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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 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 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 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 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 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 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 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 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 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 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 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 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 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 ,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 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 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 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 )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 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 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 ,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 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 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 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 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 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 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 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 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 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 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 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 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 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 (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 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 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 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 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 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 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 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 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 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 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 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 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 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 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 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 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 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 、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 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 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 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 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 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 )。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 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 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 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 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 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 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 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 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 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 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 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 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 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 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 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 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 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 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 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 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 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 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 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 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 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 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 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 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 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 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 ,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 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 ,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 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 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 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 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 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 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 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 ),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 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 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 、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 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 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 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 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 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 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 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 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 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 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 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 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 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 ,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 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 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 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 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 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 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 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 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 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 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 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 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 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 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 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 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 、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 ?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 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 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 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 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 、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 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 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 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 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 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 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 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 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 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 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 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 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37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無穩定之收入, 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及催討先前欠款,因告訴人封鎖 被告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在身體不適、 經濟困頓之情形下,為抒發情緒而在臉書貼文,此一行為固 有不當,但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拘役40日,恐未審 酌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 父,日後仍會密切頻繁交往,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來往關 係計,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 期之身體狀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身體狀況不佳 ,收入亦受影響,一時情緒波動而在臉書發表恐嚇告訴人文 字之貼文,雖有不當,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 排調解,欲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為相關 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認確有悔悟彌補之意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目前除受病痛折磨,亦 因經濟困窘而生活不易,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 ,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等言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彼此間日後仍有密切頻繁交往之關係, 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親屬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前有涉 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許瓜瓜」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免偵查庭法院見 甲○○超 你媽骰子偉士,來玩傳票來我沒在怕 開庭分開不然一定打你 」等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嗣 甲○○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經其友人看到上開貼文而將之 擷圖並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 之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18-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菲」、「黃天牧」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馥岑、林省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雨菲」、「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寄出包裹 照片,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劉雨菲 」、「黃天牧」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 意,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 付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影本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47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 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 。末衡以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全數賠付完畢,並經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 被告有悔悟反省之心,願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以附帶條件 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馥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富連金控高君茹」 以LINE聯繫邱馥岑,並佯稱:依其指示下載「富連金控」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12分許/ 匯款6萬元 ⒈邱馥岑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現儲憑證收據 ⒊邱馥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 2 林省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頂元」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林省吾聯繫「陳頂元」後,再以LINE暱稱「妤」與林省吾接洽,並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58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⒈林省吾網路轉帳證明擷圖 ⒉林省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貼文 3 葉佳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葉佳鑫向該人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浩」與葉佳鑫接洽,並佯稱:預約看屋須先付2個月租金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0時16分許/ 匯款3萬6千元 ⒈葉佳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⒉葉佳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024-12-30

