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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 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 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 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 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 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 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 ○○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 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 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 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 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 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 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 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 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 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 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 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 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 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 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 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 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0

PHDM-114-簡-4-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補繳3,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以本件拋棄繼承為例,本院審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母)、丁○○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等3人之拋棄繼 承是否合法,與審查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鄭○○及鄭○○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由本院 以114年度繼字第38號審理後准予備查),二者程序成本及 負擔絕非可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7

TTDV-114-繼-97-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 春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訴外人吳金讚、陳秀玉、 原告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 陳秀玉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14年1月2日具狀 撤回施春柑之起訴(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67頁),吳金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 ,施春柑、吳金讚、陳秀玉等3人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萬、郭 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以每股10萬元邀集原告出資,原告則投資1股,兩 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 並有簽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予原告為憑。被告則於「鄭仔寮花 園夜市」每年4月、10月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 投資金額計算支付利益,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與「鄭仔 寮花園夜市」團體其他合夥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而迭生訴訟, 自106年10月起即未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原告利益,上訴 至二審後,因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 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抵銷為 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被告已實際受有股利 分配,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投資金額每股8萬5,000元支付利益 (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而被告尚未給 付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計算式:85,000元×2期=170,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6年10月起,即未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紅利,因皆已抵扣在「鄭仔寮花園夜市」必須要支出 的費用上,且股份讓渡授權書為原告脅迫其所寫,目的是為 了和訴外人即現花園夜市負責人林志隆等人談條件,當時因 其先生即證人吳旺熙也在現場,其怕發生事情所以就簽了, 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股金, 106年之前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 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 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 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 萬、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 仔寮花園夜市」,被告並邀集原告出資,每股10萬元,原 告則投資1股,被告並應於每年4月、10月受分配股利後, 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應支付之利益,並參照 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授權書記載:「茲林錦池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向本人吳思儀購買壹股『台南市鄭仔寮花 園夜市』股權,售價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共壹拾 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思儀(印) 民國107年2月8日」(調卷第19頁),自原告係向被告出 資購買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其中1股情形觀 之,兩造就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應為共同出 資關係,然就取得「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一事,應認為 係完成一定之目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上開股份讓渡授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 買1股「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將來並按出資比例分得 股利,所成立者應為合資契約。 (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清萬等同 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 ,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調卷第71 、98、107至110頁),堪認被告已以抵銷之方式實際取得 被告按其股權20股(調卷第106頁附表)所應分配106年10 月、107年4月之股利共34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股利 ,為不可採。而據此計算,每股可得分配之股利為8萬5,0 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則原告 請求1股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即為17萬元。至被告 抗辯書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係遭脅迫等等,惟先不論前開授 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撤銷,且 縱使被告有意撤銷,於脅迫終止後迄今顯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年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縱使為 真,被告於前次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訴訟,曾具狀表 示原告的股份是掛在吳金讚底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南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卷第16頁),證人吳旺熙固亦證稱:88年開始在招攬股權 時是針對吳金讚,其不認識原告。事後吳金讚說原告是他 的姊夫或是妹婿。吳金讚是買2股。其不曉得原告的股份 怎麼來的,因為股份是給吳金讚,而不是給原告,分紅利 都是直接拿給吳金讚,沒有給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 72頁),而吳金讚於本院時則陳稱原告本來就是股東,有 寫股條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初始合資時,應係 由吳金讚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其中1股為原告所出資) ,嗣後原告為確保自身確為被告所有20股中其中1股之投 資者身分,與讓與人吳金讚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原 告之後始得依合資契約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所出資1股之 權利,其間關係應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依該合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股之股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最終之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雖前已繳納9,250元,惟原告僅撤回部分 訴訟,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7

TNEV-113-南簡-1690-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 擔任原告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原告 之貨品給所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 戶,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3月至9月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 味」客戶叫貨部分,以向原告提貨後竄改繳回提貨單之方式 ,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59元 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同為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 判決所認。嗣被告承認其侵吞原告貨款金額實際為485,643 元,遂經兩造同意,被告以其109年10月份薪資及109年9月 、10月份業績獎金抵債,剩餘不足部分,從109年12月開始 於每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並簽有清償還款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但被告卻未依上揭清償還款承 諾書之約定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迄今尚有304,784 元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不爭執,惟系爭承諾書當初 是主任拿張紙叫伊抄寫的,伊僅係照為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存證信 函、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 為證,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學理及實務上雖有 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然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 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 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 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基礎成立和解,屬於認定性和解。則原告自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給付,但仍應受原和解內容之 拘束,併以敘明。又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僅 以上述等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具 得撤銷事由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經遭詐欺、脅迫所 為之等情為任何舉證;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早已為成年人 ,且已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既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尚難認 有何無經驗、輕率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就簽立 系爭承諾書有何遭詐欺、脅迫,或有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04,784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78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59-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 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 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 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 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 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 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 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 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 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 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 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 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 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 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 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 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 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 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 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 ,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 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 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 、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 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 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 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 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 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 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 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 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 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 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 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 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7

TYDM-113-訴-67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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