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德龍參拾萬元,均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為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
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上訴人葉和鎮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生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
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張祖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上訴人
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
,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上
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又源生公司(負
責人陳呂良)明知被上訴人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
予僱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而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疏未注意而未在廠區現場
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
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
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源生公司
、陳材旭等人皆有過失甚明〔惟源生公司、陳呂良及陳材旭
業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6,660,000元〕。再者,㈠上訴人許文玲部分:①上訴人許文玲
業已為張祖馨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②又對上訴人許
文玲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雖有張德安、張德龍及張祖馨,惟上
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
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
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對上訴人許文玲
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退休,上訴人許文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扶養費經計算(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
應為1,721,729元(於原審主張係3,466,049元)。③上訴人
許文玲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㈡
就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部分: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因張
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許文玲6,217,228元、上訴人張德安5,780,000元、上訴
人張德龍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側面視線擋到,
伊有過失沒有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上去,伊對這件事情很
後悔、也很難過,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台幣2,00
0,000元、上訴人張德安1,0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1,000,
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張祖馨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
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被上訴人、源生公司、陳材旭俱有
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
、源生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
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坦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80號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犯過失致
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陳呂良、陳材旭、源
生公司亦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陳呂良、陳材旭均犯過失致死罪
、源生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1頁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側
面視線擋到云云,尚乏事證佐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堪
認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許文玲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上訴人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
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
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
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至67頁
),經核無訛,是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721,72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衡以其於本院所陳工作及收
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應認上訴人許文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依法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許文玲於111年3
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
:30.44-【65-56】=21.44)後,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
即為290,244元。又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扶養義務者除配偶張
祖馨外,另有其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是應共同負擔
扶養原告許文玲之責任共3人。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
4,7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
,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
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
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扶養費應為1,7
21,729元(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云云。惟
上訴人就張祖馨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上訴人許文玲
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俱未舉證,是其所謂一來一往相互抵銷而
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係0.5人等節,尚難憑
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434,84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上訴人張德龍、
張德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張祖馨時值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張祖馨配偶即上
訴人許文玲、張祖馨之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上訴人許文玲為國中畢業,從事陶瓷倉庫管理、
上訴人張德安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送貨、上訴人張德龍大
學畢業,從事半導體業;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為堆高機駕
駛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許
文玲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70,935元,並有房屋、土地數筆、
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安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03,598元,
並有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龍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94,933
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38
2,749元,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汽車1輛,源生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97,78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176,915元,
並有房屋9筆、土地3筆、汽車4輛,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足顯示兩造及源生公司等人之
資力及財產狀況,復參酌卷附張祖馨與上訴人等相處情形影
像、被上訴人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87頁),審酌上
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文玲、張德龍、張德安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上訴人許文玲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
72,0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400,000=4,272,
002),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
,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呂良
、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2,002元、上訴人張
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乙情
,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
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
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068,001元、300,000元、300,00
0元(計算式:4,272,002元÷4=1,068,001元;1,200,000元÷
4=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1,668,001
元(計算式:1,068,001+300,000+300,000=1,668,001)。
⒋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6,660,000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陳呂良、陳材旭、
源生公司各自賠償之金額應為2,220,000元(計算式:6,660
,000元÷3=2,220,000)均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68,001元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三者合計),是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8,001元、上訴人
張德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
、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1,068,0
01元、上訴人張德安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3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PCDV-113-簡上-11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