KSDM-113-金訴-675-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譓奾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譓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 款項予蘇友男、張維秀、邱鈺淇。   事 實 一、陳譓奾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4 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泳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泳凱」,供「李泳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李泳凱」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陳譓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維秀、邱鈺淇、蘇友男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譓奾、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秀(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4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邱鈺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蘇友男(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維秀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張維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邱鈺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邱鈺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蘇友男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告訴人蘇友男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至第96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李泳凱」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私、LINE向張維秀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販售之背巾、無法下單需協助認證及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12分 4萬9,986元 113年6月18日18時17分 4萬9,986元 2 邱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臉書私訊、LINE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鞋子、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45分 2萬123元 3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5時7分以臉書、LINE向蘇友男佯稱:其友人欲購買蘇友男販售之燒酒器、需提供郵局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及台灣行動支付APP的驗證碼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自蘇友男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9號、第20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7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 轉交,極可能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李文森主觀上預見或知悉除某甲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森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甲。嗣 某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 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臺幣帳戶,再由某甲或李文森以各該編號「轉 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 由李文森提領後轉交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 文森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訊據被告李文森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美麗、曾志忠、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禎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美麗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志忠提 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邱麗禎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 貼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 2706號函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某甲 詐騙他人財物,進而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某甲,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以 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之金額;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曾志忠則未出席調解且表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 協商調解事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所犯罪名相同,並參以各 次犯行被害總額、時空密接程度、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並經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 欺所得經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某甲,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葉美麗6萬元、被害人邱麗禎18萬元,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及提領情形(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葉美麗 某甲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莉」向葉美麗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39分匯款10萬元 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0日14時17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僅10萬元為葉美麗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曾志忠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向曾志忠佯稱:加入指定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繳交紅利始可領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曾志忠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9時15分匯款5萬元 ①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70萬元(僅10萬元屬曾志忠受騙款項,另僅30萬元屬邱麗禎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②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5萬200元後轉交某甲。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邱麗禎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向邱麗禎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2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岳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濬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濬岳與余建男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意 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古濬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翌(6)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絕對往死裡打,針對你」等文字訊息予余建男,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建男,使余建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濬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余建男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之同 月1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刊文向告訴人道歉,有臉 書貼文擷圖附卷可佐,又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 迄未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謝謝」,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視為和 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 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於臉書刊文向告訴人 致歉,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並未明確 表示原諒被告,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證據,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45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 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 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 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 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 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 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 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 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 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 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 )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 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 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 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 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 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 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 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 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 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 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 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 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 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 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 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 ,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 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堪言語形容原 告,此種侮辱之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個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 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 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 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 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 ,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惟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 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 ,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 的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 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 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 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 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 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 ,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 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 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 」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 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 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 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 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 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 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 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 在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 ,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 