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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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謝景宇 相 對 人 王嫚鈴 陳香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謝景宇 相 對 人 王嫚鈴 陳香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01萬9,078元整。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給付1萬9,078元,餘款20 0萬元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30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 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謝景宇 相 對 人 王嫚鈴 陳香妮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28

CYEV-113-朴簡移調-28-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2-朴簡-165-20241126-5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麒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羅碧英即羅烱市之繼承人 羅源禎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揚竣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珍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如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經程即羅烱市之次男羅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羅碧英、羅源禎、 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羅敏綺、蔡尤敏為被告 ,嗣因訴外人吳碧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繼承,訴外人 蔡尤敏為羅鴻鵬之繼承人,訴外人羅鴻鵬已於91年12月4日 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產拋棄繼承,訴外人蔡尤敏並無繼承 權,訴外人羅敏綺已於91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1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碧雲、羅敏綺、蔡尤敏之訴訟,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 、羅經程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孝道於41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烱市,自41年6月2 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長達72年均無任何權利人主 張請求清償或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於41年12月6日 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 月華、潘建國、潘建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56年6月21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内,即計算至61年6月21日為止,訴外人羅烱市未 實行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 而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羅烱市既已 死亡,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羅烱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繼承,俟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7日繼承時即已無可繼 承之抵押權即可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 被告等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源禎、羅揚 竣、羅雪珍、羅雪如曾具狀表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情節年 代久遠,渠等均不知情,且涉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業已辭世 20餘年,相關之繼承人少部分辭世,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乙節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烱市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訴外人羅烱 市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訴 外人劉孝道、羅烱市、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資雲定位查詢彩色圖面資料 、系爭房屋82年、86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117號函附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舊簿、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780號函附113年嘉地 字第137111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簽辦單、本院91年度繼字第 711號訴外人羅文妤、羅敏綺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 1年度繼字第391號訴外人羅鴻鵬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 院91年度繼字第709號訴外人陳羅麗珠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 宗、本院91年度繼字第710號訴外人楊羅麗玉對羅烱市拋棄 繼承卷宗、本院查明被繼承人羅烱市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 承事件查詢表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須聲 請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給付義務人,始屬 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 地已由訴外人王家璋、王家鴻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經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審理認定在案, 是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欠缺當事人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 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第8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須有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5年後、抵押物滅失或其他有消滅抵押權情形之一時,始 能請求塗銷抵押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為41年6月2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56年6月21日為 止,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羅烱市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時 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抵押權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且附表編號2建物於112年7月14日辦竣滅失 登記,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 0117號函文可參,抵押物現況亦已滅失,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抵押權登記對 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有妨害,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並無抵押權可繼承,且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故原 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1 2 設定不動產標的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6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19-20241126-2

嘉原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浦崇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 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浦崇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浦崇生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3-嘉原簡移調-10-2024112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單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單浩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單浩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3-嘉小調-1475-202411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江閨媚 代 理 人 唐繼周 相 對 人 高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江閨媚 聲請人代理人 唐繼周 相 對 人 高進欽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江閨媚 聲請人代理人 唐繼周 相 對 人 高進欽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黃征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3-嘉簡調-89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9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9-20241122-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1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2月29日、 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 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 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 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 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 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 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 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 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 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 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 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 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 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 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 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 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 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 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 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 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 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 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 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 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 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 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 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 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 ,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 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 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 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 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 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 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 01、217至220頁),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 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 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 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 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 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 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 丕雲,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 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 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 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 協辦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查封系爭土地等 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 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 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 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 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 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 ,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 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 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 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 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 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 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 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 見被告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 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 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 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 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 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 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 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 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 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 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 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 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2.39 2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4分之1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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