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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 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 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本 院因此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行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2日送達,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其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9-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徐永源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徐永源以被 告陳鈴蓁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6月2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148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俐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泰俐公司)負責人,且為聲請人 之父即案外人徐秉承之再婚配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受僱於 泰俐公司,而非受僱於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鳳邑公 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7月1日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偽造鳳邑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鳳邑珠寶設計 有限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清冊及特休日數及工 資補償計算清冊等該公司內部文件,以虛偽表示鳳邑公司有 自106年7月1日起僱用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設計師,以及聲 請人有本於該僱佣關係而受領該公司相關薪資等事實之意, 足生損害於鳳邑公司及聲請人。被告另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 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 金,竟意圖為自己及泰俐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於泰俐公司任 職期間之101年至108年間,實領月薪資總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該 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低報為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8,780元至4萬5,800元之譜, 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 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俐公司前身 是鳳邑公司,伊是在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間擔任泰俐公 司負責人,但聲請人的勞保是由聲請人父親徐秉承去投保, 業務獎金也是由徐秉承發放,聲請人提出的資料均應由徐秉 承來說明等語,經查: (一)泰俐公司之前身即鳳邑公司(統一編號均同為00000000號 ),而鳳邑公司係於101年1月20日設立登記,並由徐秉承 擔任公司代表人,嗣於107年8月15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泰俐公司,且改由徐秉承之配偶即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 泰俐公司復又於110年11月15日再度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百崴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節,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是前開公司僅係名稱更迭,其法人格均同一,亦無公司合 併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係徐秉承,並非被告,且被告係鳳邑公 司變更名稱為泰俐公司後,自107年8月15日起始擔任泰俐 公司代表人,則縱有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列為鳳邑公司受 僱人一節,有何不實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況 聲請人所提出之鳳邑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人 鳳邑公司及聲請人,惟被告既非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且該 聘僱勞動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雙方簽章,尚難認已 具備契約文書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文 書,參以徐秉承於警詢時稱:上開文書並無任何簽署,非 屬正式文件等語,亦無以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 之情。聲請人仍持前詞主張被告有簽署前開不實勞動契約 云云,自有誤會。 (三)證人即泰俐公司前身即鳳邑公司代表人徐秉承於警詢時陳 稱:聲請人到伊公司主要目的是為了學習公司的事務能力 ,而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取得勞保年資, 伊並不認同聲請人所主張他每月領有公司10萬元以上之獎 金等語。至證人賴宛萱於警詢證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於 泰俐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際薪水為何等語。復觀諸聲請人所 提供其名下帳戶於103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鳳邑公司及泰俐公司所受領之薪 資額度確實僅介於2萬0,272元至4萬0,060元之間。再佐以 聲請人自承曾於101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底,在泰俐公 司(前身為鳳邑公司)任職等事實,自更難認被告有何虛 構聲請人為鳳邑公司員工身分及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清冊等 公司內部文件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客戶帳款、銷貨 狀況資料等文件,亦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受領自鳳邑公司 或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不實製作員工 薪資清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聲請人投保薪資之情形 ,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再度主張其僅 係在泰俐公司擔任業務,並無在鳳邑公司擔任設計師,且 依業績計算其薪資應已逾投保薪資云云。惟本院所得為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欲證明之 事項觀之,因泰俐公司、鳳邑公司乃係同一法人,僅係於 公司名稱變更而已,聲請人既自承任職於泰俐公司,且依 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或客戶帳款明細,確有於前開公司更 名前在該公司任職並受薪資之情,佐以勞工投保明細雖記 載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起經泰俐公司投保,然如前所述, 泰俐公司與鳳邑公司乃同一公司之先後名稱,此亦適足可 證聲請人確曾有在鳳邑公司任職之情。至於其究係業務或 設計師,此並無相關僱傭契約可憑,且縱聲請人有從事業 務工作而登載於公司系統,亦難指其職稱為「設計師」一 銜即有不實。