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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 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 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 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 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6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債 務 人 張憲然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憲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張憲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3,717,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717,5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42-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113年6月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約32,733元 ,名下無財產,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2,268元、0元,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有薪 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23、39-42、75-81、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2,73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名下均未有財產 及所得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83-97、10 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 月1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7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僅 餘1,65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717,50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545-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媚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8萬1,28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153至17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59萬8,2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5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8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9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萬29元、丙○○○○○股份有限公司50萬7,530元(消債更卷 第91至92、95、101至1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管理部課長一職,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7,499元、3萬354元、3萬414元,有聲請人所提圓明工 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81、183頁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756元【計算式:(37,499元+3 0,354元+30,414元)3個月≒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9、93、99至100頁),是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7頁),現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達80萬1,175元,且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145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 當資產維持其生活,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㈣聲請人復陳報其尚須扶養1女,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49頁),現年僅8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陳報女兒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46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女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為 8,000元(消債更卷第14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0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76元後,僅餘7,68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如以每月7,680元清償債務,尚須234期(計算 式:1,792,969元7,680元≒23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9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6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 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 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 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 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 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 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 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 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 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 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 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 ㎡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 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 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 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 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 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 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商不成立,雖曾於1 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撤 回,嗣於113年6月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 富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9-3 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23-128頁)、信用報告(卷第95-121頁)、 戶籍謄本(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7-423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3-59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1-89、463-477、481-495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卷第527-56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3-297 、301頁)、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29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17頁 )、薪資表(卷第319-395、509-526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5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9-440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1 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6,734元(計算式:267,337 ÷10=26,7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300元 ,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31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陳明通,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明通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麗雪 業於104年1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0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3 頁)可佐。   ⒉又陳明通自113年5月起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而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 、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181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507、59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479頁)、存簿(卷第405-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15-3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 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93-195頁)附卷可考,以陳明通財產、收入、健康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 固稱陳明通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之相 關證明,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12,917-8,329-4,049)÷ 2=27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2元、父親扶養費270元後,剩餘9,162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3,360,954元(卷第123-128、309-313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360,954÷9, 162÷12≒3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 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300元 111年度 312,641元 112年度 369,685元 2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7日終止,領回13,820元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並轉給21,17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20,914元 112年 347,375元 113年1月至10月 267,337元 2 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工作收入 111年6月 5,000元 3 發票奬金 111年6月至12月 2,500元 112年 2,300元 113年8月6日 900元 4 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7月15日至9月2日 6,036元 112年 51,781元 113年1月至9月 57,11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協助監工裝潢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2年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4月 每月4,000元至5,000元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2月1日 654元 3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 7,759元 112年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4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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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 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育有子女丙○○ 、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 ○○則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主張由聲請人及丁○○為共同 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又於11 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共同監護人 ,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逾10年,兩人過去相互 扶持照顧,並協力經營殯葬事業,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密不可 分。