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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林茂全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本 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茂全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 該店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芝華黑豆桑 天然靜釀料-頂級」1罐、「新元盛寶路雞肉包」2包(價值 合計新臺幣7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 入其隨身皮包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嗣該店店員 何珮君盤點發現短缺,調閱該店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珮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 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變價歸還告訴人項 品箐,有113年5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PDM-113-簡-347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6、14417、14418、14419、14420、 14421、14422、1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6310、6311、631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皇鳳餐廳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之13」。  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於其上盜蓋『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第2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而是否為「特種文書」 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 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啓 屏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能來臺工作、居 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受皇鳳餐 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 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 證明等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偽造「合約書」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之部 分,其內容均係為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節目企劃證明」 之部分,應僅屬對於服務內容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勞動 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用印之 行為,僅為單純利用盜用之印章用印,無表彰一定之意思表 示,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皇 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文,而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到庭辯稱係未經授權 盜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所提供之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犯行,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而 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犯行,均係為使該名泰籍人士能入境 來臺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之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 分百餐廳、洪郁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 之手段,冒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之名義,使多達21名泰籍人士得以入臺工作、居留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建築法、誣告、妨害公務、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需要扶養之人(訴字867卷一第19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規則腹膜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下 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等疾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訴字867卷一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印文內容(枚)」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所 為,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偵字6310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押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6310卷第55至96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自述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計獲利約新臺幣3 0萬元(訴字867卷二第8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泰籍人士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日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日 入臺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日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5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4月20日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27日 3 MEESA NGA SIRI NUN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5 109年4月27日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3月10日 8 SURIYAVONG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3日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9日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7日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1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7日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21日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3日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31日 -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日 -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23日 - 17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3月6日 18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19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2日 -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2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泰籍人士 文件名稱 印文內容(枚) 證據出處 1 NUEANGSOM NAL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8) 「陳金祥」(1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12至120頁、第771至77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護照、委託書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132至141頁、第785至790頁 合約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61至6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28123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6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7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25至12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0號卷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14至11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1號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5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2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4至33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40至34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14422號卷第347至352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55至35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3號卷第230至232、235至236、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1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5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42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3431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7至13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6937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65頁 2 WATTANAKUL PATTANA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8123號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二第23至29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2至35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至39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3431號卷第278頁、第282至283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6937號卷第250頁、第254至255頁 3 MEESA NGA SIRI NU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87至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他字9036號卷一第97至10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691至69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6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51至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39至14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15至11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205至2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07至1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68至1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64至16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14423號卷第392至3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33至13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206至2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0至12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81至183頁 4 PHANKLA KETS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至63頁 合約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72至475頁 5 KRUEABOON SREPA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他字9036號卷一第230至23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他字9036號卷二第294至3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偵字14418號卷第336至350頁 6 SARAKAM CHATRIKA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40至343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6310號卷第346至355頁 7 SANPUN SUNISA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71至77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546至547、575至576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169至1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204至20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6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6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7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7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8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8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9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9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0號卷第233至2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0號卷第268至28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1號卷第188至19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1號卷第222至2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31至3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67至36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2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2號卷第216至227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3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3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0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0號卷第219至23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1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1號卷第219至230頁 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2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6312號卷一第219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228至23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262至27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201至2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6937號卷第235至246頁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27至13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80至18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16至22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6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7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8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 偵字14419號卷第249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35至339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91至3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91至19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44至2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0號卷第298至31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198至20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1號卷第253至26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194至204-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2號卷第247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3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0號卷第250至26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1號卷第250至262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54至26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97至2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38至24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94至30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72至17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11至2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66至278頁 9 JAMNIL