況有關薪資或投保之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即 已否認有參與處理,聲請人嗣雖提出其績效及業績計算方 式,然參諸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以認定其受領自鳳邑公司或 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即實際領受之薪資)究 竟為何,自無從徒以計算說明或片段之業績資料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亦無從執以推 論其有何詐欺得利之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179-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劉騏熯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劉騏熯以被 告楊麗鳳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 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關係企業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財晟 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劉騏熯 推銷汽車貸款時,知悉聲請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目前因攤還 本息,每月正繳納1萬5,708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協助聲請 人向和潤公司以轉貸方式取得4萬元至5萬元之現金周轉,且 可免除繳納因向裕融公司借款繳息未達20期所產生之違約金 ,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云云,使聲請人聽聞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同年9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嗣後聲請人因提前結清裕融公司貸款而收 到裕融公司寄與聲請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時,發現竟 產生違約金6萬9,743元之款項,並於收到和潤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申請書後,發現每月需繳納1萬7,151元款項,高於先前 向裕融公司按月繳納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來時有說可以轉貸 款,可以多出4至5萬元讓我周轉;我當初跟被告講我因為 需要5萬元資金;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只要5萬元可以周轉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21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向被告 表明其當時有5萬元之資金需求為5萬元,對照卷附裕融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聲請人向和潤公司轉貸而 與裕融公司結清金額細目為「本金581,914元、利息10,76 2元、遲延2,66元、違約金69,743元,合計664,359元」, 又聲請人於辦理轉貸後,已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代償車輛 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同意由和潤公司撥款6 64,359元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另撥款55,641元至聲請 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 3、125頁),足證聲請人業已經由前述轉貸過程取得其所 需之周轉資金。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並無資金需求、僅 係協助被告完成業績云云,已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尚難逕 予採憑。 (二)依前揭轉貸過程,聲請人尚可取得部分貸款資金乙節觀之 ,聲請人並非單純為取得更好貸款條件而轉貸,實係有資 金需求,在轉貸同時辦理增貸,亦甚明確,惟聲請人於偵 查中卻陳稱在其認知裡,其周轉出來5萬元花用,不用再 還給和潤公司,其並無增貸之意,僅認為其原先已付了很 多本息,故轉貸後可以多拿回5萬元云云(見北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號卷第12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顯與常情 相違。從而聲請人是否因轉貸當時,確另有資金缺口,而 亟欲轉增貸5萬元以供周轉,並非無疑,自亦難排除其因 周轉之需,而接受較不利之貸款條件,願以較高額度、利 率之貸款同時支應違約金及其資金需求之可能。而本案就 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佯稱可免違約金、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 等語,詐騙聲請人轉貸一節,除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洪翊 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聲請人乃本案告 訴人,洪翊喬除為聲請人配偶外,亦同為前開轉貸案件之 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要難排除 有因前開利害關係而相互附和證述之虞。從而,本案尚難 徒以聲請人尚有疑義之證述,及與聲請人立場一致之洪翊 喬證述,即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視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 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322-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潮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潮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 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承軒 (原名李世揚)於民國107年間,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 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 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李丞軒、謝 卓燁(李丞軒配偶)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乙方(即秋雨公司)應 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1.…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 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均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 定。3.未發生任何事件致使甲方(即聲請人)業務、財務、 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或變化。…5.台 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聲明對 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6 3,746元均屬真實(樣本如附件3),並與丙方(李丞軒)及 丁方(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2.2甲方至遲…3.經台灣摩菲爾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 印)之附件3聲明書,以及合和公司依據本合約第2.1條第5 款開立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附件8)。」第4條約定:「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 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4.4甲方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樣 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 章。」、「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 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 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 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背書。」第5條約定:「5.3自本合約 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 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 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 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 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5.4 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4.對第三人提供資金貸與,或向任何第三人借貸。15. 提供任何資產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或對 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17.為 任何致甲方之業務、管理、財務狀況或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 利變化之虞之行為。