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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證據「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217)」後補充「暨採尿同意書」等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 罪事實㈡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本件犯罪事實㈢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林淑芬」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5255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3354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31690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0至11、15至2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因相關事證不足,未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 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095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8073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頁 ),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經過,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違規行車遭警攔查後,於員警 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 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而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 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3頁,警三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 0、0.2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7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233號、第1 073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113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網咖)盤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 .451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四段違規行車遭警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496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113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某工地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8日0時52分許逮捕甲○○,扣得其持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毒品案採驗尿液編 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17)、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Q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43)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2-17

TNDM-113-簡-3245-2025021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同意宣告6月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國立成功大 學光復校區前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飲酒,係出門前朝嘴巴內噴75%清潔酒精, 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致等語。然查,75%濃度之酒精 屬超高濃度酒精,無論誤飲或往嘴裡噴,對身體均屬有害, 已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此方式消毒;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 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甚微,況測試前員警已提供 杯水供其漱口,而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超過法 律規定之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難認係朝嘴巴內噴75% 清潔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癲癇藥物所能造成,是其所辯, 委不足採。而前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原交簡-1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帶環壹個、空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皮帶環等飾品」更正為「皮帶環1個、空盒2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自述因 精神疾病而求職不易,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本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坤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環1個、空盒 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 72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 皮帶環等飾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不到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李世豪尚於上開時、地竊取不詳數 量之玉手鍊、玉手環、玉戒指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只有偷皮帶環而已等語 ,而告訴人李坤松在本署偵訊中陳稱:我無法具體指出遭竊 數量,因為我的東西太多了,我也不確定到底遭竊了哪   些數量,亦沒有辦法再提出具體相關證據等語。另參以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有掀開告訴人遮蓋攤位 之帆布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 竊得何物,且報告機關復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是以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46-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5元,據被害人楊 朝裕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尚未發生實體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 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朝裕所管 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置入攜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賣場職員楊朝裕發覺有異,於賣場大門 外攔下楊鎮豪,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未 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克加大船襪A款 1雙 2 FILA 莫代爾舒適三角褲 1件 3 巧克力馬芬蛋糕 2個 4 Biore 卸妝兩用洗面乳 1條 5 迷你散壽司 2個 6 鮪魚通心粉沙拉 1盒 7 蔥油雞腿 1隻 8 照燒燻雞堡 1個 9 滷蹄膀切盤 1盤 10 READ BREAD巧克力奶酥菠蘿麵包 1個 11 WE SWEET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12 統一純喫紅茶 1瓶 13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2025-02-14

TNDM-114-簡-1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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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 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 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 分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746巷之延陵福德宮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14

TNDM-114-交簡-34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 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 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 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 ,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之同質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各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且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警卷 所附之毒品初步檢驗驗告單在卷可稽,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 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如附表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藥勺壹支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於附表所示之臨檢時間、地點,扣得附表所示扣 案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呈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麗華毒品案採集尿液編號年 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81)、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04、113Q3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81、113Q304、11 3Q3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 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 毒品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臨檢時間 臨檢地點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林麗華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113年7月1日23時15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藥勺1支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2025-02-13

