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自行將其子鄭宇倫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就 可以獲得每個月2千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 方是不是詐騙,因為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我就 提供我兒子的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對 方失聯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 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 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 年9 月25日書面告誡書、被告提供 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9頁、第83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23頁)附卷可佐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提款卡及其密碼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 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遇有不認識的人說 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個月可以給我2千元 ,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他卡片,因為我之前也有幫助 詐欺剛被判刑,我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給他我兒子的帳戶 卡片,那時我自己帳戶也在凍結中,但是因為我兒子的帳戶 那時沒什麼錢,我自己也想要增加額外的收入,所以就因為 一個月2千元的報酬把我兒子的帳戶又提供出去等語(本院 卷第37頁至38頁、第50頁至51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 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 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 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 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 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9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已做清潔工3、4年,且 是國中畢業,一個月收入2.7萬,一個月工作26天,一天8小 時,交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正因幫助詐欺之前案而帳戶被凍 結等語(偵卷第69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其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9月25日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47頁),以被告在交付其兒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案發時其甫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凍結其金融帳戶,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 50頁),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 其前案經歷、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不詳之人,對方說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跟真實聯絡方式,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可見雙方間毫 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 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過程 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前案經驗、智 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 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及其案發時帳戶仍因前案被凍結之狀態,其理應知悉對於其 兒子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不顧 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 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予 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 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跟對方詢問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我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及之前被查獲其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階段,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本案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貪圖不詳人 允諾之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嗣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致其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該案嗣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卷第1 3頁、第55頁至63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其於上開案件後不久,被告竟 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再度心起歹念,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鉅,且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 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 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如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1日,透過抖音認識黃如芳,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如芳佯稱:可進入「國藥生物」網站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 吳惠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吳惠珍佯稱:可進入「華盛匯通」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3 心慈哈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心慈哈娜,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心慈哈娜佯稱: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進入「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後續又佯稱:可以現金投資博奕贏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MLDM-113-金訴-252-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補充為「左側膝部 及左足大腳趾磨損擦挫傷」、第10行「左側部擦傷」更正為 「左側腕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明志、朱建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2頁);被告 朱建民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7頁) ;被告周明志、朱建民均以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對方,另被告 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 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周明志所受傷勢較 重);被告朱建民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 被告周明志則於偵查中否認與朱建民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 2人間尚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志與朱建民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起爭執。嗣於民國112年7 月8日下午朱建民偕同友人鄭淵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 俊清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周明志住處,拜訪向周 明志租屋之潘阮明舒,並於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飲酒。迨日 15時許,朱建民走出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上廁所,而於上址 1樓走廊遇到周明志,2人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至上址屋外,在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 其間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致周明志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 挫傷之傷害,朱建民則亦受有左側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志、朱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民自承因與被告周明志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與 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直至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及持花 盆朝被告周明志丟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阮明舒證述之被 告朱建民與周明志爭吵及相互拉扯;及同案被告鄭淵文供稱 前後過程均為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之爭執,其僅為勸架及其 警詢供稱之被告朱建民朝被告周明志丟擲花盆等情相符。