18.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承諾為上述任何 行為。」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秋雨公司自同日 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 章及支票簿,聲請人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簽訂後於過 渡期間內,從未揭露有積欠台灣摩菲爾公司債務或開立本票予 台灣摩菲爾公司之情事。詎被告李潮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對聲請人僅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明知台 灣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竟仍取得以聲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為台灣摩菲爾公司 、金額3,963,74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公務員不疑有他,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法院審核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包含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乃無權制作人而偽造 有權制作者所制作,後者乃有權制作者,在證券之內容為不 實之記載,就前者而言,當然構成偽造,但就後者而言,縱 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既為有權制作者,乃應就其不 實內容負責問題,要與假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合,尚 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限於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有形偽 造為限,苟有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尚無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六、被告李潮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台 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丞軒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 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跟告訴 人廣豐公司間債務關係要問李丞軒比較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登 記負責人蘇淑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名義負責人,107年1 1月12日,我下班到李丞軒的辦公室,李丞軒把系爭協議 書拿給我簽,告訴我這是秋雨公司要認購聲請人的增資股 ;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的,當時公司印章不是我保管的,但 李丞軒有說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台灣摩菲爾公司(見他卷 二第138至139頁),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24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沒有參與秋雨公司 投資相關的協商,但簽約時李丞軒說聲請人和合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禾公司)、台灣摩菲爾間有帳面上的 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該2公司有 開擔保聲請人之本票,故聲請人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 李丞軒是實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 事要吩咐她,請她照李丞軒指示辦理,我就離開了;聲請 人公司、合禾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有各自的董監事,但 都是由李丞軒負責經營,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二 第119、177頁)。證人許家菁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復證稱: 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擔任秘書工作 ,主管是李丞軒,有保管公司便章;有一次公司有新投資 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協助李丞軒開本票,受款人有 開給台灣摩菲爾公司、合禾公司等,共做了6張本票,做 完當天交給李丞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證 人即合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淑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證稱 :我是合禾公司股東,委託李丞軒經營,有聽李丞軒聲請 人公司增資案要做反擔保,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李丞軒是 禾合公司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見他卷二第126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見其等就聲請人公司、台灣摩菲爾 公司、合禾公司均係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營運,並因有前述 債務核算上需反擔保之用途,而於聲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淑茵同意之情況下,授權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開立系爭 本票等情甚明。 (二)再參證人李丞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先執行 合和公司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 菲爾公司名義對聲請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聲 請人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 立,大家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 ),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 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 (見他卷二第139至1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淑茵、李 麗淑等人所述本票開立原係供擔保、帳務尚未清算等節相 合,並可見係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後,認有聲請本票裁定 而執以聲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李丞軒才是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知道李丞軒有用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尚非子虛。 (三)系爭本票既如前述,係經蘇淑茵同意李丞軒開立,而其等 復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權使 用公司名義,參以前揭說明,即非屬無制作權人假借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 尚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係台灣摩菲爾之登記 負責人,亦坦承知悉李丞軒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事,惟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即無從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相繩;又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李丞軒負責處 理,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清楚實際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關 係,縱或有在李丞軒說明下同意李丞軒前揭聲請本票裁定 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 參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邱景睿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 