民國109年相對人突然中風倒下,聲請人扛起照顧之責 ,並獨力經營原來的殯葬生意,以工作所得挹注相對人的照 護所需。在相對人存款有限之下,聲請人願意僱請台籍看護 、語言治療師及私人復健師等,乃至長期依照醫師處方箋指 定的品牌及數量,提供相對人營養補充品,這些開銷所費不 貲,顯示聲請人在資源捉襟見肘下,仍能考量相對人的利益 。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生活而改裝住 家環境,亦見其熟知相對人的生活作息及習性、回診及復健 時間,雖然有外籍看護提供照顧勞務,聲請人亦能詳細陳述 照顧上的細節,反映其對照顧事務的參與及關注。相對人長 年臥床或坐輪椅,仍維持氣色紅潤、皮膚光滑,雖無法言語 但眼睛有神,個人外觀及住處環境皆屬整潔,顯示受到良好 的照顧。相對人的妹妹亦肯定稱『外籍看護把相對人照顧得 很好』,其雖非肯定聲請人,但也認定相對人受到妥善的照 顧。至關係人等指聲請人停止語言治療及不再支付私人復健 師的費用,聲請人解釋係無力再支付而不得不調整養護方式 ,經查相對人的存款確早已不足以支應開銷,是此尚難謂聲 請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的長女及 長子,自幼的成長歷程與相對人少有接觸,兩人童年時對相 對人的印象為在獄所探視,長子自述在其20多歲前與相對人 見面不到10次,嗣102年又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而關係決 裂;長女自述及長後與相對人的互動僅止於社交禮儀;在相 對人中風後,長子自述一年探視2、3次,長女則已1年多未 探視。長子與長女探視之少並非受到外力的限制,反映的是 彼等對於相對人的情感。彼等過去幾乎不曾提供經濟或人力 的支援,對於相對人的生活情況、照顧情形及醫療復健等, 亦所知有限。三、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的存款不足以支應照護 開銷,爰聲請本件家事事件,嗣擬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名下的一棟房屋,以籌措照護資金。經調查相對人的財產 情形並檢視該期間的醫療、看護及復健等主要的照護花費, 尚有開銷尚未計入,相對人的資金即已達百萬元以上的赤字 ,是聲請人所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的照護 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規劃,亦能符合相對人的需要並具可行性 。綜上,依照民法第1111-1條依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綜合審 酌,並注意相對人的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及子女的情 感狀況等,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四、至於關 係人即長子及長女主張應由彼等中一人為共同監護人,在相 對人照護支出已出現赤字的情況下,彼等主張不動用相對人 的房子,則勢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彼等對於分擔扶養義務 提出諸多不合理的條件,諸如要求聲請人該期間既係以相對 人的公司接案,工作所得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照護的逐 項支出須有單據為憑證;又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一半的扶養義 務,另一半再由彼等兩人分擔等。彼等對相對人的情感淡漠 ,4年多來幾無參與相對人的照護事務,甚至連探視次數都 屈指可數,此際主張為共同監護人,僅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 ,甚而因相對人的房子長年為長子所借住而有利益衝突。可 以想見若由彼等或立場一致的相對人妹妹出任共同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論未來為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將 在照護及資金上遭遇阻力,然相對人的照護資金需求有其迫 切性,是彼等並非適任的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五、至關係人不放心由聲請人單獨管理及運用相對人的 房屋價金一事,則可由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後 續的信託監察人,由監護人將房屋價金清償之前的債務後, 所餘款項辦理信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 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乙○○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對於乙○○之照護甚為用心,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 ,對於乙○○並無不利情事,而丙○○、丁○○則與乙○○少有來往 互動,彼此親情疏離,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652-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 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 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 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建中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建中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8 6,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惟聲請人無力 負擔調解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4、25-3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京城銀行750,599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9、39-42頁;本院卷第47-5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50,599元,尚未逾1 ,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000元至15,000 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3,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 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為憑(調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均堪認定。此外 ,審酌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3,500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膳食費9,000元(計算式:300元×30天=9,000元 )、服飾費2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 信費650元、勞健保費2,851元、雜支費1,500元,每月共計 支出17,051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5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51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3,500元-17,05 1元=-3,55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306-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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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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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凱薇即高美鈺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凱薇即高美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月繳19,043元,惟聲請人於 債務協商時任職於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僅2萬元,聲請人還款壓力沉重,不得已於1年後毀諾, 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 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 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47,586元,為 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安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 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聲請人顯無力負擔,致該 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19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5月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就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 「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043元」為條件,成立債務 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僅月入2萬元,還款壓力沉重,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4、51-5 3、61-6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並可認聲請人因還款壓力沉重 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 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9、51-53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47,241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81,381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827元、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378元、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65,717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28,206元、⑺安泰銀行667,938元、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613,9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39- 55、87-18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應有3,982,6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擔 任○○○○○,113年1月收入為23,133元、113年2月收入為17,04 6元、113年3月收入為11,258元、113年4月收入為13,686元 、113年5月收入為13,728元、113年6月收入為13,035元,平 均月收入約為15,314元【計算式:(23,133元+17,046元+11 ,258元+13,686元+13,728元+13,035元)÷6月=15,3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除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 津貼4,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 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63-69 、73-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 月以19,363元(計算式:15,314元+4,049元=19,363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之租金2,500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費1 ,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共計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3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後,尚餘2,363元(計算式:19,363元-17,000元=2,36 3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利 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 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7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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