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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 藝蒨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王藝蒨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王藝倩,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 識身份不詳、LINE暱稱「Mr.劉(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Mr.劉(聖傑)」邀請一同從事投資副業,而依陳淑 真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暱稱「Mr.劉(聖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淑真知悉除「Mr.劉(聖傑)」外,尚有 其他共犯),答應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 聖傑)」使用,再由陳淑真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Mr.劉(聖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藝蒨、 蔡慧虹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陳淑真收到上 開款項後,旋即依「Mr.劉(聖傑)」指示,將王藝蒨、蔡 慧虹所匯入之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從自己之電子錢包帳戶轉入「Mr.劉(聖傑 )」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1 3-1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68頁)。  ㈡告訴人王藝倩、蔡慧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100、101- 104頁)。  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姓名:陳淑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 報單(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藝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藝蒨)、告訴 人王藝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藝 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 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蔡慧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姓名:蔡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慧虹提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蔡慧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6、105-108 、113、115、117、119-120、125-133、135、141、143、14 4-145、146、147、148-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Mr.劉(聖傑)」聯繫,依「Mr.劉(聖傑)」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Mr. 劉(聖傑)」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 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r.劉(聖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 處分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聖傑)」收取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 之損失,更同時使「Mr.劉(聖傑)」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告訴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且 業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生產製造業、月薪為基本底薪、離婚、有2名小孩 的生活費要負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 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藝倩所受損害 之全部即23,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王藝倩23,000元之賠償金額,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藝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在臉書與王藝蒨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梁永樂」向王藝蒨佯稱在「Z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藝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陳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慧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instagram與蔡慧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Yuxuan」向蔡慧虹佯稱下載「zp」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17分許 3萬2,000元 陳淑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CHDM-113-簡-196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寳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寳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交出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網路上暱稱陳芷晴要幫伊處理其另一女朋友匯款3萬美 金, 才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另警詢亦稱暱稱陳芷晴要來 台灣開公司無法攜大量現金入關,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幫忙 將錢轉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 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於警詢之 指述(見警卷第9-25頁、第63-64頁)及被告之上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9-93頁);告訴人陳蕾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2張、告訴人徐文德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徐文德與暱稱「潘廷」之Facebook頁面及Messenge r對話擷圖10張、告訴人賴秀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今彩539-報碼三拾九」之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2張、告 訴人許安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許安暄與暱稱「Xin Xin 」、「趙若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軟體擷圖15 張(見警卷第35-36頁、第45-51頁、第61頁、第75-85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 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出時,已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足見被告心 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 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陳芷晴」姓 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見過面之情形下交 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 第61頁),顯見「陳芷晴」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 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遭詐 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陳蕾蕾、 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 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 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蕾蕾、 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 秀貞、許安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 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 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蕾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在網路認識陳蕾蕾後,以通訊軟體向陳蕾蕾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5,000元 2 徐文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徐文德佯稱:可出售Samsung S23 Ultra256GB平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3 賴秀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賴秀貞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許 1萬元 4 許安暄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安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56分許 2萬7,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162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428-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不知逡悔、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陳宜臻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臻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 市將軍區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將 軍區南19線欲右轉南18線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 管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48-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敏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 分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330C.C.)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437號重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警卷第17-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10-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 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景弘逸、游偉傑、許德賢分 別加入陳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蛤嘛」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簡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與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 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 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心生畏懼,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 轉由景弘逸、游偉傑交予葉承維,由葉承維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各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從中獲取提領 金額10%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葉承維警詢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 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 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始為適法。