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 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 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 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 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 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 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 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 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 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 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 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 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 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 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 ,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 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 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 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 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 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 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 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 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 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 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 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 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 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 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 ?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 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 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 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 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 ,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 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 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 「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 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 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 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 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 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 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 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 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 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 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 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 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 ),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 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 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 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 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 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 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 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 、「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 」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 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 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 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 「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 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 ○○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 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 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 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 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訴-1737-202412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安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羿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 全」、「陳福明」之成年人聯絡欲申辦貸款。「陳福明」向陳羿 安告知為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 付,以美化帳戶金流。陳羿安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載有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 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予「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將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陳羿 安所申設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或轉匯後領 出,並至「陳福明」指定之○○市○○街00號交付自稱「陳福明」姪 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 福明」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 4頁、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 審原訴卷】第38頁、原訴卷第41頁、第94頁、第98頁),且 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 、第2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被告將 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 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頁)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59、61頁)、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7至241 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被告因受騙而 無主觀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法律上不能構成洗錢 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然查:   ⒈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斯時條次為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其增訂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該條僅配合洗錢 防制法第6條修正,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並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餘則未修正,則無論修 正前後,該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之解釋均未改變。   ⒉綜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條 文文字規定,該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無正當理由向 他人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個數達3個以上。 行為人僅要對上開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為上開行為 ,即足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 罪。該條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 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 然由上開增訂理由中明揭: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 戶,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可知,因申辦貸款之需 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匯出、領出,以製造 假金流應付資力審查,殊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而非正當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認係為申辦貸款,製造 虛假財力證明,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者,因其認知之 交付理由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正當 理由,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而有該條所定之完整主觀犯意,自構成上開犯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5條之2除條號移列至第22條,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固如前述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訂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本次修正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釋示甚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陳福明 」後,又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將之交 付「陳福明」所指定,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完全聽從 「陳福明」指示支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已將 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陳福明」,自屬本條所稱之提供帳 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 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悟,以協助 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白,係指承 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 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 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何判決 理由矛盾可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 項後交付「陳福明」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暨提供該等帳戶 係基於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之金流之非正當理由此一負 面構成要件要素(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83至185頁),則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名,但就構成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 為肯定之供述,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該罪為自白。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仍自白上開犯罪(見原訴卷第98頁 ),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申辦貸款,美化收入狀況,製造虛偽 之額外收入證明,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傳送予「陳福 明」後,再聽從「陳福明」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 領出或轉匯後領出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共56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 遭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 追訴,並影響金流之透明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雖自白犯 行,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 評價)。   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患病之母親,現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福明」使用, 被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陳 福明」使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遂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 」、自稱「陳福明」姪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陳福明」指定之○○市○○ 街00號將領得款項交予自稱「陳福明」姪子之男子,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告訴人劉晏偉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貼文頁面、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福強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存摺封面照片、附表一編號1、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錄、依「陳福明」指示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採購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1130001081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 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 得金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 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和領款交付時,不知道告 訴人是受騙匯款;我當時是因為「陳福明」給我合作協議書 ,說如果我動用這些錢會有法律責任,我認為合作協議書是 合法的,所以相信「陳福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係因積欠中租公司機車貸款與信用卡債務,上網 見有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與本件「新易貸顧問」聯繫,由 其指派「貸款專員許佑全」與被告聯絡。「貸款專員許佑全 」告知需有額外收入證明,始能申辦貸款後,轉介「陳福明 」為被告提供收入證明。「陳福明」因被告從事水產養殖工 作,表示可透過購買魚貨,開立採購單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方式,製造額外收入證明,並傳送採購單及律師簽章之合作 協議書。被告見該協議書上有律師簽章,而相信「陳福明」 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為協助被告準 備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所匯,遂依該協議及「陳福明」指 示,將款項領出交付「陳福明」指派之人。則被告始終均相 信係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而配合「陳福明」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出交付,並無與「陳福明」等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犯意。