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1號
原 告 潘聰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
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被告再次查
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時並未見有明顯標示之測速照相告示
,又本次舉發遲至113年8月13日方送達予原告,且原處分並
未表明超速之實際速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應有違反明確性原
則,且以原告本件違規之程度輕微,卻遭被告重罰1萬8,000
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其行速為15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110公里,原告已超速49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於
國道3號北向71.9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牌面,於國道3號北向
68.39公里處則設有「警52」標誌,此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約
為490公尺,是上開設置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是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2、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
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
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
路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
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
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
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
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
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
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
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
,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
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
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
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
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在符合前述
注意事項所訂情形,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
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3、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的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
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
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
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
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
、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
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
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
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
,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
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
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
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
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
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
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
規範意旨有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依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3,2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1萬5,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
、第89頁、第9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9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
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而「警52」標誌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68K+390處之燈桿,
執勤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里(龍潭交流
道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並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之主機擺放在避車彎旁之水泥護欄上,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主線三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雷達測速設備約40至50公尺,
是本件「警52」標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為530
至540公尺,符合法定區間範圍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10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302號函、113年11月13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18234號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5至
9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97至103頁)、
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
、設備說明(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惟依被告所稱,原告並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事前申報登錄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述說明,就
本件對原告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之送達,自應對原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以原告籍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就本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卻僅以原告與第三人(即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棟0樓00
房床」而為送達等節,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302567號函暨檢附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汽車
出租單(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已難認本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係對原告合法
送達。被告雖稱對戶籍地址送達並非送達要件,原告既已於
租賃契約載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即可認為原告可送達
之住居所地址云云,然參以被告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則係對「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
及送達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37頁),亦非對被告前開所稱租賃契約載明之通訊
地址而為送達,益徵被告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將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原告,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
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1萬8,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69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