MACH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43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95至2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二第12至1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8123號卷第159至16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92至19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8508號卷第17至2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6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206至2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7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00至70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18至72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728至72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8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382至38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400至40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410至41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9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32至43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50至45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460至46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223至22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56至267頁 委託書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50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507至510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537至54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65至56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85至5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599至6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1號卷第178至18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210至22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20至62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38至64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648至64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2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204-2至2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88至39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406至4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416至4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3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22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40至6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650至65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0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207至21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74至37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88至39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1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207至218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撤銷聲請書、合約書、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5至12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53至5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63至頁6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66至3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8至38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3431號卷第218至22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50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89至6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06至7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716至7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6937號卷第191至19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23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12至41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24至427頁 10 TANAKI TKANTEE SIRIPREEYA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4至596、623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8123號卷第71至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28123號卷第264至2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6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6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7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7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8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8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9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9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0號卷第135至1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0號卷第326至33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120至1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1號卷第281至293頁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391至394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429至43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2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2號卷第275至2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3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3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0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0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1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1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2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2號卷一第282至29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151至15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3431號卷第322至33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6937號卷第133至13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6937號卷第294至306頁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他字9036號卷二第236至2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8123號卷第103至1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8至28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90至29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偵字14416號卷第385至3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7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0號卷第167至17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40至34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143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94至29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2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88至29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3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0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74至17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178至18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35至34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6937號卷第156至15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307至312頁 12 JANTASAENG SIRAWIT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41至44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0至402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33至43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94頁 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6311號卷第497至5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511至51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3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627至628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23431號卷第631至634頁 13 SAEKONG PANRAWEE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53至455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14420號卷第459至4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8至410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12至41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37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41至4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0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9) 「洪郁婷」(9)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1至126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4 PHOTHINET LAKSIK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87至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他字9036號卷二第10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8123號卷第249至第25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6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7號卷第262至269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345至3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8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9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0號卷第311至318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1號卷第266至27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2號卷第260至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3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0號卷第263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1號卷第263至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07至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6937號卷第279至286頁 15 RUNGPHUREE KANTEER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415至41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9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1號卷第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263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3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0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1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6937號卷第282頁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護照、TORICHPORT BEDDING CO.,LTD.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偵字631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635至637頁 17 PHOTHONG PARICHAT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168至174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委託書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他字9036號卷一第178至1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92至198頁 18 LORDEE PHIMPAPH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5、89、9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9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414至4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419至4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37至442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44至451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787至78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91至79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14至819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21至82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第150頁 19 SRIHAKOTE BUBPHA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476至500頁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22至626頁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15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50至351頁 在職證明書、護照、委託書、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3431號卷第354至35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勞動部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81至38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389、391至397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4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82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1至142、147、149頁 21 PHITAKNORK SUPPARAT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337至345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偵字26937號卷第349至36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26937號卷第377至386頁 22 - 勞動部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9036號卷二第48至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39至4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62至65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25至5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49至55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64至667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86至68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23至6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58至66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17至420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22-1 -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8123號卷第25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6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8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9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3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1號卷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2號卷第26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0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1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1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6937號卷第283頁 