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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惠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雅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68,316元 解繳到院,本院嗣於113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予債權 人且於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而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 議,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間,收入共28萬7,270元。其中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5日從事托育服務,除週休二日外,週間均有上班,每日薪資約1,500元,總上班週數為12週;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暨補習服務品保協會工作,惟聲請人因舊疾復發,故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另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8月28日有臨時托育之收入8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93至13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8萬7,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 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4,400元( 計算式:19,200元×3月+19,680元×10月=254,400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2 8萬7,2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00元後,尚餘3萬2, 87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 月間從事到宅保母工作,期間收入共75,746元;111年1月至 111年6月間於摩斯漢堡工作,收入為56,303元;110年10月 至112年3月7日任職於福運車行,薪資收入為155,000元;另 有存款共549元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 7頁、第73至7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前置調解卷宗無 訛。據上所述,本院即以28萬7,5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 元×12月+19,200元×3月=453,6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8萬7,59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已無剩 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萬8,316元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王玉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張宏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156號附近時,王玉堂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張宏 暐騎乘上開機車先行,且未打左轉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 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張宏暐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 ,張宏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打左轉燈,伊一定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車往木柵方向直行,伊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伊的右前方,突然從路邊臨停起步,並未打方向燈,伊不及煞車便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直行,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620-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宜 黃正詩 高華宏 高華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宜、黃正詩、高華宏、高華謙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72號   被   告 黃正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華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宜與黃正詩為兄弟,一同受僱於吳岳璋(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華宏與高華謙亦為兄弟,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15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A棟4樓工 地工作,黃正詩因認工具遭高華宏以腳踢擊,而與高華宏發 生口角爭執,黃正宜因收到黃正詩電話通知即前來查看,吳 岳璋則隨後趕到,黃正宜、吳岳璋到場後,黃正詩、黃正宜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高華宏、 高華謙2人,致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 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高華謙則 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 傷等傷害。高華宏、高華謙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高華宏以徒手掐住黃正宜脖頸處,另高華謙則手持白 磚砸向黃正宜頭部,致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正宜、高華宏、高華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伊脖子,伊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伊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正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高華宏發生口角爭執,伊撥打電話通知胞兄即被告黃正宜前來,被告高華宏竟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伊本來要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但還沒抓到就被被告黃正宜壓著打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高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供陳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先與被告黃正詩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黃正宜與被告高華宏靠得很近,伊即穿到其雙方中間把他們擠開,並用右手臂擋住被告黃正宜,之後伊就被被告黃正詩及吳岳璋拉走並攻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伊上前把雙方拉開之事實。   6 證人周維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7 證人蘇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目擊於上開時、地,被告高華宏徒手抓被告黃正宜脖子,被告黃正宜即徒手對被告高華宏反擊;被告高華謙拿白磚往被告黃正宜頭上砸;被告黃正詩也有徒手毆打被告黃華宏、高華謙兄弟之事實。 8 被告黃正宜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黃正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高華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宏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高華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高華謙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右臉頰挫傷、右耳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於上揭時、地,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頭對著被告黃正宜作勢攻擊, 並恫稱:「要不然你要怎麼樣(臺語)」等語,致被告黃正宜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上開指訴業為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否 認;且被告黃正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高華宏、高華謙對被 告黃正詩不停咆哮,伊就立刻擋在被告黃正詩前面,把他們 分開,被告高華宏就轉而對伊咆哮「關你屁事」、「這是我 跟他的事,跟你甚麼關係」等語,伊就回說「他是我弟弟, 當然跟我有關係」,不久對方的監工到場,伊就對著監工說 「你看你們的人太過分了,你要不要先把他們帶走,不然等 一下我怕真的會打起來。」,監工隨後就把被告高華宏支開 ,但是他還是一直對著伊咆哮,伊便用手指對著他說「你不 要太超過,你是没看過壞人喔。」,被告高華宏就回伊「你 在比什麼啦,你再比一次試看看」,伊就重複上述行為並回 說「比就比阿,你要怎麼樣」等語,被告高華宏就衝過來用 右手掐伊脖子,伊為自保就反擊,隨後兩人一起摔倒在地等 語,準此,被告黃正宜是否因被告高華宏、高華謙之上開行 為及言語而有何害怕或心生畏懼之情狀,實有疑義,尚難遽 認被告高華宏、高華謙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繩諸渠等以刑 法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 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71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且自承騎乘機車行駛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 ,斯時視線正常,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街道旁,而由後方撞 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相符,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列載之證據可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由後 方碰撞前方行走在街道外側(非行走在人行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再行排定調解,雙方仍未 取得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言及車禍鑑定乙事,惟本 院已就上開事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審認如上,被告 犯行既已明確,本件尚無再行車禍鑑定之必要,至於彼間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保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保福路2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前方路邊步行之王弘漢,致王弘漢受 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弘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弘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92-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志誠告訴被告陸啓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陸啓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啟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適有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鄭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慢,是直衝過來,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634-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廖剛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廖林肇音 關 係 人 廖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肇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林肇音之子,相對人因罹 患阿茲海默症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 院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 生日期稱忘記了,稱現在總統是蔣中正,另同意重要事務由 聲請人為其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 楚、可簡單對談,但反應速度慢,常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 語言之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可遵照指示做簡單動作,對 於財產管理問題無法回應,生活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間腦中風發作,而後認知能力、自 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於3年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迄今,其 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 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等均屬重度障礙,其精神障礙已 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足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 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家屬共同推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任 相關職務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3

TPDV-113-監宣-628-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瑋玲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瑋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124萬6,8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3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 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 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5,038元、1萬5,587元 、1萬2,934元、1萬9,409元,平均月薪為1萬5,742元,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頁)。 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3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月薪1萬5,742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玉山銀行存款4,443元、郵局存款33元、台灣人壽及富 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第24 3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1,000 元、電費25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75元、交通費1,200元 、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457元、健保費426元、醫療費1,2 00元、日用品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9, 5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顯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558元。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 86萬8,2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依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2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已入不敷出,縱併 以上開存款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偉良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人格障礙,且告訴人已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就此部分或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我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向衛生局 說希望安排被告強制治療,但現在找不到被告,他也沒有在 住院,而衛生局及精神科醫生皆表示強制治療需被告本人同 意,然被告不同意治療,本件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76至77頁),且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從目前資料推測被告有A群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等節,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至31頁),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已向社 會局表示冀望為被告安排強制治療,惟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等 情。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 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 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張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良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偉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偉 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張偉良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詎張偉良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 20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12

PCDM-113-簡上-412-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嫚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劉紋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林嫚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嫚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劉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準備右轉品牌路,遭林嫚君自後方碰撞,致劉紋伶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嫚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紋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在卷為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PDM-113-審交易-6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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