存範圍,須將原規劃都更 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 之最近距離為56.37公分,修正退縮至上開核定古蹟保存 以外範圍,大幅度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並須經文資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而自審議程序之前階段 開始進行相關計畫變更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 爭都更案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造成大幅度變化, 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 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其次,系爭都更案涉及更新前公、 私土地所有權人共35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0人、地上 權人2人、違章戶3人,原規劃都更案更新後之價值高達58 億9000萬餘元,有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以系爭都更案涉 及人數非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如何選配,即非易 事,自難因合康公司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其 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即認其權益並 未受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 市定古蹟乙事,造成其權益受損,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合康公司應依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 ,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及其因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 更案申請等節,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碧潭吊橋於10 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㈣上訴人於1 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先例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 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除,兩造遂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 爭調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調解第1、2項)及系爭建物之殘值( 系爭調解第3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係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又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 ,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 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 開約定係基於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調解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調整, 佐以系爭調解第2項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以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項持續執行受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 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 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3.次查,合康 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參加新北市政府當日召開「新店 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7次工作會議,與會之周勝考議 員稱:「本案應確保參與都更之地主權益,請市府加速推 動,並明確指出更新後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應距離墩座多 遠,讓合康公司有所遵循」,文化局稱:「碧潭吊橋古蹟 本體包含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目前指定之土地範圍 為本體及纜線正投影線所定著土地,後續由本局委託辦理 調查研究,並請觀光旅遊局提供管理維護計畫備查。若古 蹟土地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需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 辦理」,該次會議結論:「……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 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内 容、回應8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 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 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 、NGO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具體共識後,再分 案回歸都更、文資各自審議系統辦理……」,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78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卷第241至250頁)。嗣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 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經使用面積測量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 ,業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㈢ 號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於發回前向本院提出104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來年(即102年8月5日 )亦經更正後被上訴人轄下文化局將碧潭吊橋指定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且古蹟範圍查定尚在進行中,導致現下將因 古蹟範圍劃定之大小而影響業已公告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聲請變更之必要,是就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均認定之『 已確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業經公告實施之事業計畫內容』 前提,已有變更,且該變更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無法預 料……是以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以『碧潭 吊橋後經指定為古蹟』乙節認定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者,則此變動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更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至110頁)。 衡諸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 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即應依系爭 墩座古蹟保存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 述,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系 爭墩座古蹟保存範圍前,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2日以上開 書狀敘明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應認 上訴人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之形成權,至遲於104 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即得行使該 形成權。被上訴人抗辯: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該形成權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99頁),難謂有理。4.又查,上訴 人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7 月31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行使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 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上更 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都更案地主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俟105年4月28日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時,該形成權始完全成立 ,伊於109年7月31日行使該形成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4頁)。 惟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 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 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8日 得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即完全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部 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見 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71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而 認上訴人就該形成權於105年4月28日始成立,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碧 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該形成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由上述判決理 由觀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主張之情事變更事 由為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 換案,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所舉前述第17次會議審查結論為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原告合康工程顧問公司應完成 事項未完成,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不予核定公告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案,本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前 案判決所採取;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三次更審程序中,始 於109年7月31日以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 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 日,該形成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前案確定判決固認為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後,鄰近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見之情況,而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關於原告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 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遲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情事變更事由一節,即無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 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 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 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 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 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 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 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 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原契約約定之給付者 ,並非直接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必須以訴為之,待 法院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內容,方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於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之時,即得減少原 來約定之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共計14,908,425元部分,顯然係混淆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時 ,乃得以行使其聲請變更給付內容之形成權開始之時點, 而當事人是否行使該形成權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必待其 採取實際行動,以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行使時點之不同,否 則即無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有得以主張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關於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部分 ),但因逾5年除斥期間方為訴之追加而為行使之行動, 仍不能獲得該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發生,前案判決 業已闡述甚明如前,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為上述之主張,自 無可採;且縱使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待判決確定始生變動效力,更何況是起訴前 已經屆期之原約定之給付,並無變動之餘地。從而,關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調 解書所載本件原告同意給付之條件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金額一節,自 非可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其 依照前揭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第2項給付內 容,如前所述,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形成效 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尚未給 付之款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於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據,僅陳稱原告將按期給付云云, 但被告既然尚無得利,自無返還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二)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載之二個項目金額,乃基 於請求法院減少其依前揭調解書所載第二項之給付內容而 來,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得否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發生變更系爭調解書給付內容之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為「以101年8月1日起 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 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 等節,即與前案最後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 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以新北市政府指定碧潭吊橋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不同,然 而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新北市政府 卻遲未公告……,拒絕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等語」之規定,訴請 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 方符公平。」等語,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乃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期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自稱以從事都市更 新事業為業,自應明瞭各都市更新計畫案常有需要相當時 間進行之情況發生,甚至有超過20年以上之案例,且為媒 體所經常報導者,並無何所謂標準時間可資依憑,顯見原 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其在前案起訴時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主 張相同,而已經於前案經法院判斷為不可採(見前引前案 第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中自無庸重複審認。又查,本 件與前案不同之處為時間問題,於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 迄今原告又再度起訴,時間又經過約10年之久,是否已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前揭審查結論完成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案應完成之事項,而仍未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 公告權利變換案,其進行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主管機關不能核准並公告, 自非可謂之雙方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亦無可採取。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實施期程等事項,因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乃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8,425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重訴-34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TPHV-113-建上更一-8-202502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輝 相 對 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2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編號1、9、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6、7、8、9、10等7筆土地,另於111年6月間出 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共1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聲請人尚不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登記予 聲請人,故變更前自有先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因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有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於分次購買系爭土地,均負責聲請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 ,且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土地先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 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20日各與相對人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簽屬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約定日後聲請人欲出賣 系爭土地或依政策法令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 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均由聲 請人持有,地價稅亦由聲請人負擔。113年9月間,聲請人有 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以週轉之需求,由聲請人之總經理要求 相對人配合出名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表達系爭土地應返還 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推拖不願配合,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關係之意思表示,請相對人於114年1月10日前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未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恐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據為 己有而擅為處分,故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之訴訟。