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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峻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峻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 表1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宜峻菁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 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 冠中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 巴撕裂傷、下肢擦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 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而尚未抵達大仁 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已在左轉中,惟告訴人竟未有任何減速 而逕直向前騎行,致使發生本案事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宜峻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峻菁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中受有左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肢擦 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宜峻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06

CTDM-113-交簡-1832-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母曾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起訴書誤載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接受甲○○手術而有醫療爭議,之後對甲○○提出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而敗 訴確定後,其知悉並無向甲○○索取賠償金之正當權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112年8月31日(起訴書誤為112年9月5日)、1 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及信件,至上址給甲○○,內容含有 「如未和解將嚴厲處罰..願意跟我和解可保你毫髮無傷..用 錢可解決的問題你不處理…難道要用生命來抵?」、「你還欠 我一條命,打算怎麼還?若一命抵一命,用你的命還是家人 命來抵?」、「和解賠款了事,可保住你及家人的生命安全! 事關生命安全,希勿自誤。」、「還我命來,還我命來... 很快就會看到你的報應的下場,而且死狀悽慘」等恐嚇言詞 ,向甲○○索取金錢,致甲○○心生畏懼,然並未因此交付財物 予乙○○而未遂。嗣經甲○○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告訴人甲○○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陳鵬翔律師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及信件共3份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數度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 而不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醫療爭議(法院已 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前揭寄送恐嚇文件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雖未發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 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但特別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是因為母親的離世、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致歉,並承諾不會再騷擾告訴人( 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而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為低收入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單獨居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明白,被告的行為並非可取,況且被告知悉其母手術而 衍生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爭議,於106年間業經司法程序定讞 ,確認告訴人無醫療疏失、也沒有賠償義務,猶於多年後寄 送恐嚇文件欲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金,致告訴 人心理畏懼,此行為應該予以嚴懲,惟刑法的功用並不是只 有應報,尚有預防、特別預防等功用,被告當然要為自己的 行為付出代價,但本院特別考量下列事項,仍認給予緩刑較 單純判刑,國家可以更介入更多,以防被告再犯:  ⒈依照現行法律,無論是易科罰金、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僅要執行完畢後,國家就無法再予以介入,無法確保被 告會不會再犯相同之罪。  ⒉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並如 上述,被告的動機是因為母親之離世,而衝動犯罪,此情尚 屬可理解。  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如上所述,被告自然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故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⑴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5條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附表第三項、第四項之行 為或接近告訴人。  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第三項 不得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四項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TDM-113-簡-2705-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 ○○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 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 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 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 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 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 ,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 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 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 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 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 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 ,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 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 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 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 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 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 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 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 ○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 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 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 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 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 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 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 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 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 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 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 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 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 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 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 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 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 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 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 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430-2024120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 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 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 ,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 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 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 、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 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 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 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 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 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 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 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 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 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 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 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 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 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 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 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 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 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 ○○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 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 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 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 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 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 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 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 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 )、(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 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 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 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 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 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 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 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 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 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 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 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 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 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 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 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 取告訴人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義大醫院精 神科給的障礙控制症的藥,導致我會有想拿取別人東西的衝 動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 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 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 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 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 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 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日本 藥鋪左營新光三越門市內,徒手竊取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 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約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 帳離去。嗣林育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2

CTDM-113-簡-286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鄭雯優,是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被   告 蕭啓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地 下1樓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鄭雯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車廂內外套1件得手。嗣 鄭雯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鄭雯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啓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雯優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停車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9

CTDM-113-簡-287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翁明昌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主文 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5月2 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 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始得再行請領」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2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93公里/小時之行 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2038、ZEA3920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未婚妻即訴外人歐亭岑外出返家途中,未婚妻突然破 水需生產,行駛國道1號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行駛中原告因 擔心與緊張,導致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因為緊急情況才超速 違規,原告有免責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出生證明主張緊急避難,惟是否達到緊急危難程 度,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忙,並非僅有駕車超 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 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違規所致之交通風險 。原告主張免責事由之理由,難認有理等語。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小型車處罰鍰 額度為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上開緊急避難 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 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922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 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93公里之違規 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 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1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 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 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 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四、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證人歐亭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半夜我和原告外出後   我突然於預產期前破水,因為我懷孕前期很不穩定,衛教有 說如果落紅破水就要趕快去醫院,我很擔心,原告就載我到 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經本院調閱歐亭岑 該次到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歐亭岑當日係於2時34分許 ,自行步行入院,且自當日入院後至清晨7時20分許,護理 紀錄記載之陪伴者僅有「男友媽媽」、「媽媽」等節,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 881號函暨所附之歐亭岑於113年1月8日至12日所有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彌封卷第177、109頁)。 依上開就診紀錄記載,均無可相當證明原告有陪同在旁之事 實,亦與原告自陳其當日到院後,係拿輪椅將歐亭岑推入醫 院就診等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歐亭岑上開證述 原告係因搭載其就診等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縱屬事實 ,而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等情。然而,審酌原告自陳歐亭岑有破水跡象 ,卻仍繫上安全帶乘坐在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由原告搭載並以時速193公里高速行駛於國道上,逾越合 法時速將近100公里等情,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 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 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裁決書A、B第1項主 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決B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 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63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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