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