為恐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等處分,致系爭土地產權現狀可能變動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 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 予裁定相對人就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2至8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編號1、9、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 人汪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因借用相對人名 義登記而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並 由聲請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地 價稅繳納書及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推託不願配合出名辦理抵押 貸款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及不願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足徵相對人確有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意 ,系爭土地亦有為現狀變更之可能;然相對人確否有此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非具體明確,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原因,雖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 即時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 為常,爰以相對人就此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益、 處分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萬4,59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本件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為6年2月,而經本案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91萬4,5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約552萬3,665元損害(計算式 :17,914,590元×(6+2/12)×5%=5,523,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為552萬4,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1.82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20.0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5.11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6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2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2.7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4.13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94.07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65.95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24.94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01.82㎡(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02,730元。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20.08㎡(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2,870,280元。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5.11㎡(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67,885元。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43.69㎡(土地面積)×1/1(聲請 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52,915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0.29㎡(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6,015元。 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02.78㎡(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4,909,730元。 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4.13㎡(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379,455元。 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4.07㎡(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29,245元。 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65.95㎡(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298,925元。 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24.94㎡(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87,410元。 以上合計:302,730元+2,870,280元+367,885元+152,915元+316 ,015元+4,909,730元+1,379,455元+3,129,245元+1,298,925元 +3,187,410元=17,914,590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PTDV-114-全-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 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 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 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 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 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 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 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 ,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 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 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 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 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 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 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 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 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 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 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 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 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 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 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 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 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 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 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 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 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 ,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 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 ,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 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 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 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 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 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 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 ,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 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 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 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 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 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 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 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 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 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 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 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 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 ,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 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 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 ,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 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 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 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 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 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 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 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 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 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 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 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 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 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 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 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 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 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 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 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 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 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 、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 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 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 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 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 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 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 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 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 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 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 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 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 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 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 ,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 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 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 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 」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 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 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 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 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 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 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 ,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 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 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 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 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 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 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 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 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 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 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 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 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 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 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 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 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 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 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 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 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 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 、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 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 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 、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 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 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 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 ,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 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 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 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 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 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 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 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 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 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 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 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 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 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 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 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 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 ,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 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 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 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 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 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 ,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 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 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 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 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 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 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 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 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 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 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 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 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 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 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 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 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 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 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 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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