又 被告周明志及朱建民確於上址屋外有相互推擠拉扯及被告朱 建民以花盆朝被告周明志背部丟擲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筆在卷,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朱建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周明志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朱建民爭執經過均遭 被告鄭淵文壓住雙手,伊未傷害被告朱建民等語,惟查被告 周明志與朱建民由上址屋內一路推擠拉扯至屋外,於屋外時 尚繼續拉扯一節,則據被告鄭淵文供稱在卷,且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前 述勘驗筆錄,被告朱建民因與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而受有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周明志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志、朱建民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871-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 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國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有 違且屬非法,極有可能淪為詐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 ,遽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 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在網 際網路開設電子商舖賺錢獲利之方式詐騙王美姍,致王美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健國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站擷取畫面及 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74-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提領」補充為「接續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長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之理由並補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 數罪,應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長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0頁); 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郭耀煌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因借住郭耀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且曾經受郭耀煌委託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 取存款,因而知悉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密碼。詎鄭長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2分許前某時及113年2月24日12時10 分許前某時,在郭耀煌上開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騎乘不知情之弟鄭順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同鎮白東里20鄰白東142號白沙屯郵局,使用該郵 局前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長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次,再將金融 卡放回郭耀煌住處房間,其所盜領之8萬元供其花用。嗣郭 耀煌發現帳戶存款有不明提領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耀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耀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帳戶存款先後遭被告鄭長泰盜領4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鄭順升於警詢中之指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人為被告鄭長泰。 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鄭長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鄭長泰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4萬元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鄭順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先後2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共盜領告訴人郭耀煌8萬 元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71-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 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1台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取利潤。 二、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戊○○(下稱戊○○)相見,並分別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元之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戊○○是我前妻,她是拿小孩的扶養費用給我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跟被告離婚後已經長達10多年 沒有見面,怎麼可能無緣無故打電話跟被告購買毒品,而且 戊○○稱被告係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交付,但本案對被告並未扣 案夾鏈袋等物品,被告與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應該是下 午6時51分許許才見面,但當時雙方的通話譯文並沒有毒品 交易數量、金額上的溝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戊○○見面,並自戊○○處收 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 至第246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 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被告與戊○○間通聯記錄譯文、112年5月23日 及112年6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77卷1第10 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9 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白沙屯火車站)前,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我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 51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旁 的停車場,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不詳),附件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 天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8477卷1 第209頁至第225頁)。  ㈢戊○○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白沙屯火車站的公共電 話亭,使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我現在馬上來、1, 500元,表示我要向被告購買1包1,500元的安非他命;又於1 12年6月1日我有聯繫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前1天即112 年5月31日被告有請我施用1小搓的安非他命,我覺得味道不 好,所以我在同年6月1日電話裡向被告表示我要買毒品,但 不要像5月31日的那種安非他命,然後當天(6月1日)傍晚 就有跟被告用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 1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觀之證人戊○○ 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矛盾或 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戊 ○○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 、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㈣再觀諸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847 7卷1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戊○○與被告聯繫過程 中,僅以「你現在馬上來車站1500元」、「後面」等語表示 要被告與其見面,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戊○○見面之目的,亦 未詢問金額之意義,反逕以「好」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戊○○完全未言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 對此卻未感到疑惑,足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 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有一定之共識。再者,戊○○ 與被告間確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通話結束後, 在電話內容提及之「車站」見面,戊○○並交付1,500元予被 告;並於112年6月1日,戊○○多次以「你那裡有嗎」、「昨 天一樣的我不要」、「有要不一樣的」等語向被告表示索討 「與昨日不同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 ,再度相見等情,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見面時間、地點、 雙方曾就交易之毒品種類為討論之前後文內容等細節,甚為 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一般合法物品交易同樣標準為聯繫,尤 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其等於上 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並短暫提及金額,然既 與證人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 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內容,堪以 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戊○○於離婚後已將近10年未聯 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雙方協議 小孩由被告扶養,我沒有給被告關於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 見偵8477卷2第49頁),可見戊○○未曾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小 孩生活費用予被告之情甚明。並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8477卷1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 97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使用完 公共電話後,戊○○、被告各自於同時32分前往白沙屯火車站 相見,戊○○並於同時34分許離去;戊○○又於112年6月1日下 午6時41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與被告於同時43分在白 沙屯火車站附近相見,戊○○並於同時44分許離去等情,可見 戊○○與被告2次見面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 未達2分鐘,時間甚短。倘若證人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為 供作小孩生活費用,為何與許久未曾聯繫之被告,於電話中 僅短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語出「1,500元」表彰金額 之用語,並於見面後僅交談不到2分鐘即快速離去,顯與一 般人在給付扶養小孩之費用給長久失聯之前配偶時,會對小 孩之生活近況、費用之用途、失聯之原因加以闡述或瞭解之 情,迥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見面時間短暫之狀態 相符,是被告所辯,當不可採。  ㈥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 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戊○○間已許久未聯繫,難認有何特 殊交情,其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與證人戊○○施用 之可能,顯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 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與戊○○見面;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丙○○(下稱丙○○)見面, 並一同施用毒品;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甲○○( 下稱甲○○)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㈠ 當天戊○○是到證人乙○○(下稱乙○○)家中找乙○○,戊○○打給 我只是要看我有沒有在乙○○家裡,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戊○○; ㈡當天我跟丙○○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是乙○○提 供的,不是我提供的;㈢我當天是去甲○○住處借住,沒有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被告於附 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丙○○、甲○○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54頁、 第278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 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被告與丙○○、甲○○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8477卷1第10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2分許,被告 在白沙屯火車案停車場免費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讓我 帶走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 於112年5月31日在白沙屯火車站,請我施用一小搓安非他命 ,但我覺得那次的味道不好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偵8477卷 1第245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之處。復 觀以被告與戊○○間,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11頁),由戊○○先撥打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門號,戊○○表示「你在哪裡」、「我在車站啊你自 己在那裡而已」、「喔我在後面了啦」等語表示要被告與其 見面,並未表明見面目的,被告則答以「那個啊…文定仔他 這裡啊你從後面進來啦」、「好啦」表示應允等情,依此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戊○○未說明見面目的之事,並未感 到疑惑或進一步追問,而僅係向戊○○表示應允,可見雙方不 願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共識,與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 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 通話習慣迥異。況觀諸112年5月3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8477卷2第57頁至第61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3 1日上午4時14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於同時21分許,抵 達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又於同時23分許離去等情,可見戊 ○○停留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之時間未逾2分鐘,時間極 為短暫,顯與雙方對見面目的心知肚明,相見後快速達成目 的即解散之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 開證述,可認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112 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之「文定仔」 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我不認識戊○○,也沒跟戊○○聯繫,1次也沒有見過戊○○ 等語(見偵8477卷2第243頁、第271頁),可見戊○○與乙○○ 互不相識。再者,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是早上8點 多到我家施作工程,下午4點多離開,沒有住在我家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71頁至第273頁),意即被告不會於上午8時 許前出現於乙○○家中。是以,無論從戊○○與乙○○間素不相識 之關係,抑或從通話之時間點,即在上午4時許被告打開乙○ ○家中後門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 分,幫戊○○打開乙○○家中後門,方便戊○○與乙○○相見等語, 均難採信。  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來 我家裡修理屋頂,並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8477卷1第2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4日 ,有來我家裡修理房屋,並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共 用1個吸食器等語(見偵8477卷1第278頁),足見丙○○對於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 ,無重大瑕疵。再者,丙○○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 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偵8477卷1第278頁;本院卷第314頁 ),自難認丙○○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 捏造之詞。此外,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 午9時許,我沒有跟被告、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去丙○○住 處看到丙○○在施用毒品,他跟我說毒品是被告帶來的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72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丙○○所施 用之毒品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中供稱:當天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丙○○的玻璃球裡等語 (見偵8477卷1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亦與一般毒友間 ,因毒品價格甚高,倘若一起施用並轉讓毒品時,通常會由 提供毒品者揀取適當數量後,再加以轉讓等情相符,當足補 強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未曾闡述乙 ○○於上開時、地出現,並經證人乙○○明確否認當日與被告、 丙○○一同施用等情,則被告所辯當日毒品係由乙○○所提供等 語,實難採信。  ㈣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9時許 ,電話中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晚上11時許有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被告有 來我住處找我,並攜帶1小包約0.2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這 次我可能沒有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頁),互 核甲○○前後證述,固就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 購買之意部分有所不同,然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等情確屬一致。並觀以被告與甲○○間,於112年5月27日下 午9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23頁),由 被告撥打予甲○○,並表示「喂…你睡了沒,現在要過去你那 裡啊」,甲○○則答以「好啊」表示應允,依此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並未對甲○○說明見面目的,甲○○卻未感到疑惑, 反係直接表示應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當日係赴往甲○○家 中借住一宿,為何並未表示過夜之目的以徵求甲○○同意,或 並未商討抵達時間以供對方預先準備,此情顯與借宿友人家 中之常情不符,反係與毒品交流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 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可見被告與 甲○○對於本次通話之目的係與毒品相關已存有相當共識。是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 有別,足以補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就被告轉讓毒品 與甲○○之相關證述,可認甲○○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 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 題。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 年,且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 禁,竟仍為牟利而加以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此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知悉毒品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等節,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丙○○、甲○○,人 數非少,因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不長之時間內,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 、人數非少,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抓漏工作,需 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斟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販毒之對象亦僅 有1人;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情節相仿,轉讓禁 藥之對象則為3人等情,於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在衡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下,分別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轉讓禁藥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即1,500元、1,000元 ,均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用以與戊○○、丙 ○○、甲○○聯繫所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11頁),即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均以500元之代價,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證人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 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 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 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 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GO OGLE地圖網頁資料、上網紀錄基地台地址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辯稱:於112年5月7日時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沒 有見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也沒有跟甲○○拿500元;於1 12年6月5日時,我跟甲○○有在甲○○住處見面,但我沒有販賣 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經查: 一、112年5月7日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中 午時許有見面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第202頁)明確 。