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二七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
1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7-11便利商店處,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
男子,先後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5包、5包,共10包,且於購得毒品咖啡包後,透過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ssage即時通訊服務及其
所申辦之ID「kb_0327」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帳號與劉○雩(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劉○
雩為未成年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聯繫,相約由劉
○雩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另以每包3
6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迄雙方議定後,甲○○
旋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
5巷附近,先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5包與劉○雩,並向劉○雩先
後收取2,000元、1,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2月16日晚
間10時許,劉○雩搭乘郭俊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
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劉○雩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55
.26公克、總淨重45.763公克、驗餘總毛重54.999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劉○雩(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郭俊吉(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卷
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GD00
0-000號)1份(見偵卷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GD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58頁)、喬
裝買家之警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反面)、證人劉○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77
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
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
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
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3,800元(計算式:2,
000元+1,800元=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2-訴-14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