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文國
林國秀
被 告 曹義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6,185元、132,329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5元、13
2,329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6線快
速道路便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騎乘
原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2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甲○○,
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駕駛之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頭皮、顏面、左
手腕、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大面積瘀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甲○○則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節
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
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3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甲○○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5
萬元+修車費用10萬元+2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
撫金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5萬
元、5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即確認請求金額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8
頁)。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過失相抵;
對乙○○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偉賢骨科收據不爭執;對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薪資資料、系
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不爭執,但依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
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2月份及1月份來認定平均薪資,系爭機車修繕費應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被告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25萬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0元【計算
式:550元+390元+570元+390元+370元+1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見簡字卷第65至73頁)為證,堪信為真。至乙○○稱其至花
蓮進行民俗療法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
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乙○○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依上,乙○○因系爭A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應為2,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5萬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簡字卷第75至
77頁)為證,堪信為真。至甲○○稱其至花蓮進行民俗療法行
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
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依
上,甲○○因系爭B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99,8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850元乙情,業據提出信皇車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簡字卷第35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系爭機車111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63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1,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65,600元【計算式:99,850元-零件折
舊34,250元】為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月薪4萬元,因系爭B傷害需休養2個半月乙節,
為被告所爭執,則甲○○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甲○○就此固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見簡字卷第
75、81頁)為據,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僅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薪資所得,未能證明甲○○於歷年之2
月份薪資所得均能達4萬元,是甲○○之平均每月薪資,仍應
以39,129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285元+11
2年1月份薪資所得37,973元)2】計算,較為妥適;又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宜修養2個月等
語,是甲○○因系爭B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8,258元【
計算式:39,129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6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00元+修車費用65,600元+薪資損失78,258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行駛路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乙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可稽,則兩造同為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簡字卷第37頁、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乙○○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
百分之50,較屬公允。另甲○○既搭乘乙○○騎乘之系爭機車,
藉乙○○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乙○○應為甲○○
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甲○○即應承擔乙○○之過失,而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6,185元【計算式:52,370元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29元【計算式
:264,65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乙○○26,185元;給付甲○○132,32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50×0.536×(8/12)=34,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50-34,250=61,600
TNEV-113-南簡-151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