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
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
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
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
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
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
,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
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
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
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
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
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
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
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
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
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
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
,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
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
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
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
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
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
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
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
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
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
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
,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
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
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
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
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
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
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
,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
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
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
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
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
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
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
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
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
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
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
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
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
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
、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
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
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
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
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
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
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
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
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
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
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
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
.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
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
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
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
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
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
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
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
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
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
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
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
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
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
-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
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
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
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
。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
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
,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
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
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
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
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
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
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
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
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
,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
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
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
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
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
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
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
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
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
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
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
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
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
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
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
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
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
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
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
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
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
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