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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4號 原 告 薛松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薛松乾(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時,因「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地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前,在承德路六段看到標誌指示最外側為機車優先 車道,依該標誌也看不出旁邊有右轉車道;且該機車優先道 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原告也無法跨越到外側之右 轉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片,系爭路段為同向6線道,最左側第1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中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 車優先車道,最右側之第6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除 機車優先車道外,其他車道均繪有指向線指示遵行方向;而 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即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 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3:33:06: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有同 向六線車道,由地面標線可知,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 用車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 優先車道,第6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專用。1 3:33:07-13:33:12: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自 第4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本院卷69-71、82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 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本院卷第65-67、69頁) ,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18 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僅係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可知,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如本案系爭車輛),自 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機車優先 車道(即慢車道),再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至系爭 路段前方標誌雖未標示第6車道,然仍非不得由該車道 位置及其地面標誌看出第4車道並非外側車道,不得由 此右轉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3-交-197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林清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囿余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原   」、「佩雯」及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佩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黎美宜之機會   ,向黎美宜佯稱:如出錢儲值參與渠等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使黎美宜陷於錯誤,遂與「佩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8 月 3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摩斯漢堡北 投捷運站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隨後「佩 雯」即透過「陳凱原」指示陳囿余,持渠等冒用「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清益」名義製作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1 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 專員的身分,出面於11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 址約定摩斯漢堡店內,向黎美宜收取約定之35萬元,同時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給黎美宜,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陳囿余得 手後,再將所得之贓款攜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廁所內,   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憑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黎美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孟哲、葉峻 愷、彭明展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黎美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囿余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不諱,核與黎美宜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黎美宜與「佩雯」的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及被告交 給黎美宜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又上揭偽造收據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在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有該 局112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6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在112 年8 月31日交給黎美宜的「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之偽 造印文(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故應認係 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被告復自承該收據係偽造之物(同上偵查卷 一第317 頁),此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黎美宜之投 資話術,所捏造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或林清益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交給黎美宜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 其上並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的偽 造印文,已見前述,偽造前述印文乃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佩雯」、「陳凱原」及接手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4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後,固然再指揮共同被告葉 峻愷於112 年9 月22日,以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收50萬元, 另指揮共同被告何孟哲、彭明展於112 年10月17日,接續以 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得70萬元(見起訴書),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也有參與該兩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 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該兩次犯行,自不需以共犯論; 同理,前述共同被告葉峻愷、何孟哲、彭明展3 人,就被告 此次犯行,也無須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黎美宜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黎美宜之行為,而其 向黎美宜詐得35萬元投資款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 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7412 號卷一第37頁、第31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依現有 證據,又尚難認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   ,故應認其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 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 年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同上偵查卷一第3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黎美宜詐得之 款項達35萬元,金額不低,事後雖已與黎美宜達成和解,有 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10 頁),惟尚未實 際給付分文,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112 年8 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交給黎 美宜之物,已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清益   」印文2 枚(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約定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1%,但並未拿到 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17 頁),衡諸其手機中確有向「趙 玉正」抱怨被拖欠報酬一類的對話(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頁   ),似難逕認其在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 、10954、14562、1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健康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經告訴人盧泰聞、陳宇森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盧泰聞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之友人黃克仁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62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 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陳筱婷 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冠鈞 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泰聞 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宇森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婷所 有放置在中正樓2樓內外科加護病房16床病房外之工作台上 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 ),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逸。嗣陳筱婷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初光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冠鈞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隻( 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高冠鈞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6月21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不 詳方式開啟盧泰聞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盧泰聞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間之椅子上之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隻(價值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路人蔡文華發覺竊到行為, 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陳宇森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宇森所 有放置在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5PROMAX手機1隻(價值4萬5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宇森發覺遭竊,當場攔阻,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高冠鈞、盧泰聞、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盧泰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手機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筱婷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冠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泰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宇森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3-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 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 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 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 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 ○○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 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 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 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 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 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 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2025-02-08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 其洗錢犯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減輕其刑。因此,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上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亭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玉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 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於112年5月30向吳亭穎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款 項,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曾玉憲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亭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 上情。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另辯稱該帳戶係自己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確實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 論以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SLDM-113-訴-58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李安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黃建興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 黃民安(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龍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周文傑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張連忠(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連忠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連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09年11月2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可欣」、「張連忠」向黃建 興佯稱:可下載「幣夫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 建興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9萬8,745元至張連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張 連忠依周文傑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含黃建 興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在上址附近交付周文傑轉交「龍 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文傑於同年月11日自行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自首上情 ,並交付其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用之IPOHNE SE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1支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 通知黃建興到案說明遭詐欺情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傑自首及黃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連忠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張連忠手機內與被 告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連忠提款及交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查緝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4頁反面 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 頁至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㈡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109頁、第116 頁、第11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詳後述),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黃民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 哥」等人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張連忠、黃民安、「龍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自首本案犯 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書、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㈠第2頁至第3頁、第52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 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 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脫 離犯罪組織並坦承全部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刑責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3月5日給付3萬元, 餘款27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分期每月給付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足 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罕見疾病(蘭 格罕細胞組織球增生症)、大腸癌之身體狀況,自陳以打零 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59頁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 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IPOH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㈡第12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自張連忠處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龍哥」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329-202502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從工 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破壞木板牆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拆卸工務所木門左下方之木 板牆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 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本案係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拆卸工務 所木門左下方之木板牆後進入行竊,而該工地圍籬鐵門,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40至41頁)所示, 雖係以鐵製之工地圍籬而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 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除具隔離工地之工安作用外 ,自仍屬因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而所拆卸之木板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9頁)所示,雖非土磚製成而可拆卸活動之木製牆板,但 係因防閑而設,亦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故 被告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何仁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正值壯年,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甚且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及工務所行竊,其 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存卷為憑,與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丙○○因竊盜取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 第94頁),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參照),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 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害人求償權 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何仁恭(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 晨1時33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工地 ,乘無人注意之際,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破壞木板 牆後,竊取工地內之裸銅線1大捆、室內配線2.0mm銅線10捆 (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工地 主任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竊 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何仁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LDM-113-審易-178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紙菸方式包裹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經內湖欲前往 大直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拘提並搜索,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2580ng/m 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50NG/ML,應予更正),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13、85、8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北投-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23、27、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本案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其體內 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 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 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 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 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 ,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 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 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 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 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 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 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 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 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 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 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 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 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 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 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 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 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 、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 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 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 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 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 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 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 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 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 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 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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