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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 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 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 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現為1.72%)加息0.5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情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銘仕公司既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銘仕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 ,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就前揭借貸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銘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銘仕公司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21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邀同被 告劉泰延、盧育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2月1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0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計1.91%計算;② 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 算,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1.965%計算,並簽訂授信約 定書、借據。且依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繳付 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 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623,830元本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授信約定書 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丞泰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就未返還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即負有 返還義務。而被告劉泰延、盧育佑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 32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丞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9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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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發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10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95年間時伊母親當時臥病在床,伊為照顧生病之母 親,故工作不穩定,最後被辭退,後母親過世需支付龐大喪 葬費,無法依約還款,後於102年間因伊配偶罹患重大精神 疾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導致伊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子女生活費,入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月與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17,103元」之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嗣後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不穩定,又因母親 過世需負擔龐大之喪葬費,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情,業據提 出病歷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有富邦商銀113年10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毀諾之情事與其提出之事證, 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 不穩定,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50,0 00元、42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為35,000元,無其他補助收入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5 ,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9,55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 以聲請人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 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 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又審諸聲請人之子女(103年生)現未成年,且名下無任 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 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2=9 ,8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55元 ,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560元、9,555元後,已無餘額,且 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48-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 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 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 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 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 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 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 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 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 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 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 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 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德龍參拾萬元,均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為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 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上訴人葉和鎮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生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 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張祖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上訴人 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 ,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上 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又源生公司(負 責人陳呂良)明知被上訴人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 予僱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而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疏未注意而未在廠區現場 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 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 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源生公司 、陳材旭等人皆有過失甚明〔惟源生公司、陳呂良及陳材旭 業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6,660,000元〕。再者,㈠上訴人許文玲部分:①上訴人許文玲 業已為張祖馨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②又對上訴人許 文玲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雖有張德安、張德龍及張祖馨,惟上 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 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 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對上訴人許文玲 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退休,上訴人許文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扶養費經計算(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 應為1,721,729元(於原審主張係3,466,049元)。③上訴人 許文玲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㈡ 就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部分: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因張 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許文玲6,217,228元、上訴人張德安5,780,000元、上訴 人張德龍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側面視線擋到, 伊有過失沒有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上去,伊對這件事情很 後悔、也很難過,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台幣2,00 0,000元、上訴人張德安1,0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1,000, 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張祖馨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 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被上訴人、源生公司、陳材旭俱有 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 、源生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 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坦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80號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犯過失致 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陳呂良、陳材旭、源 生公司亦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陳呂良、陳材旭均犯過失致死罪 、源生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1頁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側 面視線擋到云云,尚乏事證佐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堪 認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許文玲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上訴人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 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 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 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至67頁 ),經核無訛,是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721,72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衡以其於本院所陳工作及收 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應認上訴人許文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依法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許文玲於111年3 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 :30.44-【65-56】=21.44)後,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 即為290,244元。又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扶養義務者除配偶張 祖馨外,另有其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是應共同負擔 扶養原告許文玲之責任共3人。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 4,7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 ,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 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 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扶養費應為1,7 21,729元(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云云。惟 上訴人就張祖馨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上訴人許文玲 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俱未舉證,是其所謂一來一往相互抵銷而 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係0.5人等節,尚難憑 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434,84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上訴人張德龍、 張德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張祖馨時值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張祖馨配偶即上 訴人許文玲、張祖馨之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上訴人許文玲為國中畢業,從事陶瓷倉庫管理、 上訴人張德安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送貨、上訴人張德龍大 學畢業,從事半導體業;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為堆高機駕 駛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許 文玲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70,935元,並有房屋、土地數筆、 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安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03,598元, 並有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龍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94,933 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38 2,749元,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汽車1輛,源生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97,78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176,915元, 並有房屋9筆、土地3筆、汽車4輛,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足顯示兩造及源生公司等人之 資力及財產狀況,復參酌卷附張祖馨與上訴人等相處情形影 像、被上訴人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87頁),審酌上 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文玲、張德龍、張德安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上訴人許文玲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 72,0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400,000=4,272, 002),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 ,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呂良 、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2,002元、上訴人張 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乙情 ,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 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 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068,001元、300,000元、300,00 0元(計算式:4,272,002元÷4=1,068,001元;1,200,000元÷ 4=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1,668,001 元(計算式:1,068,001+300,000+300,000=1,668,001)。  ⒋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6,660,000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陳呂良、陳材旭、 源生公司各自賠償之金額應為2,220,000元(計算式:6,660 ,000元÷3=2,220,000)均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68,001元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三者合計),是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8,001元、上訴人 張德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 、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1,068,0 01元、上訴人張德安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3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PCDV-113-簡上-11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 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 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 追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並返還因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所得之不當得利,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 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7,000,000元,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0年9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9日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576,9 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9,7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22

PCDV-113-補-2169-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姿盈(原名許雪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9,18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30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靖雯 被 告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 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計算式:184,0005=9 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45至55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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