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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高榮廷即DRC國際美型診所 盛少廷 被 告 許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榮廷即DRC國際 美型診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盛少廷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二 、被告應刪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對原告等之不實或詆毀言論, 並於被告個人「Threads」、「Google地圖評論區」地點「DRC國 際美型診所」頁面上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並 不得刪除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請求應屬對於人格權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0元( 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8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建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現已年邁,倘 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異議人 ,或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身故 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異議 人因肝癌開刀,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故保險一 直是受益人譚梅玉繳納,且保單原要保人亦是陳麗如女士於 異議人年幼時所購買,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保 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差 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南山人壽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另筆編號Z0 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因解約金不足3萬元未 符合扣押條件而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1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1,9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2,20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險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編號Z0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未經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已如前述,並僅強調「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 保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 差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 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甲○○ 甲○○ 67,882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3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瑤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榮三 林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室一 樓,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起訴聲明請求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 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思瑩 被 告 曾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頂樓平台頂 樓增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 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 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果參照)。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萬1,460元(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萬8,000元×頂 樓平台增建物占用面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7樓=439萬1,4 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 88元【2,152元×(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 共570日)÷30=40,8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萬 2,348元(439萬1,460元+4萬888元=443萬2,3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 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 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劉毅齋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劉毅齋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同時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 情證明等),並陳報被告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各自」 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萬6,665元 (本金648萬3,098元+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1 月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3萬3,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周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及文山區 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 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債權額既為150萬元,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3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共為6,533萬9,523元(計算式: 上開土地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 2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130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1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2,028萬6,0 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3,531元×面積4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4=374萬6,523元,4,130萬7,000元+2,028萬6,000元+ 374萬6,523元=6,533萬9,523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額1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費,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6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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