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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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徐任青(年籍詳卷) 李肇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王國治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施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勝煜、王國治經檢察官以其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另被告王國治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黃勝煜、施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為本案 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有關被害人受 傷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罪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庭訊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訴-6-202412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在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 產業園區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沿國道一號南下行駛 ,駛出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交流道口之際,撞擊中央分 隔島,再與對向車道周志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在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撞擊對向車道來車,致他人 體傷與車損之侵害情形;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SCDM-113-竹交簡-505-2024121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彭咨諭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竹簡附民-14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彰因就新聞報導與告訴人葉紘寯立 場分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今周刊粉絲專頁留言板,標註告訴人,並接續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侮辱及誹謗之內容 1 「綠蛆只要懂吃屎就很好了,其他的不重要!」 2 「你媽才會汗顏吧?」 3 「屎吃多了會這樣(張貼告訴人裸身照片並在下體前貼有『請尖叫』的牌子)」 4 「學校辦吃屎比賽是吧?」 5 「其實我還會肏你媽的屄,你不要以為我不會!」 6 「綠蛆真的只會吃屎嗎?我的帳號都用了十幾年了,怎麼到你眼裡就變成假帳號了」 7 「我會肏你媽的屄,代表我會做這件事,跟問候你媽有什麼關係?」 8 「你不要以為吃屎就比較厲害,我會肏你媽的屄,也是很厲害的」

2024-12-10

SCDM-113-易-1152-2024121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浩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08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0 8巷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由詹椀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椀淳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CPEM-113-竹北交簡-272-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二七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 1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7-11便利商店處,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 男子,先後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5包、5包,共10包,且於購得毒品咖啡包後,透過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ssage即時通訊服務及其 所申辦之ID「kb_0327」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帳號與劉○雩(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劉○ 雩為未成年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聯繫,相約由劉 ○雩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另以每包3 6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迄雙方議定後,甲○○ 旋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 5巷附近,先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5包與劉○雩,並向劉○雩先 後收取2,000元、1,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2月16日晚 間10時許,劉○雩搭乘郭俊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 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劉○雩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55 .26公克、總淨重45.763公克、驗餘總毛重54.999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劉○雩(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郭俊吉(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卷 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GD00 0-000號)1份(見偵卷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GD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58頁)、喬 裝買家之警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反面)、證人劉○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77 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 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 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 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3,800元(計算式:2, 000元+1,800元=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14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原 告 楊沛穎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6

SCDM-113-附民-86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725號、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榮政透過邱進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居間媒介,經邱進興 電話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實際上僅有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金華,蔡金華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徐榮政。嗣 蔡金華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翌(11)日凌晨0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進興上情,邱進興於同日凌晨0時3 9分許,陸續以LINE回復「差多少」、「有說要補」、「明天補 給你明天中午回來」等語。徐榮政經邱進興聯絡並得知上情後,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超商,承前犯意,與邱進興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邱進興, 由邱進興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邱進興新竹縣湖口鄉國華街 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蔡金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榮政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4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7 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邱進興(見偵1 0356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蔡金華(見 他158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10356卷第88頁至第89頁、 他186卷第2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 有證人邱進興、蔡金華之LINE聯絡對話截圖1份(見他1584 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 定1份(見他1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進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 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 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201-20241206-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建龍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是表彰個人身分 、攸關個人隱私或財產安全之重要個人資料,如果提供給不 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爾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12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𡷎諠佯稱:可與專業老 師與外資主力合作,一同布局股票投資而獲利云云,致使朱 𡷎諠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0月30日,該不詳之人即進一步 以本案門號聯繫朱𡷎諠,與朱𡷎諠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博愛店內, 由朱𡷎諠交付25萬元。  ㈡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申設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獲之報酬、本案告 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等情;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之人遂行 詐騙,獲取共5,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31頁)。上述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原簡-78-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宥峻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 23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瑞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 砸彭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林宥峻即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 後擋風玻璃、後方兩側玻璃、右側後門內外鈑金、行李廂蓋 、後擋風玻璃旁之鈑金、後方喇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彭嘉 瑋。  ㈡案經彭嘉瑋委請陳春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瑞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小客車毀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反而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毀損本案小客車的方式、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程度與 修復所需費用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從 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以擔任板模工所使用之鐵鎚毀損本案小客車,該 鐵鎚未據扣案,且係其工作維生所必須,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也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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