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 爭執本案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該次詢問之錄 音錄影紀錄,惟該分局函覆以「因電腦損壞未能即時備份 硬碟內構案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案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 語,有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681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二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司法警 察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需全程連續錄音, 以證明筆錄內容與陳述相符,始賦予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法 律效果,既屬法定程序,該筆錄錄音既未留存,自無法勘 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是否與陳述相符,即不得謂該筆錄已 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景弘逸、游偉傑、林 威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葉承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二審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維固供承有持陳柏翰或景弘逸、游偉傑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融卡,依陳柏翰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柏翰之行為,且對於所提領之款 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為了 避免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及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柏翰他們共組擄鴿勒贖集團 ,不知道領的錢是陳柏翰他們擄鴿勒贖所得,也沒有拿到 報酬,陳柏翰叫我幫他買吃的喝的或儲值遊戲,順便領錢 ,我以為領的是陳柏翰自己的錢,是我的工作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景弘逸介紹而於109 年1月至3月間幫陳柏翰處理魚塭事務、飼養及訓練鴿子, 陳柏翰會將找零的錢給被告當跑腿費,非被告從中抽取報 酬,且非每次都給予,此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方式以所 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不同;被告第一次領 錢是陳柏翰拿提款卡叫景弘逸去領錢,景弘逸再指使被告 去領,當時被告曾詢問領的是什麼錢,景弘逸回覆稱是陳 柏翰的錢,被告因此相信景弘逸所言;而被告當時年僅19 歲,初出社會,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於團體中處於較弱 勢之地位,且僅高職肄業,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判別 提領之款項有問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間進行擄鴿勒贖之 事皆一無所知;被告客觀上之提領現金行為,為詐欺集團 事後之隨機運用,並未與詐欺集團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網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該等被 害人,向其等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等恐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所有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 ,或由景弘逸、游偉傑轉交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柏翰於 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及證人游偉傑 證稱其或景弘逸、陳柏翰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等 情相符(見二審卷第204至216頁、第188至200頁),亦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順發、楊宜靜、林宗輝、陳永寧 、姜清熺、張志堯、鄭俊龍、謝中進、林亦男、楊莉娜等 人證述遭恐嚇取財及匯款之經過吻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陳柏翰】(警八卷第9至14業、偵 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陳柏翰】(警八卷第277 至289頁、偵二十六卷第543至545頁)、陳柏翰七股鴿舍現 場照片(他三卷第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71 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許德賢】(警八卷第93、10 3至111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 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1張【游偉傑】(警八卷第473至487頁、偵二十六卷第 551頁右下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景弘逸】(警八 卷第543至555頁、偵二十六卷第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葉承維】(警八卷第 650至658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下圖);被告提款錄影 畫面(警八卷第677至679、681至683、695、699、703、70 7、711、715、719至722、725、729、733至734、737至73 8頁、他三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謝碧蓮中華郵政學 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 料(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八卷第55、67、169、174、533 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葉承維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供稱:陳 柏翰叫我領錢,是以日計算,每次給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每次至少1,000元等語(金訴卷三第 386至388頁);另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 嚇取財、洗錢案件審理中(簡稱另案),亦自白犯罪, 經該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21頁至134頁)。是被告於原審及 另案就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幫同案被告陳柏翰領 取被害鴿主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錢後收取 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未曾抗辯不知所領取者為被害 人遭擄鴿勒贖之款項,以及有就提領之款項有抽成一 情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開 辯解,實難遽採。   (二)被告葉承維辯稱其幫陳柏翰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工 作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你 有幫陳柏翰去提領擄鴿勒贖的款項?)有」、「(有 幾次)沒有幾次」「(拿到多少報酬?)全部算一算不到 1萬元」等語,另就檢察官針對其於不同日期領取之 款項獲取之報酬,亦分別回答「拿到1千元」、「拿 到2千多元」(偵十四卷第20、21頁),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回答之語句,被告所稱領取的報酬,顯非 指其在魚塭工作之薪資;另綜合被告葉承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109年1月至3月至陳柏翰的魚 塭和鴿舍幫忙(偵十四卷第20頁),及證人游偉傑、陳 柏翰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幾乎每天都到魚塭幫陳柏 翰工作,工資一天大約800至1000元左右,為當天現 領,是固定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89、198頁【陳柏 翰】、第214頁【游偉傑】),計算被告至陳柏翰之 魚塭工作,一個月之工資大約2萬4,000元至3萬元(30 x800=24,000、30x1000=30,000)不符,亦與被告上開 於偵訊中所述之提領現金報酬1萬元差距甚遠,顯見 被告幫陳柏翰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另外獲取報酬, 與其薪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三)被告葉承維復辯稱不知領取的是擄鴿勒贖的款項,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 聯絡云云,查:     ⒈證人游偉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承維、景弘逸是朋 友,陳柏翰都叫我們去領錢,卡片都不一樣(偵十四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運行的方式是 跟鴿主講好了錢匯進去了,那張卡才要馬上領,所以 時間都不一樣。他是一個一個聯絡鴿主,聯絡好之後 帳號打給他,對方會說錢進來了,陳柏翰會拿卡跟我 們說這張多少,要我們去領;陳柏翰也有叫被告去領 錢,有時候拿自己的提款卡,有時候拿別張卡,密碼 都一樣;我和被告、景弘逸都去魚塭集合,大家都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這張卡去 領多少,每一張卡片密碼都是00000或1111很簡單的 那種,陳柏翰把提款卡拿出來會說「一樣的密碼」; 陳柏翰分錢給我們的時候互相都會看到,被告也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和被告、景弘逸、許德賢還有其 他人去領錢,一次拿出來很多張,曾經看過差不多5 、6張,分別叫我們去領錢,在場的人都不避諱;被 告也知道陳柏翰除了叫他去領錢之外也有叫其他人去 領;陳柏翰叫我去領錢會給我車手的報酬,如果陳柏 翰叫我去領,我再叫被告去領,如果陳柏翰分2,000 元給我,我會分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二審卷第204 至216頁)。另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 去領錢,「蛤嘛」會傳簡訊到我手機說現在要做什麼 ,景弘逸或游偉傑,他們都會在魚塭那邊,不會避諱 被告講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是擄鴿勒贖的錢,每 天回來也都會分錢不可能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191至193、197頁)。     ⒉證人游偉傑、陳柏翰上開所述,實符合情理,蓋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分工細密,有蒐集及提供帳戶者、負責 擄鴿或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以及接獲入款通知後領款 者等,若讓毫不知情、狀況外的人參與提領擄鴿勒贖 款項,徒增洩密、為警查獲之風險,將使大家白忙一 場。且陳柏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景弘逸、游偉傑或 他人,告知密碼,要其等去提款,或領款後回來給付 報酬,均在魚塭眾人前為之,並不會特別避諱被告葉 承維,顯見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 ;又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之日期,其中於109年1 月9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被告領款之相 近時間,同案被告景弘逸或游偉傑亦有持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景弘逸、游偉傑領款時間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顯見被告與景弘逸、游偉傑係幾乎同時前往ATM提 款,而此種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予多數人提款、密碼 均相同且極為簡單易記,並於提款後給付報酬之行為 模式,顯屬異常,斷無可能是陳柏翰交付自己之提款 卡要眾人提領自己現金,即便被告葉承維當時雖未滿 20歲,對此異常方式,當亦可輕易查悉。     ⒊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常理,洵無可採。   (四)被告葉承維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陳柏翰提領款項 並未抽成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葉承維聽我指揮前往ATM提領 贖金後把贖金交給我,贖金分配的方法跟徐光興、許 德賢都一樣,有去領錢的可以得到提領贓款總額的一 成,沒有出去的是0.5%,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 「蛤嘛」分兩成的報酬給我們,領錢的都是一成給他 們,剩下一成我分半成,沒有出去的不管有幾個,分 剩下半成,「蛤嘛」拿走8成,假設有6個人中只有2 個人去領錢,那2個領錢的人分1成,沒有出去的分0. 5成,沒有在現場的人就沒有分錢,被告幾乎都有在 現場;做一件壞事不分錢明天還有人來幫我工作嗎? 