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質榮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
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隻身從金門到新北工作,
之後結婚生子,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而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周轉,導致積欠銀行債務,於95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當時預計夫妻
收入減支出每月應可負擔1萬多元之協商方案,然因2名子女
年幼需人照顧,配偶之工作為壽險業務員尚可調配時間來照
顧小孩,但因此導致壽險業績不理想,收入銳減,只靠聲請
人工作薪資來維持家庭生活,然聲請人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
房租及家庭開銷還要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故於當年11月無
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
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
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育有2名幼小
子女,配偶為照顧小孩,收入銳減,全家生活開銷只靠其工
作收入維持,而其薪資不足支應房租及家用,而須向親友周
轉,最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出生)、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月收入15,000元),認定聲請人95年底之月收入約2萬100元
,扣除協商月繳金額1萬244元後,剩餘9,856元,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
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3年1月起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8,
000元,租屋與配偶、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500元(含餐費7,500元、
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
00元、房租分擔6,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1萬9,680元,故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兒目前念大學,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
額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女兒00年0月生,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應為1萬8,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500元後,剩餘9,500元(28,000-18
,500=9,50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
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遠東商
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
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486-20241205-2