TNDM-113-簡-341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第 3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知悉紀念華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紀念華聯絡並見面 ,雙方談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遂由郭龍國向上手毒品賣家連繫交易毒品事宜 ,並前往向上手毒品賣家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 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市場」( 下稱「○○市場」)內停車場之貨車上,即將上開購得2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交付予紀念華,而以此方式幫助紀念 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郭龍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人紀念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紀念華於 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察官、被 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核 與證人紀念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112年度偵字第35019號【下稱偵卷】第157至160頁;原審 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原審卷第226至25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即 LINE暱稱「紀念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市 場」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第5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取。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 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 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 、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 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紀念華雖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在「○○市場」向被告拿取 毒品,並未講好我們各出多少,而是我先交錢給他,之後他 再拿毒品給我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 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我會打電話問他會不會去找 人買毒品,如果有,我就會拿錢給他,請他順便幫我買回來 ,而在112年3月9日,因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傳附表所示 之LINE訊息予被告,想說跟被告借錢,請他先幫我墊錢而一 起合資買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借我,我再給你」係 指請被告先幫我墊錢而先欠著,附表編號2所示「一」係指 我要買的3點75公克、固定6,000元的量,因為我都固定買6, 000元,附表編號3「你會去老仔那嗎?」之「老仔」係指我 乾爹家也就是我住的地方,附表編號4之被告回稱「在老頭 這裡」係指他在我乾爹家,傳完附表所示訊息後,被告於同 日20時許有來我乾爹家與我碰面,因我身上的錢不夠6,000 元,就先給被告4,000元,請他幫我墊2,000元,並講好要拿 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然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市場」 內停車場之貨車上拿毒品給我,我一直都是拿3點75公克、 價格6,000元,我不知被告向其友人買多少量、多少錢之毒 品,也不知他有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 原審卷第291至309頁【原審113年6月19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 】)。    ㈢而證人紀念華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本來我要聯絡去拿毒品 之人,我聯絡不到,且我的錢不夠,而因被告曾與我聊天時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且我與被告 都知道彼此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很臨時地以LINE與 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附表編號1、2係指我要向被告 借1,000元之意,然後我與被告在我乾爹家見面,我跟被告 表示我身上的錢不夠,並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他的朋友,被 告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就知道他要去拿他自己的東西,被告 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跟他的朋友說他要去買一個並順便 幫我一起拿而要多買一個,也就是我們兩個都要買,然該朋 友因不認識我而不願意見我,被告不能帶我過去,我只能託 被告去,因我要買1錢即3點75公克之價格為6,000元,被告 跟我說他也是要買1錢6,000元,而我身上只有5,000元,我 就請被告幫我墊1,000元,之後被告回來,在「○○市場」內 停車場之貨車上,被告手上拿兩小袋之大小差不多一樣的甲 基安非他命,問我要哪一袋而讓我挑選,我隨手拿了一袋而 與被告一人一袋,我拿走回家後,有秤重該袋之重量為3點7 5公克等語外,復證稱:附表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該次,我 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被告要去拿毒品 ,我也要拿毒品而拿錢給被告,並請被告幫我代墊價款而讓 被告去拿毒品,且我買6,000元,被告也要買6,000元而要買 的毒品的量及價格都一樣,被告回來也是我與被告一人一袋 ,且該次我要買的1錢即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000 元,比當時之市價6,500元、7,000元便宜,被告只是順便幫 我而大家一起去拿毒品,他沒有從中賺我的錢或得到好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41頁、第243至254頁)。  ㈣依據證人紀念華前揭證述情節,其雖就由被告為其代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數額,先後有2,000元、1,000元之不同 ,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涵意,亦有指要買1錢之 安非他命、要借1,000元之差異,然從其經以附表LINE對話 而與被告見面後,探知被告當時與其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遂委請被告前去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一併購回證人紀念華所需之1錢即3點75公克、價格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先為其墊付不足之價款2,000元 或1,000元,而交付4000元或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嗣亦取 回大小相近、同為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供與證 人紀念華各分配1袋,並參以證人紀念華由上揭被告購回2小 袋而分配取得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6,000元,亦 較其個人購買同樣數量而需支付之市價6,500元、7,000元為 低,彰顯被告與證人紀念華可經由聚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取得價格上之折扣而較單獨購買有利等情綜合以觀,核 與施毒者透過聚資以向販毒者購得毒品,據以獲取價格折扣 ,並將購得之毒品供聚資者分配之合資購買模式,尚非有間 。職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即難認無憑。  ㈤稽此,被告上揭犯行是否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要屬有 疑,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無足遽認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楊○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 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 月9日,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3月初開始,向楊○ 溢購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且楊○溢因被告上開供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3月30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96701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南檢和廉112偵35019 字第1139025149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 170頁、第173至177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 係起訴楊○溢涉嫌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1月8日,在臺南市 永康區「○○市場」內之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足見上開楊○溢所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於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則楊○溢該2 次販賣與被告之毒品,顯然並非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自無從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難認有據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辯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衡非無據,尚難僅憑紀念華與被告有附表所示之LI NE對話,以及紀念華曾向被告交付金錢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即可遽為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 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為由,即遽判決被告無罪,而未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 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以:依證人紀念華於原審中所證,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接受證人紀念華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 並向證人紀念華收取價金後,被告再自行單獨向不詳之上游取得 毒品,並由被告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紀念華,顯見證人紀念 華與該不詳之毒品上游並無直接聯繫管道,本案應係由被告完 遂毒品的交易行為,證人紀念華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 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 及數量,被告自應係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紀念華進行毒品交易。 且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是應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紀念華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證人紀念華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 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 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認足取。  三、據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一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而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 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1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證人紀念華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紀念華(LINE暱稱:紀念祖) 郭龍國 警卷 頁數 【3月9日(週四)】 1 03時39分 先借我,我再給你 P49 2 03時40分 一 P49 3 19時01分 你會去老仔那嗎? P49 4 19時10分 在老頭這裡 P49 5 19時11分 好,等我我可能會拖到時間 P49

2025-02-13

TNHM-113-上訴-1826-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0 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鐵道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 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1261、1680號),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庸再 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附卷可稽(見1 13毒偵1829卷第40、42頁)。而本案警方於113年9月12日1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 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49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113毒偵 1829卷第39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 重0.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NDM-114-單聲沒-2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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