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