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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上鎰 相 對 人 李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 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透過車商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 「○○國際車業」及訴外人○○○等人向原審共同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已獲上開人等輾轉交付系爭車輛供伊使用,應已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詎○○○竟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系爭車輛亦遭查 扣,嗣伊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4 7278號不起訴處分,然檢方卻將系爭車輛發還予○○○。是伊 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若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備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國際車業連 帶賠償給付4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以系爭車輛價金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並命相對人收受原裁定5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 命相對人具狀補正「○○國際車業」之正確名稱等(見原法院 卷第37頁),核無不合。嗣相對人已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並已具狀陳報將「○○國際車業」更正為「○○○即○○國際車業 」(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當初請求伊協助購買權利車,伊找到 ○○國際車業有符合相對人需求之權利車,便明確告知相對人 買賣權利車之權利義務,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南下高雄與○○ 國際車業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乃相對人如今卻對伊起訴請 求賠償,伊深感不服,若本件車輛買賣在把關上有何問題, 是不是應該由○○國際車業負責?再者,伊僅係一中間之仲介 車商,獲利亦非46萬元,何以需承擔相對人提出之賠償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何具 體指謫之理由,承前二、段所述,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至 原裁定其餘命補正事項,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 終結前所為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 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爭執其賠償責任乙節,屬實體法有 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系爭補正裁定 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 由,惟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 告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國際車業,自毋庸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抗-9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智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於113年12 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雖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然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參酌其當 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斟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入台,自陳在我國沒有固定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90頁)等情,認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0

CHDM-113-訴-1205-20250310-2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85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 18、21、23、24、3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 犯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 29、31至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已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 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34所示之罪則分別係侵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與其餘上開編號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 均不甚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範圍表示:請酌定5至10年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217至223頁及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 25至29、31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共2罪)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聲請書誤載為「2794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9號(已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9月 ⑥有期徒刑7月 ⑦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2月22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3月10日 ④110年3月11日 ⑤110年3月11日 ⑥110年3月18日 ⑦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8日 ①110年3月13日 ②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3日 ②110年5月3日 ③110年5月3日 ④110年5月4日 ⑤110年5月4日 ⑥110年5月7日 ⑦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4月30日 ②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5月7日 ②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審易」字,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6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10年5月1日 ①110年1月23日 ②110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至24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4月23日 ④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2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請書誤載為「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9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⑨有期徒刑10月  ⑩有期徒刑9月  ⑪有期徒刑10月 ⑫有期徒刑8月  ⑬有期徒刑7月 ⑭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30日 ②110年1月30日 ③110年3月21日 ④110年3月29日 ⑤110年1月29日 ⑥110年2月5日 ⑦110年4月18日 ⑧110年5月4日 ⑨110年5月4日 ⑩110年5月4日 ⑪110年3月11日 ⑫110年4月18日 ⑬110年4月18日 ⑭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12364、17182、17652、19158、19558、20510、22410、22412、22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竊盜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⑧竊盜罪   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⑪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  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5月 ⑧有期徒刑5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5月   ⑫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至29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2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5月11日 ④110年5月31日 110年4月20日至29日 ①110年4月18日 ②110年4月18日 ③110年4月21日 ④110年4月30日 ⑤110年4月30日 ⑥110年4月30日 ⑦110年5月1日 ⑧110年5月6日 ⑨110年5月6日 ⑩110年6月12日 ⑪110年6月12日 ⑫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1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1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⑧有期徒刑7月   ⑨有期徒刑7月   ⑩有期徒刑1年 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13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4月29日 ③110年4月30日 ④110年5月1日 ⑤110年5月7日 ⑥⑦110年5月8日 ⑧110年5月24日 ⑨110年6月15日 ⑩110年6月16日 ⑪110年6月20日 ①110年2月14日 ②110年5月12日 ③110年5月28日  ④110年6月8日 ⑤110年1月23日 ⑥110年2月3日 ⑦110年2月14日 ⑧110年2月14日 ⑨110年5月28日    ⑩110年5月6日 ⑪110年6月5日 ⑫110年1月20日 ⑬110年4月17日 ①110年5月12日 ②110年5月28日 ③110年5月31日 ④110年4月20日 ⑤110年6月3日 ⑥110年4月17日前1週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 此編號所示11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1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6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侵占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4日 ②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5、428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5月11日 ③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9、33270、40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0日 ②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 ①110年3月18日 ②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2、30870、34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49號 此編號所示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2號 編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聲請書誤載為86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10

CHDM-113-聲更一-4-2025031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柯 文專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 更定刑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再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 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7日認受刑 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變更為115年3月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十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51號函暨114年 2月7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 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0

CYDM-114-聲保-22-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 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重上字第209號審理 中,原審曾於系爭言辯期日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到庭證 述其所施作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 之情形,然吳志展竟於系爭言辯期日做出與原有事證完全不 一致之證詞,致聲請人於原審蒙受不利益之結果,因吳志展 之證詞,係屬聲請人於上訴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爰 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之 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0

MLDV-114-聲-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 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 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 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 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 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 ,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 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 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 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 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出境尚未返 臺乙節無訛,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以相同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 棄,其理由略為「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 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 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 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 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然查,本件訴訟 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乃原告之抗告理由,上級審 法院要廢棄原裁定前,似乎應先調查清楚,該抗告理由是否 真的成立,方能確定原裁定是否真的有錯誤,而有廢棄必要 。但上級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 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就直接廢棄原裁定,對此本法 官雖然不能理解,為何上級審不先發函調查,就能知悉抗告 理由是否真的成立?目前臺灣地區法院實際上到底能不能與 大陸地區之受刑人進行遠距訊問?又原裁定是否需要廢棄? 也可以不用讓當事人因此排迴於一二審之間,於二審中就能 清楚的知道結論。但本法官收到廢棄裁定後,還是依照上級 審法院指示,發函函詢,其結果果然為不能進行遠程訊問, 但原停止訴訟裁定已遭廢棄,此有法務部函覆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要等到 刑滿回家後,與妻子協商解決相關問題等語,若本法院不顧 被告意見,未保障被告實際參與開庭之訴訟上權利,逕以被 告之書狀內容為實體判決,本院亦認此判決難謂已保障被告 憲法所賦予訴訟參與權利。雖原告於上開調查結果後,以書 狀表示「或可考慮將被告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進行視訊開庭 其他地點,以利本件訴訟程序」,惟受限於現實考量,臺灣 地區法官要將於大陸地區服刑之受刑人,借提至臺灣或大陸 地區之其他地方為視訊開庭;或是本法官、原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親自買機票飛往上海市寶山監獄周遭鄰近大陸地區法 院,借用該法院法庭進行實體審理程序,現實上均無法達成 ,此乃一般民眾都知道的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又本裁定事後若遭抗告,建請上級審法院於要廢棄本裁定 前,應先確認清楚,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原裁定是否真 的錯誤,再為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1-婚-96-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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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詹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 旨欄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10月間某日交付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 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9分及11 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90,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及一 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等情,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有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僅因該 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確有遭詐騙而 交付款項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 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提供其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足認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 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有客觀之行為共同關 聯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共24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90,000元= 24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3-店簡-1528-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4年3月 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均為 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民國112年6月14日甲160向學校 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 ,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事,學校 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228M過往 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示甲228M 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採取保護 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考量 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 名受安置人迄今。法定代理人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 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 人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 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 22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 置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 顧,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 安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 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9~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2號裁定(同卷第12~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同卷第14~17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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