明天領不到錢,後來他們也不會來上班了等語(本院 二審卷第194至200頁);核其所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的人之抽成計算方式,與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徐光興 於原審供稱:去領錢才有分錢,是以提領金額的一成 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四第429頁)相符。是被告葉 承維持陳柏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擄鴿勒贖集團之款 項,可以獲取領取金額10%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陳柏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直接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葉承維領取,然此部分與其自己上開關於 警詢時所述、被告所供,及證人游偉傑本院審理所證 均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幫陳柏翰提款,不會依領款的金額抽成,陳柏翰 心情不好就不會給等語,然由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因陳柏翰懷疑偷錢,因而不再去魚塭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208頁),可知證人游偉傑與陳柏翰 早已有嫌隙,是其前開陳柏翰未按比例分報酬予幫忙 提款者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 ,被告與游偉傑等人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 手,幫陳柏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承擔較多為警查獲 之風險,若陳柏翰未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甚至不一 定每次都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與景弘逸、游偉 傑等人豈有可能無故甘冒風險為陳柏翰提領款項。是 證人游偉傑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 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查被告葉承維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依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 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三、另依被告葉承維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6日該法修正第16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本 次修法,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葉承維無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會構成洗錢,且被告涉犯本 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1億元,法定刑部分固屬新 法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 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新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經上開新 舊法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 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所犯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以被告葉承維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 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照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10%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葉承維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之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吳順發於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9日10時15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9)日10時53分提領16,000元、10時54分提領7,000元、10時55分提領10,000元【景弘逸警詢筆錄(警八卷第615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楊宜靜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12,03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傑於同(12)日12時28分提領12,000元、14時22分提領11,000元【游偉傑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26至52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至859頁)】 景弘逸於同(12)日13時55分提領30,000元、14時提領12,0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林宗輝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匯款12,01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陳永寧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 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13)日10時6分提領19,000元、11時22分提領12,000元、11時23分提領9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8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至8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姜清熺於109年1月12日9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匯款9,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張志堯於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鄭俊龍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匯款13,5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謝中進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林亦男於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9分匯款15,04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楊莉娜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匯款16,06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 宗。 四、【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 偵查卷宗。 五、【金訴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 卷宗卷三。 六、【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 宗。 七、【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 卷宗卷。

2024-10-16

TNDM-113-金簡上-23-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幕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 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謝培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前某日,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佯裝為生活市集網 路購物商城之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作業疏失,商 品上之結帳標籤貼成商家叫貨帳號,如不更正將遭到金管會 注意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元 至丙○○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警方另移送該等申辦人住所地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係本案帳戶申辦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鑑都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家裡,這9993元不是我提領的,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 但我都放在家裡等語,嗣改辯稱: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身分 證等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也都遺失,我 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失,提款卡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回家仍然找不到本案帳戶的存摺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乙○○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前揭款項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 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 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 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 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 未參與犯罪之人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擅自提領詐得款項或 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 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21時1 5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16分許遭提領 一空,顯見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 告嗣供稱其錢包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 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其生日,有補辦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帶云云,姑不論調閱戶役 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 年4月12日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時點晚於告訴人遭詐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1年9月28日),且被告既係以自己 之生日充作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其於掛失補領相 關身分證件時,豈有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 程序之理,核其所辯,實與事理有違。綜上,足見詐欺集 團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 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 型無異,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審酌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 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 ,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 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因故無 法正常使用或遺失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以免遭受財物損失或避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 騙告訴人轉匯款項之工具,惟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遺失時,卻未報警或辦理掛失,致告訴人於111年9月28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訛詐款項,是其所辯,顯已 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申辦金融卡及設定提款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 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 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 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 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 高中肄業學歷,且案發當時係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 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 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 ,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15

