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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第6至7列關於「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第6至7 列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記載,顯係「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614-202412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承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5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 「112/03/31」、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盧承慶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5次,均為共同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 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 5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5,000元 )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 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MLDM-113-聲-948-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110-20241129-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附民-28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 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 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 、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 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 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 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 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 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 (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 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 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 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 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 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 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 ,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 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 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 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 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 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 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 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 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 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2024-11-27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古佩鑫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交簡附民-40-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承信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簡附民-207-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 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公克)予劉士華。  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 劉士華。  ㈢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士華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甲○○遂於113年5月27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涼亭,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3公克)予劉 士華,惟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渠等所約定重量 ,甲○○復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 克)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扣得甲○○上開於113 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交付予劉士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劉士華施用後,含袋重0.29公克)、劉士華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8、150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劉士華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士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士華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士華之理,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 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 》第6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訊 時所坦承(偵卷第366至367、389頁),且有呂姿穎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第7295號起 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涉嫌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10 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時序上先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華之時 間,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 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就如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 再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 後,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57頁 ),難以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 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士華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證人劉士華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所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證 人劉士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施用後所餘,該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人劉士華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自被告處取得(即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劉士華於警詢時、偵訊供述 明確(113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1、53、57頁、 偵卷第2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175至181、399頁),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劉士華,該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證人劉士華施用毒品案件沒 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雖於1 13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9、127 至133、1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扣案之毒品及 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偵卷第49、199頁),是 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6、153至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他卷第263至264頁)。 3.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與證人劉士華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3頁) 4.證人陳志宏113年5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7、309、3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5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7、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4頁、他卷第264至2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至252、336至338頁、本院卷第77、154至155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103至105、107、265至266頁、偵卷第233至236頁)。 3.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至77頁)、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交易毒品畫面(偵卷第81至85頁)。 4.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偵卷第175至181、3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MLDM-113-訴-353-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宣羽 被 告 徐亞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MLDM-113-交簡附民-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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