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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及分割 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丁○○提起反請 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本件訴狀中記載之事實侵害 其人格、名譽權,訴請乙○○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元,因本 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反訴被告亦已為言詞辯論,則反請 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 合併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育有訴外人已OO、被告丁○○、己○ ○等三名子女,已OO於民國86年2月24日死亡,戊○○○於107年 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丙○○、甲○○係代位已OO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依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四「分配歸屬」欄所示 方法分配等語。 (二)被告己○○、丙○○、甲○○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法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7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 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2024年3月份綜合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 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存款,並斟酌共有人意願、最大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後,認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適當、公平且無不利益 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 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下稱反訴被告)起訴狀及補正 狀之記載,前言不對後語,企圖減損反訴原告之分配利益, 暴露反訴被告虛偽詐欺之本質,惡性重大。兩造分別迄今已 近6年,甚至已超過10年以上斷絕聯絡,並無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被告等繼承人前找同反訴原告情事。反訴原告向己○○ 私下抱怨簡訊,僅是個人當時表述母親遺產被侵吞之感受。 反訴被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等繼承人前找同被告丁○○協議 分割遺產,無奈皆為其所拒」,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 之原因誣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形同指控反訴原告是禍害 家人權益之元兇,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害賠償金1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確有拒絕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 兩造乃無法協議分割,起訴狀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將拖延分割遺產達5年餘之原因誣 賴給反訴原告一人承擔,汙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己○○與 反訴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僅該 二人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有所討論,且依 己○○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反訴原 告向己○○表示:「如果妳仍堅持要維護他們三人的權利,就 用妳的部分去和他們均分,我堅決要取得全部存款的1/2, 如果這個變通條件還是反對,那就大家都不要領,以後也不 必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第257頁),則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所稱反訴原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等語,尚非純屬虛詞 。況反訴被告於本件訴狀主張前揭情事,亦難認屬對反訴原 告人格權、名譽權侮辱、汙衊之侵權行為。 (二)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84,83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6,346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971元及孳息。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美元0.05及孳息、港幣1.12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紐西蘭幣6.23及孳息、美元13.97及孳息。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23,730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1/9 0 丙○○ 1/9 0 甲○○ 1/9 0 丁○○ 1/3 0 己○○ 1/3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原告取得121,493元。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己○○取得364,481元。丁○○取得55,872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丁○○取得 附表四: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配歸屬 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取得364,481元。己○○取得364,481元。乙○○取得55,869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丙○○及甲○○每人各取得121,494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0 存款 星展銀行(即花旗銀行)活其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乙○○取得

2024-11-29

TCDV-113-家繼簡-74-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朋友於民國90幾年間慫恿聲請 人向銀行貸款以合夥做生意(批發衣服來賣),後因經營不 善而虧損倒閉,朋友也不見蹤影,聲請人原先計畫做生意賺 錢還貸款,但還是沒賺到錢,聲請人勉強還了幾個月,後因 債務增加以債養債,導致無力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 新銀行、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旗銀行補印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所有債權人,查核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經統計所有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總債權:278,272+222,510+581,580+186,602+37 2,584+2,125,966+520,110+1,346,320+1,511,461+1,511,52 5=8,656,930),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蜜雪兒服飾、上田 服飾擔任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朋友合租同住等 語,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蜜雪兒、 上田服飾銷售人員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聲請人因右手食指關節炎於111年4月14至17日住院接受關 節再置換手術等語,惟查,聲請人之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 萬9,703元,平均月薪資為4萬4,975元,聲請人之113年8月5 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亦如是陳報,可證聲請人之右手食指關節 炎對聲請人之謀生能力並無影響。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2份 切結書,分別記載聲請人1個月代班10天收入約1萬3,500元 、1個月代班4至6天收入約7,200元云云,然聲請人為58年出 生,今年55歲正值壯年,工作能力強,當努力工作賺錢維生 ,況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達865萬6,930元,1個月卻僅 工作約15天,不符常情,是上開切結書要無可採。本院審酌 上情,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7 ,47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 ,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7,790元(27,470-19,680=7,790);經本院 統計聲請人積欠10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54萬8,883元 (經本院函詢,除台新銀行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有陳 報債權本金,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爰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以56 5,000元計算,計算式:73,351+56,889+256,381+48,548+98 ,315+518,269+129,259+408,104+394,767+565,000=2,548,8 83),若依目前最有利於債務人之調解條件即以債務本金、 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萬4,160元(2,548,883÷1 80=14,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必要支出結餘7,79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月償金額1萬4, 16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9,703元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 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50-20241129-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2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萬國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968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 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 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知債權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此有電子 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 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 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SCDV-113-司執-4925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曾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35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非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 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 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 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電子 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 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 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SCDV-113-司執-5173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戴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78元,及其中新臺幣93,76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77,3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3 ,7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3,768元為本金、18,735元為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另於1 1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款(星享貸/滿福貸),詎 被告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202,275元(其中177,311 元為本金、23,76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為已結 算未受償費用),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 單暨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 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2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9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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