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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離婚獨自 扶養未滿10歲子女3名,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已認罪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自114年1月7 日起即開始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短期間內重複為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預防其再犯,而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 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66-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繫上家人,可提出保證金,伊現有固 定工作及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威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 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 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 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 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 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 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 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 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 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 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 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 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 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 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 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 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 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 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 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 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 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 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 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 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 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 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 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 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 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 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 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 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 ?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 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 �」、「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 、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 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 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 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 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 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 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 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 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 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 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 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 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 ,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 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 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 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 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 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 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 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8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勝富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富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 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希冀能重 返社會、彌補受害人之損害,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勝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害 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無 法提供相當之金額具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諭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第115頁 )。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 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77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陳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茜(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無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懇請准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因被告另有 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7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 認其羈押之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受 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7

KSDM-114-聲-40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 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文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馮文君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聲請人即為被告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4-聲-14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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