22-2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8123號卷第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85至1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99至2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211至2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23至228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43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6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6號卷第633至6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61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1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3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0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1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12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6937號卷第111頁 22-3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8123號卷第43至4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57至263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6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7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8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9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0號卷第10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19至3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1號卷第1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74至28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2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68至27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3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0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3431號卷第1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15至3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6937號卷第11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287至293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金色) 1支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0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6310卷第297頁)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四 星光百分百餐廳合約書 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 五 記事本 3本 同上 沒收 - 六 手抄紙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七 泰女表演光碟 1片 同上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 責人洪郁婷)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 ,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或「星光百分百餐廳」及「洪郁婷」之印 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 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 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交付給附表所示 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 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再持護照、工作 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待附表 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 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證人即星光百分百實際負 責人鄭金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羅 淑玲、證人即星光百分百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郁婷、證人龔桂 香、伍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煌、NA KONPAKDEE MRS PENSIRI、CHANAPHANAO THOTSAPHON、PHOTH INET LAKSIKA、RUNGPHUREE KANTEERA、KRUEABOON SREPAN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溫欣婷、JAMNIL MACHAR IN、SANPUN SUNISA、TANAKITKANTEE SIRIPREEYA、NUEANGS OM NALIN、MEESA NGA SIRINUN、張怡萍、證人JANTASAENG SIRAWIT、SARAKAM CHATRIKA、CHIANGMUEANG SANGWARN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PHANKLA KETSARIN、WATTANAKUL P ATTANA、SAEKONG PANRAW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 北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20 20泰國歌舞文化節企劃、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泰國佛文 化節節目企劃、泰國舞蹈表演節目表、泰國歌舞團節目表演 明細表、泰國表演節目表、CALL TIME表、撤銷聲請書、星 光百分百表演節目表、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及星光百分百 餐廳負責人洪郁婷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及「 洪郁婷」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5.24 108.10.1 108.6.7 108.11.27 108.6.13 108.11.30 109.1.13/ 109.4.29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10.1 108.10.29 108.11.3 108.12.25/ 109.4.27/ 109.5.13 3 MEESA NGA SIRINUN AB0000000 皇鳳 108.10.9 108.10.13 109.1.19 109.4.27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11.18 108.12.2 108.12.7 109.1.15/ 109.5.13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1.8 109.1.20 109.1.23 109.3.10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1.10 109.1.20 109.1.26 109.2.3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2.24 109.3.15 109.3.16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3 109.3.16 109.3.18 109.5.7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13 109.5.8 109.6.1 109.6.17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6.22 109.8.21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7.9 109.9.3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7.31 無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8.2 無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6.20 109.7.15 109.7.23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 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 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 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 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 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 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 ,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 員工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OTHONG PARICHAT、LOR DEE PHIMPAPHON、PROMPIYA NAPHATKAMON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SRIHAKOTE BUBP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泰國 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 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9.18 108.9.30 108.10.3 108.11.20/ 109.1.14/ 109.3.6 2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3.12 109.3.18 109.5.27 3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2.25 109.3.17/ 109.6.9 109.6.22 無 4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3.2 109.3.12 109.3.18 109.5.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 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 ,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 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 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 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 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並於其上偽造「皇 鳳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後,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 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搭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再檢附由朱啟屏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 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皇 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 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ITAKNORK SUPPARAT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 請書、搜索扣押證物翻拍、記事本內容拍翻、手機內容翻拍 (朱啟屏)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執行 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處分書、聘雇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 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下文件含有偽造 之印文)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勞動部函文、合約書、泰國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 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 「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2.20 109.3.2 109.3.4 109.4.24/ 109.6.30

2024-10-11

TPDM-113-簡-163-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 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2年 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06年北市 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1.38公克,驗餘總重1.36公克)。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5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劉若琳自白之任意 性,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 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 ,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 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 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 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 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 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 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 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 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劉若琳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劉若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 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政翰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162-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 後段規定,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冠博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摩托車尾燈、亦無出售摩托車車尾燈之真意,竟 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暱 稱「林偉倫」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販賣「勁戰四 代」摩托車尾燈等用具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嗣李冠博看 見上開貼文後遂陷於錯誤,以MESEENGER私訊「林偉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購買摩托車尾燈,李冠博 並於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依照黃祥宇匯款指示以中華 郵政網路銀行將2,300元匯入黃祥宇利用其母黃秀惠(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 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內,黃祥宇卻藉故表示會於000年0月0日出貨,但 李冠博卻苦等無貨品後始知遭詐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冠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祥宇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博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秀惠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犯嫌之事實。 4 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及電信費繳款通知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審訴-183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不僅破壞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之 現金,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未扣案之1萬2800 元,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0元 扣案7200元 未扣案12800元 2 項錬 6條 3 手錬 1條 4 耳環、戒指 4只 耳環3只、戒指1只 5 彌月手錬 1條 6 飾品 5個 Cartier黃金戒指1只、排鑽銀戒1只、1克拉鑽戒1只、素面銀戒1只、項錬1條 7 禮券 1批 新光三越禮卷1000元2張、微風商場禮券100元4張、遠東SOGO禮券500元2張、美福飯店禮券100元1張、500元1張 8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餘額160元 9 手錶 1支 ARMANI、黑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易-98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TPDM-112-自-72-202410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甲○○、乙○○緝獲 ,詎被告明知其2人於對其執行逮捕當時皆係身著員警制服 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其2人 ,致其2人因此倒地,使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 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進而妨害其2人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甲○○、乙○○之職務報告、警員2人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2人當時沒 有穿制服,我沒有推、毆警員,我只是把手縮回來,我請警 員不要上銬,讓我等一下,我就抓著機器,警員就把我撲倒 ,我們一起倒地,撲倒時警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於案發時不知道甲○○、乙○○為警員,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故意,也無攻擊其2人之行為,其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 ,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任何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 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僅能證明警員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案發當 時具通緝犯身分。警員2人職務報告雖共同署名陳明其2人當 時「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後發動盤查,被告情緒激動不 斷後退,持續推拉阻撓警員進行逮捕程序,於拒捕過程中被 告徒手攻擊值勤警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 捕過程中強力抵抗,並朝警員徒手進行攻擊,造成警員甲○○ 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乙○○右側手肘挫擦傷、 右側踝部挫擦傷」等情,然不惟壓制過程中被告單純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顯非本罪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泛稱 所謂「徒手攻擊」、「徒手進行攻擊」等詞,其方式、過程 、力道、歷時、結果等節為何,均未可知,辯護人所辯「警 員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 上所造成」,非無可能,本案更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警員密 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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