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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祐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廷祐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 罪質均為詐欺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均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07

KSHM-114-聲-186-202503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 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 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 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 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 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 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 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 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 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 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 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 ,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 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 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 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 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 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 ,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 (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 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 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 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 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 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 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 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 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 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 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 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 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 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 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 。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 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 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 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 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 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 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 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 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

2025-03-07

TYDM-113-聲自-105-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 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 ,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 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 ,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 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 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 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 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 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35-20250306-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即附表 編號1、2所示各1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附表編號4所示7 罪,共12罪)、同年10月31日(即附表編號5、6所示各1罪 ,共2罪),相當密接,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 示之2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堪認刑 度皆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 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6

KSHM-114-聲-13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接獲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 林承浩」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未上市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之股票,原告聽完介紹後,認為 偉智公司應有相當前景,遂依「林承浩」之指示,於112年6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 後原告便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所轉交之偉智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之後由於被告希望從系爭帳戶一次性臨櫃提領30 0萬元,宣稱要去購買勞力士錶,銀行櫃員當下產生懷疑, 拒絕讓其提領款項,並通報警方、凍結系爭帳戶,原告收到 警方通知後,始知悉遭到詐騙,該案雖經臺東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  ㈡先位請求:系爭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與偉智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不符,並非真實;又系爭股票係由 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再於同日由被告轉 讓給原告,原告並將540萬元股款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系 爭股票交易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販賣虛假股票給原告 ,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4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出借系 爭帳戶給「方哥」,且系爭股票上之被告印章係第三人偽刻 蓋用等情為真,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備位請求:若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股票交易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轉帳之5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備位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偉智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113年度偵字第 523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再議發回續查 通知、本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540萬元, 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訴-189-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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