TCDM-113-金簡-642-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 遭郵務人員以遷徙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退回信封、信用借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且該址多年前已夷為平地,並 無房屋,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36936 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551-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育瑜 莊麗野 共 同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朱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育瑜、莊麗野以被告沈朱翠美涉有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 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逕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 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 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莊育瑜、莊麗野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介入甲○○傷害聲請人之行 為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得認 定被告當時確實身處聲請人與甲○○之爭執之中,此亦為原不 起訴處分所未予否認,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猶需具備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始足進一步認定, 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與聲請人等發 生拉扯,是至少對於可能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得以預見; 另相關診斷證明均可佐證聲請人莊麗野確實受有傷害,是其 胸部疼痛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非僅屬聲請人莊麗野 之主觀感受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 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成傷,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聲請人莊麗野於偵 查中指訴: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其中胸部疼痛是被告造成的 ,其他部分都是甲○○造成的等語;再依聲請人莊麗野所提出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之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為「右胸疼痛」,惟衡 諸常情,疼痛為主觀陳述,與肉眼可見之挫傷、瘀青、血腫 尚屬有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故可認本件經醫 師診斷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莊麗野右胸部位受有何客觀上可見 之傷勢,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莊麗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聲請意旨此項指摘,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莊麗野年歲已大,表達能力不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未再度傳喚聲請人莊麗野為相關說 明,即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聲 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然檢察官均未予以調查,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 再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檢察官未查明 ,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逕為原不起訴處分, 顯然有證據未予調查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莊麗野 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後續並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充分表明告訴情狀,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再 行傳喚聲請人莊麗野到庭陳述,核屬其依法之職權判斷,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另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因 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得以佐證聲 請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之情,更遑論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是否存在,均屬聲請人之臆測,是應認原不起訴處分 未予調查該項證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且縱經原不起 訴處分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 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 人乙○○○、丙○○、丁○○、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上開證人至分局說明 ,且上開4名證人皆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悉本案案發經過等 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泛稱原不 起訴處分未予調查相關證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原不起 訴處分業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之憑據,故 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查明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 不全一致等情,委無足採。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 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 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 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自-59-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 112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被 告謝政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113年 度保管字第500號)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 ,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 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 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 定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4日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12年12月3 日為警查扣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單聲沒-28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猶不顧 於此,於民國113年3月,參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13仔」、 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向張玉霖、李瑞琪等人施用詐術,使張玉霖、李 瑞琪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仔」 於113年4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社旁之巷 弄,將附表帳戶提款卡交予曾子育,曾子育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款後,再於相同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13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曾子育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張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瑞琪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66頁),核與被害人張玉霖、李瑞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林思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趙偉 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 至33頁、偵卷第69至7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 凱西媽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玉霖、李瑞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 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 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50元(350,000*0.015 =5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張玉霖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8日14時49分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聯繫告訴人張玉霖,佯稱為其公司董事長,並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113年4月1日15時5分 林思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⑵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⑶113年4月1日15時27分 ⑷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⑸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⑹113年4月1日15時29分 ⑺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⑻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 李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聯繫告訴人李瑞琪,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需通過便利商店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9萬9983元 113年4月1日12時11分 趙偉竣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2時13分 ⑵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⑶113年4月1日12時15分 ⑷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⑸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⑹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⑺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⑻113年4月1日12時19分 ⑼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⑽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⑾113年4月1日12時4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1000元 ⑴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⑵臺南市○○區○○000號(7-11統一超商)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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