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異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 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 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 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 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 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 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 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 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 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 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 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 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 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 (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 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 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 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 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 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 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 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 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 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 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 。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 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 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40-202503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 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徵收裁判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稱原審法院)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 以該裁定得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 起抗告,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13 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 期未為補正,原審法院遂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 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將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14日復提出異議狀表示對原審裁定 不服(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將之視為抗告,再以11 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見原審法院卷第66-1及66 -2頁),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遂將該抗告送本院審理。經核, 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之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抗-9-2025031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 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 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 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 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 ,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 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 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 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2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 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 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 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抗-1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 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 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惟此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而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事聲-37-2025030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張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執事聲-149-20250307-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 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 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 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 ,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 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 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 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 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 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 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 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 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 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2025-03-07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