佐以偵查中調閱被告、甲○○手機網路使用紀錄,被告使用 之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 ,均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甲○○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 ,亦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均是最靠近甲○○住 處(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三民路住處)之基地台, 顯見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7日中午時許確有見面,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與證人甲○○見面,與是否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不可一概而論。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三民 路住處,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跟被告 在當日上午10時許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 跟被告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之通話內容,只是問候,我 問被告有無要過來三民路住處找我,只是被告過來會帶安非 他命過來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2頁),可見甲○○對其與被 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間對話是否含括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又細觀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 7日上午10時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雙方 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 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 與甲○○曾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 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得知,故此部分亦難為證人甲○○ 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112年6月5日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三民路住處與甲○○ 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8477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203頁),並有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 其所持用本案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附卷可稽(見偵8477卷1第129頁;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於 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始得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我三民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 當場交付500元與被告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9頁)。然甲○ ○於偵查中則先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之 通話中表示「他到位了先看他有匯沒」,是在講被告去找毒 品上手,看有沒有毒品,當時被告還沒有到我家,我跟被告 說人到了就先上來找我,那一次被告沒有帶毒品過來等語( 見偵8477卷1第203頁);後改證稱:那次被告有帶毒品過來 找我一起施用,我付給被告500元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 頁),可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對於被告有無攜帶毒品、交付 毒品、該次通話之目的確有出入與記憶不清之情,已有所疑 。又細譯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甲○○向被告表示「我 是說人到位了你先上來啦」等語,甲○○作為通話之一方,卻 稱「人到位了」此種含括第三人之詞句,意指有他人在甲○○ 身側。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初始反應,亦係 認為被告要去找「他人」拿取毒品,可見該次通話內容中確 有提及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 :當天甲○○打給我,說有朋友到了,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更可知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 許,被告與甲○○於三民路住處見面時確有他人存在。是以, 被告與甲○○就上開通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 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況亦 存有如被告所述與甲○○友人會面之可能。再酌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 以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及數量 1 戊○○ 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2 戊○○ 112年6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000元,甲機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價格種類(重量) 1 戊○○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2 丙○○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鎮○○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3 甲○○ 112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附表四: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行動電話(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1-19

MLDM-112-訴-460-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擔任轉帳等工作,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使用殆盡,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前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號卷第 56頁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淮、鄭漢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6, 104元、3,000元,其中被害人黃淮之匯款部分,被告將5,00 0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害人鄭漢昌之匯 款部分,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是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黃淮 部分)1,104元(計算式:6,104元-5,000元=4,104元)、(被 害人鄭漢昌部分)3,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黃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 104元,已經被告轉交5,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 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辰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辰儒已 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Hao Ye」。再由暱稱「Hao Ye 」於112年8月31日23時許,以假火車票交易之手法,向黃淮 施用詐術,致黃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104元匯入本案帳戶。吳辰儒再依指示 ,於同日19時46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內之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剩餘之金錢則由吳辰儒自行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復由暱稱「塗塗」於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前某時,以假遊戲交易之手法,向鄭漢昌施用詐術,致鄭漢 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由吳辰儒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使用他人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黃淮、鄭漢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淮、鄭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證 人黃淮、鄭漢昌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併予 更正)。被告與「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19

MLDM-113-訴-297-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輔 佐 人 鄧弘孟 ○○○○○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陳金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兼衡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責任因素、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 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嗣後另因病 過世,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已不予追究,請 依法辦理等語,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診斷書、陳報狀、 死亡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書狀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6號卷第37、39、55、57頁,本院交易卷) ;暨其年事已高、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另因病過世,無法繼續 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51-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秀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拾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竊得之報紙 共12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古陳秀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鄰泰田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4日6時13分許、113年7月25日6時17分許、113 年7月27日6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5樓,徒手 竊取王大華所有置於上址處所外之報紙,每次各竊取4份報 紙(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大 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陳秀鳳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華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報紙12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93-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