雖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但被告未必絕無清償能力或欠債不還, 且欺瞞銀行與提供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 異,自不能以被告有上開認識,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應諭知無罪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使用,並 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金 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因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劉晏瑋(見 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吳福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張明仁(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且有告訴人劉晏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 卷第93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第 9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至95頁 )、告訴人吳福強提供之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證款收據」(見偵卷第12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2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 張明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 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見偵卷第157頁)、其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查,上 情均堪認定。   ⒉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 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 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 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 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 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 ,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 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 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 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 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 ,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新易貸顧問」之對話紀錄,被告將「新易 貸顧問」加入好友後,「新易貸顧問」確於112年12月1 3日傳送:「近期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符合以下情形直 撥反詐騙專線165:①要求您寄出提款卡②要求您提供存 摺本③要求先收取代辦的費用」、「我們提供專業的貸 款服務。專業代辦服務。專營各項銀行代辦。信用貸款 免費諮詢。」。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年齡、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 院強制扣款、手機號碼、LINE ID等資料(見偵卷第199 頁)。「新易貸顧問」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 資料,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 聯。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新易貸 顧問」(見偵卷第199頁)。其後即有「貸款專員許佑 全」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貸款不同期 數之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 保異動(由健保快易通查詢)明細、存摺封面照片、郵 局近3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01頁),與被 告個人聯絡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親屬連絡人等個人 資料(見偵卷第203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及包括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之證明文件,並稱其係 在「臺東知本鰻村」任職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第205 頁)。且被告尚有向「貸款專員許佑全」稱:「我目前 想把信用卡解決,我的卡就不會再去動。主要是信用卡 」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及被告依指示 提供眾多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可見,被告確實為整合 、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等所欠債務,而聯絡上「新易貸 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並相信其等乃代辦貸款 之人員。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15日與被 告語音通話後,即向被告稱:「不要不開心了」、「我 也知道羿安你很積極想把事情處理好」、「我盡量幫你 想看看有沒有其他方法好不好」、「只是之後你信用卡 消費的話一定要注意,不要再刷過頭了。」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而其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 16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應如何與「陳福明」自我 介紹之訊息,並分享「陳福明」之LINE軟體聯絡資料( 見偵卷第207頁)。而後被告果於同日加入「陳福明」 之LINE好友,並依「貸款專員許佑全」所授,傳送「陳 副理您好,我叫陳羿安,我是陳詩傑總經理朋友的兒子 ,有貸款上的事情想請副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其後被告與「陳福明」聯絡過程中,仍持續向「 貸款專員許佑全」回報:「副理會幫忙」、「他說會計 團隊哪(那)裡這禮拜的業務是滿的,要等下禮拜了」 等語,並於112年12月29日詢問是否有收到「額外收入 證明」。「貸款專員許佑全」則稱:「羿安,你的資料 都幫你忘(往)銀行送了」,「你的貸款要撥到哪個戶 頭?只能選一個」(見偵卷第213至217頁)。可見「貸 款專員許佑全」先向被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 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不愉後,又稱要為被告想辦 法,並提供「陳福明」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識,並持 續以依「陳福明」指示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即可成功申 辦貸款為餌,誘使被告配合「陳福明」。足見被告辯稱 係因「貸款專員許佑全」稱「陳福明」可製作額外收入 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聯絡並配合「陳福明」 等情,並非無據。    ⑵被告聯絡上「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後,「陳福明」即向被告稱:「OK,我傳給律師準備 合約」,並提供連結供被告列印,又要求被告傳送簽署 完成之合約、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被告即依言於112年1 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回傳完成簽署之如偵卷第233頁 之合作協議書照片,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21頁)。「陳福明」嗣稱: 「我傳給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 消息通知你」。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先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地址與提領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可使用 之提領明細;隨後又要求被告提供其使用機車之車牌號 碼後,指示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帳戶提領款 項,被告並均依指示傳送提領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存 摺內頁予「陳福明」(見偵卷第223至229頁)。而「陳 福明」在指示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領款之同時,先要求 被告提供「明天的生意項目的產品名稱與單價」。被告 依「陳福明」要求提供售價表圖檔,並傳送「台東知本 鰻村.docx」之檔案(見偵卷第223頁)後。「陳福明」 又稱:「OK,我準備採購單」後,提供連結供被告下載 列印。並稱:「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跨匯。吳福強 ,吳老板。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等語(見 偵卷第227頁)。最後被告完成全部提領,並與「陳福 明」多次語音通話後,「陳福明」於112年12月27日下 午5時7分許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弈 (羿)安先生貨款陸拾萬元整」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 229頁)。再觀諸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指示下載, 於112年12月18日填載完畢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233頁),甲方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景公司),乙方則為被告。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甲方提供資金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 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肆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 權益」;第3 條則記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 律責任。」,合約書亦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 指示下載列印之採購單(見偵卷第235頁),標題為「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鰻魚採購單」,購入單 位為「吳福強」,採買人為「陳弈(羿)安」,總額為 500,000元,並有浩景公司之印文。亦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陳福明」提供合作協議書及採購單,因信 賴其內容,而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 款等語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再層轉 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 ,又提供合作協議書、採購單以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純為製造虛假交易、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並誘使被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第46頁),然以其當時急於 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 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 。自難排除其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 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 資金轉匯、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 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加以「陳福明」 提供被告之前開合作協議書有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 」之印文,其第2條約定款項係由浩景公司提供「做為 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第3 條並約明資金來源由浩景公司負責,有任何問題由該公 司委任「陳彥廷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 「陳福明」提供之採購單亦與其所稱要製造向被告任職 之「臺東知本鰻村」採購之金流,以美化被告收入等語 相合,該採購單上記載之採購人及貨款總額甚且與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及匯款數額相同。該等合作 協議書、採購單形式完整。衡情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 該內容條款確屬實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陳福 明」提供有律師認證之合作協議書,又有採購單,因而 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浩景公司提供之合法來源款項,純為協助美 化被告財務狀況之用,以利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始遭設 局而被人利用轉匯或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 尚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 「銀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 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 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 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有合理 之懷疑,是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及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劉晏偉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ATM提領40,000元 2 吳福強 假冒公務機關謊稱金流異常 112年12月27日14時52分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42分,在臺東市○○路000號郵局,臨櫃提領253,000元;112年12月27日15時58至59分,轉匯50,000元2筆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後再行提領;112年12月27日16時10分至14分,在上址郵局,以ATM提領49,000元3筆 3 張明仁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5時58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4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SLDM-113-原訴-3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 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進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思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與洪伊茹間存有恩怨,陳思晴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Yu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含有「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內容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並附上 洪伊茹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個人照片而公然辱罵洪伊茹, 足以貶損洪伊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洪伊茹發現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Chen Yuna」為其使用,上開文章亦為其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截取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文章,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文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然查,觀 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上開文章僅以單純負面之詞彙形 容告訴人,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旁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 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言論 ,自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另上開文章並未有具體提及 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 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 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果若被告欲以該等言語恫嚇告 訴人,應會直接面對告訴人,致其生懼,然告訴人僅係因觀 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及自行截圖,並非被告直接告知 告訴人,亦並非由被告將其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轉傳送予告訴 人,故此僅足認定被告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表達其不滿情緒,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前揭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23-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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