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3-訴-48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