109年4月間接任董事長,之前是監察人,沒有很細查核鄉 聲請人公司債權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97頁),可知其亦 未確實明瞭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則尚不能排除有證人李 丞軒、蘇淑茵、李麗淑所提及聲請人公司帳務需待核算之 可能,是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屬虛妄,仍非無疑 ,此部分亦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主張證人蘇 淑茵所證其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不實, 並進一步主張其指示許家菁為李丞軒開立之本票不含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然查,證人蘇淑茵前揭證 述簽約時間或過程縱屬有誤,亦難逕謂其證述其他有關本 票開立情節均屬虛偽,況李丞軒實際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 ,已如前述,其亦無否認有指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猶 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自屬乏據。又系爭本票開立及行使 均非被告所為,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不能排除僅係出借 名義供李丞軒使用,其縱有知悉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亦難 遽謂即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前揭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132-20241227-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金昆詠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 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金昆詠以被 告張合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10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 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 0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造科技研究所教授,亦為聲請人 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該校就讀博士班時之指導教授。聲請人 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被告明知參加 博士班候選人考試,學校並未訂有需具備透過技術轉移取得 點數(累積新臺幣〔下同〕每20萬元1點)方可參加之規定, 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校內向聲請人稱:要有技術轉 移,才能參加考試,如果沒有技術轉移的點數,就無法參加 考試等語,藉此逼迫聲請人需與永寬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寬公司,負責人李曄旭)配合,由永寬公司匯款20萬元 與學校,以作為向聲請人購買技術轉移之費用後,聲請人始 能參加學校博士班候選人考試,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 參加考試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聲請人的 指導教授,伊對所有學生要求都相同,伊要求技術導向之學 生應在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前要有初步研究成果,此要求行 之有年,是管控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是指導教授權責範圍 ,因為技術導向之學生是以專利和技術移轉點數來畢業,如 果沒有技術移轉等於沒有成果,我會要求先不要申請;學校 核發之技轉金,是由我打簽呈給學校,要求全部給聲請人, 我是鼓勵聲請人做研發,沒有脅迫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申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時,為國 立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此為聲請人及被告 所是認。而依該校製造科技研究所博士論文計點辦法第2 點、第6點分別訂有技術導向之博士生,技轉累積每20萬 元1點,最多採計2點;申請論文口試之最低標準需達4點 以上(含)等規定,有該計點辦法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為技術導向類之博士生,被告身為其指導教授,依前開計 點辦法採計點數之方法要求聲請人達成階段性目標,衡諸 常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固一再 指稱前開計點辦法係「申請論文口試」之標準,而非「申 請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標準,博士生修業並無計點 要求等情,然參以聲請人申請成為博士候選人,其目的仍 係為後續能通過論文口試,而最終取得博士學位,在此學 術研究過程中,點數累積並非一蹴可幾,被告要求聲請人 先有技術移轉之點數,且僅要求有點數,並非直接要求點 數需達口試門檻即4點,堪認其係參考博士論文計點方式 ,提出其個人審酌指導學生是否具有初步研發成果之方式 ,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該要求尚難認有不合理 而達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縱該該點數要求並非校頒 規定有關參加博士班候選人考試之必要條件,亦難逕謂被 告即有何對聲請人實施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即有未合。 (二)又斯時聲請人共同指導教授李仁方亦具狀表示「技術導向 博士班學生於提出博士候選人資格審查時,需呈現初步研 發成果,乃是管控博士生之研發水平及進度之合理要求」 等語,有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上開技術轉移 金,經扣除學校相關行政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被告係全 數交予聲請人自行運用,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對告訴人提出技術轉移之要求,係出於管控博士 班學生程度的合理要求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聲請 人雖另指稱李仁方對於博士生畢業規定不了解,且有排擠 聲請人之情云云。然李仁方僅係憑據其個人學術理念提出 對於指導學生之研發成果要求,且核與被告相符,此部分 與聲請人所指畢業規定並無直接關聯,亦與聲請人是否與 李仁方有私怨無涉,尚難以聲請人前開所指,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要求伊做技術移轉 時,伊並沒有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因為伊心裡想的是好 不容易可以口試了,所以伊不敢在外在行為上去反對被告 的要求,只能順從被告意思,也不敢向學校申訴此事。而 那時被告要求伊跟李曄旭聯絡購買技術轉移,伊就去聯絡 李曄旭,李曄旭要伊轉告被告,只幫忙這一次等語,證人 李曄旭亦到庭證稱:是聲請人向伊說被告要求伊幫忙購買 技術轉移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並無表明不 想做技術移轉,且未曾與李曄旭聯絡過等情相符,是告訴 人既未曾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從得知聲請人 內心之抗拒,則被告單純告知其對於學生研發成果之要求 ,並表明聲請人需完成技術轉移之舉動,尚難認有何強暴 脅迫之情。聲請人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欲主張 其當時有向被告稱難以達到其要求並發生爭吵等情,惟此 部分新事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已如前說明,且參聲請人 此部分意旨,其縱因技轉點數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其 亦陳稱被告對其提出技轉點數要求後,有提出可供合作對 象,則被告前開要求,亦難認純係不合理、無可能達成, 目的係惡意妨害聲請人參與候選人考試之要求,聲請人遽 謂受脅迫而妨害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李奕承、劉哲男證述偏頗等情, 僅係其片面臆斷,且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其聲請傳 喚證人之部分,因本院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 如前述,此部分所請,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0-聲判-267-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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