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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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宗瑋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永勝、沙喬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減縮訴之聲明,係就保險公司已理 賠部分,因債權業已移轉而不再請求,然與保險公司確認後 ,就車損中之包膜、輪框部分不在保險理賠範圍,故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予保險公司,仍應由聲請人自行向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既仍須依法訴追請求,為免另行起訴救 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爰聲請准許裁定再開辯論,以利原 告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 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 ,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 條 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相對人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受損。聲請人因而於 113年4月10日委任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58,172元暨遲延 利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958,172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 0元)。嗣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892,380元暨遲延利 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0 元、交通費59,580元)。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後,聲請人據以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再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792,380元暨遲延利息(內 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交 通費59,580元)。復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59,580元暨遲延利息(內含交易價 值減損600,000元、交通費59,580元,即捨棄系爭車輛維修 費),有聲請人歷次書狀、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減縮聲明時,即已載明系 爭車輛客製化鍛造鋁圈、貼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就保險給付範圍應有確認之權限及 能力。則聲請人未與代理人事前討論、評估訴訟及確認請求 範圍,屢次變更聲明及請求項目,致未適時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受損部分一次請求,屬其自己責任,當無認有 何再開辯論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09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且有2名子女需撫養照顧,是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外地 工作,將被告印章交由家人保管並囑託倘有傳票務必通知被 告,然家人因幫忙照顧前揭2名子女,再加上母親身體不佳 、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事,而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 院應訊,被告經此事已深切反省,日後必遵期到庭,家人實 需被告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 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載 「上訴理由狀」,然觀其內容實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旨在 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 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坦承確實有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工作,未實際居住在其屏東縣鹽埔鄉住所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47、51頁),再 者,被告另提出其親屬撰寫之陳述意見狀,其上記載被告在 屏東縣牡丹鄉內工作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與被告所述工 作地點顯見歧異,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現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 工作,確非無疑。又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本院1 12年度屏院惠刑敬緝字第288號通緝案號,尚包含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6至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等共4案件乙 情,有該通緝案號之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第249、250頁,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被告身涉數刑事案件仍經 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 告分別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與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迭稱:我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在我舊手機內,我找 不到該手機;我回去找找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聲請法院 調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54、55、99、12 3頁),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庭後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非 屬拖延訴訟規避刑責之行止。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之風險,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 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 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 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9

PTDM-113-聲-1362-202412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王詠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王詠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5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佐證確實無法報到,堪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處罰金 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 月19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 到,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 向員警表示有固定居住於住所,惟因年紀大、腳沒力而沒辦 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沒有任何醫生證明可提 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9674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而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㈡惟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可能係因身體狀況,致未能依 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而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 以:受刑人自102年起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失智症,而失智 症患者會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疾病導致活動力減少,因而 肌力會逐漸減退,導致行走困難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31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囿於失智症所致之行走困難, 而無法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自尚難以 受刑人未提出相關病症之診斷證明即率認其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上開裁 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且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撤緩-21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世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判 決在案,爰請求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1年11 月3日扣押之IPHONE手機1具(下稱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下稱本案),嗣經檢 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聲請意旨所稱系爭 手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 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於酌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 請人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 將上開扣押物均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 爭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5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祐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 ,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 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3次)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27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08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6日(3次) 110年10月18日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0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5次) 110年7月29日(2次) 110年7月30日(2次)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4次) 110年8月20日(2次) 110年8月21日(3次)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06

TCDM-113-聲-397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迺民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為罹患末期腎衰竭,目前已經開刀 治療,每週需至醫院洗腎2至3次,否則恐有昏迷猝死可能, 而被告已55歲並領有重大傷殘證,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而無 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 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余迺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 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 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6 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 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烈 夜澄112毒偵2987字第160845號函、9月30日中檢介癸112執7 720字第1139120937號函、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交112 原重訴1415字第11390178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而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1406-2024120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 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 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 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 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 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 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 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⒉再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 ,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 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 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 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 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 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 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全-15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 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 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 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一般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 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查本件受刑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刑罰 之相對人存在,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 應由本院駁回,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52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榮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 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5

PTDM-113-聲-11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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