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慈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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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 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2 份「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證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原判決於無醫療專業 背景或引用文獻下,逕以鑑定報告總結第1點之記載認定伊 無勞動能力減損,該鑑定報告對伊有利部分,原判決認有疑 義,原判決不採信鑑定報告,自當調查釐清,函詢或囑託其 他醫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其採證、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 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3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山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黃聖山自民國93年至112年4月間,在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 下稱本案學校)任教,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 校任教期間,結識此段期間就讀本案學校代號BS000-A112052號 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知悉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行為之程度,於A女自本案學校離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35 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侵訴卷一第99至100、203至204 、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6 頁)、證人李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0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陳鎮輝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9至44 頁)、A女之母即告訴人BS000-A112052A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39頁)、A女之父BS000-A112052B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 女繪製現場圖、A女指認街景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A女)、A女書寫被告名字一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113年4 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74931號函檢送A女之 身心障礙者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57至61 、65頁;不公開卷;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153 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陳鎮輝、李承宗為證人 ,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被告既 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 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 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 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 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 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 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 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 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意旨參照。A女於本案學 校就讀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乙節,有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存卷可查 (見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頁),而本案被告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某日,距A女離開本案學校時間已長達9年餘。此時難認被 告係對於A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 位之人,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難認與上開規定之 「特別關係」要件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利 用權勢性交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然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 原侵訴卷一第20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 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 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 償金,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父母之 歉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悔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7頁 ),A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尊重法院判決(見原 侵訴卷一第31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 性交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障礙 之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259頁),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穩定,目前要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原侵 訴卷一第31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 父母之歉意、復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斷( 見原侵訴卷一第3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 ,以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2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2900639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2024101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2024-10-11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 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 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 ,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 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 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 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 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 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 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 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 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 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 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 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 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 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 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 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 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 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 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 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 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第15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月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金發騎乘腳踏車自吉興路旁由東 向西欲穿越吉興路,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生碰撞,林金發因而人車倒地,林金發經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 ,仍於112年12月1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 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及林金發之配偶王愛寶、子女林韋丞、林家頤告訴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月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1〉第13頁至 第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 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寶(見偵卷1第21 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林韋丞(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7頁)於偵查中之指述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9頁)、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書、會診紀錄單(見偵卷1第29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85頁至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1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99頁至第113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 料(見偵卷1第115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 1第1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13日吉警偵 字第1120032031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至 第1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被害人林 金發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吉興路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前送往交通部公 路局臺化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路段,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等語,嗣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為:「一、林金發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月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 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見 偵卷1第9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害人死亡,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9頁);兼 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由路邊起駛斜穿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併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 述高商畢業,已婚,無扶養負擔,擔任記帳士,收入約10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非 故意犯罪,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3-交訴-7-2024100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楊正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 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右 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楊正祥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戴陳桂枝之機車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直行之 戴陳桂枝先行,而貿然靠右,楊正祥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 與戴陳桂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陳桂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正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過失 而與被害人戴陳桂枝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否認就 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辯稱:本案是發生在空地,我有打 方向燈,被害人沒有注意到我的車,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中油東區營業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附近,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適有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 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昌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花蓮縣消防 局急診救護單、車籍查詢、駕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 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346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20234107號函、同年7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 41629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 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及相關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及罪名,然其所辯亦無可採 :  ⒈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車身尚未 完全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內,仍有部分車身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上,而該路業經認定為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劃內 道路用地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1 日花警交字第113003121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建土字第1120178750號函及所附地圖錄附卷可憑(院卷 第141-145、190-19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地仍屬道路, 是被告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尚無足採。況被告 亦坦認本案縱認定發生在道路外,其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院卷第224頁),則案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被告 有過失乙節。  ⒉被告之大貨車欲轉進加油站開始往右切,與直行之被害人之 機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有亮起, 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往右偏離其原本之直行方向等情,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卷第189-191頁),堪認被害人 應有注意到被告之大貨車向其靠近,惟最終仍因被告未注意 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且花 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案案發地點若屬道路範圍,則 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A號函、同年6月15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B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 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過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 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2-交訴-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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